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5年度,671號
CYEV,105,嘉小,671,2016112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671號
原   告 伊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國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被   告 嘉隆工程行即覃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間承攬原告屋頂及車棚工程 ,約定屋頂工程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車棚 工程之工程款為30,000元,被告應於105年4月12日開始施工 ,應於105年4月20日前完工,原告乃於105年3月31日預付定 金21,000元(含稅金1,000元);嗣因下雨,原告同意被告 延期至105年4月20日開始施工,應於105年4月30日前完工。 惟被告未曾施工,原告於105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應於3日內履行承攬義務,否則原告將依法解除承攬契約, 並請求返還定金,然被告仍舊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之送達 作為通知被告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定金2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5年3月間成立承攬 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屋頂及車棚工程,被告應於10 5年4月20日開始施工,應於105年4月30日前完工,原告已交 付定金21,000元(含稅金1,000元),惟被告從未施工,且 經原告於105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3日內履行 承攬義務等情,業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則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 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 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 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 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502條第1 、2項、第503條及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 已約定被告應於105年4月30日前完工,且被告逾期迄今從未 施工,顯屬可歸責於被告而致不能於期限內完成工作,依民 法第503條及第502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兩造間承攬 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 之定金其中2萬元。從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定今2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約定被告應於105年4月30日前完成承攬工 作,且原告已交付定金21,000元(含稅金1,000元)予被告 ,惟被告不能於期限內完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1/1頁


參考資料
伊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