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小字第10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被 告 旭玉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廖郁菁有 321,631元 之債權尚未獲償,業已取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院 103年度司 促字第642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之執行名義,嗣查得廖郁 菁於被告處任職,經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4年度司執未字第244號移轉命令確定 在案,命被告應將廖郁菁對其之薪資債權,在債權金額321, 631元,及其中99,105元自103年 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 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 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上 限) 之範圍內,依百分之64.9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惟被 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均未提出異議,亦未依上開執行 命令配合辦理,自104年4月起至105年8月止之扣押款共計73 ,583元未按期給付,致原告未能收取債權。因原告無從知悉 債務人廖郁菁實際薪資金額,故主張以債務人廖郁菁之薪資 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扣押款項(計算式:20,00 8÷3×17×64.9%=73,583),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對債務人廖郁菁取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2月 3日投院裕104司執勇字第1923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聲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 3月30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未字
第224號核發債務人廖郁菁每月薪資3分之1 金額,依百分之 64.9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之移轉命令,被告公司於104年4 月 7日受寄存送達而未異議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執行卷宗核無誤。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最低基本工資及債權 比例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4月至105年8月之扣 押款73,583元(20,008÷3×17×64.9%=73,582.75,元以下 4捨5入)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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