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訴字第8號
原 告 王春香
訴 訟代理 人 王崑成
被 告 王瑞椅
王松
王素玲
王瑞楠
姚王隨
何王治
兼前三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清和
被 告 何尋
王玉蘭
魏王百合
洪永宗
兼前四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文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物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4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RC磚造樓房;G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之磚造豬舍之所有權存在;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庭院空地,為原告占有使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門牌嘉義縣○○鄉○○村 ○○○0號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坐落柴林脚段67 之2地號土地內)為原告所有」,後經本院實地至現場測量 結果後,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 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67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F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RC磚造樓房;G部分、面積154平 方公尺之磚造廢棄豬舍之所有權存在;如附圖所示H部分32
平方公尺庭院,為原告占有使用」。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 變更,係基於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歸屬之同一基礎事實,其 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 著有判例足參。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坐落系爭67之2地 號土地上地上物之所有權及庭院空地占有狀況,雖到庭被告 表示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建物部分,不爭執為原告所有,然無 意願蓋用印鑑章提出澄清產權歸屬之文件。又原告主張之門 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號」共有多筆建物、 三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中兩個稅籍編號登記為訴外人王參(即被告之被繼承 人)。確認如聲明範圍之建物、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佔用 使用,涉及原告日後得否向國有財產署承買上開土地之權益 ,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4年8月28日台 財產南嘉二字第10421010910號、9月18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 00000000000號、10月15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10405077600號 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均載明:原告應提出分管協議( 出具共有人身份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書)或提起確認地上房 屋權屬訴訟之意旨。足見原告需證明其為如上開聲明所述地 上物之所有權人、庭院空地占有使用人,方得有機會向國有 財產局署申請承購該建物坐落之土地,且非法院判決無法除 去該不確定狀態,足認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是國有非 公用地,又坐落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 ○○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是原告父親王伏源 所興建,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同一門牌號碼尚有兩棟建 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訴外人王參興 建,由被告等人繼承,坐落於兩造共有之同段64之2地號土 地上。原告於104年1月9日以柴林村柴林脚9號(稅籍編號
00000000000)房屋,申請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承購 系爭67之2地號土地,惟承辦之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 事處以被告王參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二楝)稅籍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原告之建物是同一門牌號 碼,無從區分獨立所有或共同所有為由,拒絕原告申購。本 件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之建物及佔用之庭院係坐落國有之系 爭67之2地號土地上,被告等人繼承取得之建物則是坐落在 共有的同段64之2地號土地。上開建物具有獨立之出入口, 屬於完全不同產權歸屬,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則 僅以形式認定原告為門牌號碼柴林脚9號建物之共有人,而 非具有單獨之產權。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 訴,即有訴之利益。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王參名下之二棟建 物,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原告所 有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顯然不同,而且原告 所有建物,是主要坐落系爭67之2地號土地,與王參名下之 二棟建物是坐落於同段64之2地號,只是相鄰土地,但非位 於同一地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坐落系爭67之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原告所 有、庭院為原告占有使用乙節不爭執。但被告必須強調,同 段64之2是共有土地,不是原告單獨所有,坐落64之2地號土 地上的建物,也不全是原告所有。如果原告只是請求確認坐 落系爭67之2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有權歸屬及庭院佔用情形, 被告沒有意見,因為確實是原告的等語。
三、原告主張坐落系爭67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G部分建 物為其所有,H部分庭院為其占有使用乙節,業據提出原告 父親王伏源之公證遺囑(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嘉義縣 財政稅務局105年1月5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050250038號函附 房屋稅籍證明(稅籍編號00000000000)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又使用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號 」之建物,共編有三個稅籍編號,除原告主張之上開建物外 ,尚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建物,為訴外 人王參所興建,由被告等人繼承取得乙節,有嘉義縣財政稅 務局105年2月16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050200941號函附房屋稅 籍紀錄表調查結果(見本院卷第157-159頁)、王參之繼承 系統表、手抄謄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3-139頁)在卷 可查。並經本院於105年2月22日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 圖可稽。從而原告主張因繼承取得坐落系爭67之2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F、G部分建物之所有權及佔用H部分庭院乙節 ,均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坐落系爭67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F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RC磚造樓房;G部分、面積 154平方公尺之磚造廢棄豬舍之所有權存在;如附圖所示H部 分32平方公尺庭院,為原告占有使用等情,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