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5年度,174號
CYEV,105,嘉簡,174,2016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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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7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駱維霆
複 代 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劉嘉洲
      詹季穎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劉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詹雅雯於民國103年8月14日邀同被告劉嘉 洲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1萬元,嗣於 104年1月16日後未再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405,549元及利 息未清償。惟被告劉嘉洲竟於原告核貸後7日之103年8月21 日旋即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下分別稱系爭 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詹季穎,與原告核貸之時間密接,顯有詐害原告債權之 虞,被告間實無對價關係,應屬無償行為,爰依民法244條 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詹季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 103年8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詹季穎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8月21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詹季穎為被告劉嘉洲之姊夫,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劉嘉洲 之祖父所有,因系爭建物為農舍,依法僅得登記於1人名下 ,故系爭房地嗣後登記於被告劉嘉洲1人名下,惟被告劉嘉 洲僅有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其餘2分之1所有權係訴外人 劉川慶借名登記於被告劉嘉洲名下。
㈡被告詹季穎係以140元之買賣價金取得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 權,其中100萬元係由被告詹季穎向訴外人即三伯劉川慶借 款100萬元,由劉川慶於103年8月4日直接匯款100萬元予訴 外人即被告劉嘉洲之債權人陳佳裕,以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



登記,被告詹季穎再逐月匯款至訴外人即劉川慶配偶葉秀娟 之帳戶以清償借款;其餘40萬元,係由被告詹季穎代被告劉 嘉洲支付汽車牌照稅8萬餘元,另代被告劉嘉洲償還10萬元 債務,其餘金額部分以匯款方式交予訴外人即被告劉嘉洲之 子劉俊顯、部分以現金交付被告劉嘉洲,故被告詹季穎係以 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房地,並非無償行為。
詹雅雯係於103年8月14日邀同被告劉嘉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貸款,惟被告係於103年7月31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 ,且被告詹季穎已交付買賣價金100萬元,移轉登記程序亦 已在進行中,被告詹季穎根本無從知悉被告劉嘉洲日後之債 務狀況,且詹雅雯於104年1月16日前均有如期還款,顯見被 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詹雅雯於103年8月14日邀同被告劉嘉洲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貸款51萬元,於104年1月16日後未再依約還款,迄 今尚積欠405,549元及利息未清償;系爭房地原登記於被告 劉嘉洲名下,被告劉嘉洲於103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詹季穎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債權憑證、本票暨授權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17、71、73、171至183、2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間係基於無償行為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乙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被告間是否基於無償行為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茲分述 如下: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係於被告 劉嘉洲移轉系爭房地後之105年1月間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105年4月18日數府三字第1050000506號函所附系爭房地之地 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 堪認原告至斯時方知悉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情事, 是原告於105年3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 權,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先 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係基於無償行為,並非有償買賣 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間係無償 移轉系爭房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間係無償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無非係以被告 劉嘉洲係於103年8月21日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詹季穎,與被告劉嘉洲於103年8月14日擔任詹雅雯之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貸款之時間密接,故認被告間並無對價之交付 云云。惟查,被告間係於103年7月31日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書乙節,有被告所提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1至142頁),而詹雅雯及被告劉嘉洲係於103年8月 7日向原告申辦貸款,於103年8月14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 ,嗣於104年1月16日繳納第5期分期款後,始未再依約清償 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1、259頁),則被 告間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際,詹雅雯尚未邀同被告劉嘉 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貸款,被告間雖於103年8月21 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然詹雅雯及被告劉嘉洲係於104年1 月16日後始逾期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尚難逕認被告詹季穎 於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際,有何預見被告劉嘉洲未 來將逾期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而刻意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 更無從逕予推論被告間係出於無償行為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原告復未就被告間係無償行為乙節提出其他佐證,其主 張已難憑採。
⒉被告詹季穎辯稱被告間係基於買賣行為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買賣價金14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由被告詹季穎劉川 慶借貸,由劉川慶於103年8月4日直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劉 嘉洲之債權人陳佳裕,以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被告詹 季穎再逐月匯款至劉川慶配偶葉秀娟之帳戶以清償借款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及葉秀娟存 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8頁),亦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劉川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89頁); 觀諸上開買賣契約書第2、3條記載:買賣總價款100萬元, 契約簽訂日交付100萬元清償抵押權、信託登記等語,可知 被告間係約定以清償抵押權及信託登記債務所需之100萬元 作為買賣價金一部分,又陳佳裕係於103年7月28日經訴外人 張水城讓與而取得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嗣於103年8月6日因 清償而塗銷信託登記等情,亦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可佐(見



