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5年度,636號
CYEV,105,嘉簡,636,2016110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6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被   告 王鈴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575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原告負擔百分之3。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 月6日19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右轉時不慎撞擊停置路旁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江宜蓁所有、訴外人張鏸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已依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08,839元(計算式:零件 39,172元+鈑金32,662元+烤 漆37,005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39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 等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 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經查,原告主張為被保險人支出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108,839 元,固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 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中,其中鈑金為32,662元、零件39,172 元、塗裝37,005元,又系爭車輛係104年4月出廠使用,是 該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9月6日,業已使用6個月 ,應以6 個月為折舊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6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35,90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9,172 ÷(5+1)≒6,529(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39,172-6,529)×1/5×(0+6/12 )≒ 3,2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39,172-3,264=35,908 】,連同鈑金32,662元、塗裝37,005元,合計原告得代位 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105,575元(計算式:35,908+32 ,662+37,005=105,575),爰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 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 無不合。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9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 ,則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5,575 元,及自10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5,575 元,及自10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 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1/1頁


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