本院卷第171至183頁),互核劉川慶係於103年8月4日匯款 予陳佳裕,與被告103年7月31日訂立上開買賣契約書及103 年8月6日塗銷陳佳裕信託登記之時間密接,且依劉川慶配偶 葉秀娟之存摺內頁影本可知被告詹季穎自104年1月起逐月匯 款11,500元或21,500元至葉秀娟帳戶,則被告詹季穎辯稱其 係向劉川慶借貸100萬元塗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以之作為 買賣價金一部分等語,應值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所稱之買賣價金與買賣契約書所載不符 ,難認有對價關係云云。惟查:
①就價金數額及交付方式等節,被告劉嘉洲陳稱:當時我欠別 人錢,債權人賴啟芳聲請查封系爭建物,我告訴三叔劉川慶 ,我們開家庭會議討論如何處理,最後決定我將系爭建物賣 給我姐夫即被告詹季穎,我姊姊也有同意,因系爭建物是父 親留下,與其賣給外人,不如賣給家人;買賣價金是120幾 或130幾萬元,當時約在廖美齡代書處,我、被告詹季穎賴啟芳劉川慶及代書均在場,因我欠賴啟芳及另一債權人 張水城各50萬元,張水城告訴我他的50萬元由賴啟芳代收, 被告詹季穎在代書處交付現金100萬元給賴啟芳,餘款被告 詹季穎分3、4期匯款給我,都是匯到我兒子劉俊顯或我太太 蘇詩惠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嗣後改稱: 當天我在外面,被告詹季穎如何交付100萬元我不知道,當 天賴啟芳有無在場我記不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固 與被告詹季穎辯稱買賣價金為14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由被 告詹季穎劉川慶借貸,由劉川慶直接匯款予被告劉嘉洲債 權人陳佳裕等節未盡相符。然查,被告劉嘉洲之債權人賴啟 芳於103年6月13日聲請對被告劉嘉洲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假扣 押,而被告劉嘉洲另積欠張水城債務,系爭房地曾於101年5 月14日設定信託登記予張水城,嗣於103年7月8日讓與陳佳 裕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司財全字第223號假扣押卷宗、系爭 房地異動索引、被告劉嘉洲所提借據及收據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71至183頁、第149至151頁),足見被告劉嘉洲於 103年7、8月間買賣系爭房地之際,其債權人至少有賴啟芳張水城陳佳裕3人,則其就買賣價金其中100萬元之交付 方式及對象,或因債權人眾多而難以清楚記憶,然被告詹季 穎已就該100萬元之交付提出相當之證明,業如前述,則縱 使被告劉嘉洲所述價金交付之細節,與被告詹季穎所辯內容 有所出入,亦難逕論被告間即係基於無償行為而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
②被告所辯買賣價金之數額,固與買賣契約書第2條所載100萬 元有所差距(見本院卷第141頁),惟被告詹季穎就此陳稱



:其餘40萬元,係由被告詹季穎代被告劉嘉洲支付汽車牌照 稅8萬餘元,另代被告劉嘉洲償還10萬元債務,其餘金額部 分以匯款方式交予被告劉嘉洲之子劉俊顯、部分以現金交付 被告劉嘉洲,因雙方為親屬,互有信賴基礎,故該40萬元未 記載於買賣契約書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並提出被 告詹季穎存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被告劉 嘉洲亦陳稱:剩下的2、30萬元,被告詹季穎是匯款到我兒 子劉俊顯或我太太蘇詩惠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堪認被告詹季穎確曾另外交付100萬元以外之買賣價金予 被告劉嘉洲。再者,縱認被告就100萬元以外買賣價金之數 額及交付方式未能完全舉證,亦無從推翻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至少已交付100萬元之認定,自難謂被告間係基 於無償行為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㈢綜合上情,堪認被告間係以至少100萬元為對價而買賣系爭 房地,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之原因為無償行為,則被告就其所辯100萬元以外買賣價金 之交付,舉證縱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間係基於無償行為而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8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詹季穎塗 銷系爭房地於103年8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
┌──┬─────────────────┬─────────────┐
│編號│地號或建號 │ 備註 │
├──┼─────────────────┼─────────────┤
│1 │嘉義縣溪口鄉柳子溝段柳一小段393地 │登記日期:103年8月21日 │
│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1 │登記原因:買賣 │
├──┼─────────────────┤原因發生日期:103年8月8日 │
│2 │嘉義縣○○鄉○○○段○○○段00○號│ │
│ │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溪口鄉坪頂村3 │ │
│ │鄰下坪10號之6),權利範圍:1/1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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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