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39號
NTDV,106,家親聲,39,2017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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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李佩恩 
      李宜蓁 
相 對 人 李杭釋 
特別代理人 許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仟玖佰陸拾肆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乙○○(女、72年7月8日生)均為相對人之女,對於相對人 雖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就讀國小時期開始,即有 賭博、喝酒之惡習,工作所得均用以賭博、喝酒,且在外積 欠債務,不常回家,未盡人父之責,家中經濟幾乎均由聲請 人之母黃嬿容負擔。後聲請人之母黃嬿容為避免相對人之債 主上門討債造成聲請人成長之陰影,故於87年間起訴請求與 相對人判決離婚,經法院判決離婚後,聲請人即由聲請人之 母黃嬿容單獨監護,並由聲請人母親黃嬿容獨力扶養,相對 人未曾關心及探視,亦無分擔給付扶養費。聲請人係仰賴低 收入戶補助及獎學金、就學貸款等,方能順利完成學業,成 長過程備感艱辛。現相對人雖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維 持生活,然因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並未善盡扶養義務 ,其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之扶 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因腦血管梗塞、失智症重度障礙而無法自理生活,日 常生活均需他人全時照護,目前居住於南投縣私立保生長期 照顧中心(下稱保生長期照顧中心),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診斷證明書、保生長期照顧中心月費收據等在卷可稽, 因相對人無法陳述,無非訟程序能力,前經本院裁定選任丙 ○○(即保生長期照顧中心負責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而特別代理人到庭表示:對本件聲請人聲請減輕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6年6月14日訊問筆錄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以認 定。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 對人名下雖有房屋、土地及田賦等財產共5筆,然價值僅有 新臺幣(下同)30萬8731元。又其104年度雖有所得給付總 額30萬元,然相對人於105年9月因腦血管梗塞路倒,現左側 偏癱,並有認知功能缺損、記憶力障礙、判斷力異常等症狀 ,無法獨立生活,達失智症重度障礙,目前日常生活均需他 人全時照護,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顯有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其等就讀國小時期即染有喝酒、賭博 惡習,家中經濟多由聲請人之母黃嬿容負擔,後聲請人之母 黃嬿容訴請判決離婚,離婚後聲請人均由聲請人之母黃嬿容 單獨監護及獨力扶養,相對人未善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證人即聲請人母親黃嬿容到庭 證述:我與相對人於70年間結婚,婚後相對人雖然有在打零 工,但是賺的錢會先拿去喝酒、賭博,剩下的才會拿給我扶 養聲請人,聲請人小時候都是念公立托兒所、沒有補習,花 費很省,因為我做家庭代工,也沒有很高的收入,所以相對 人應該有分擔到聲請人二分之一的扶養費。但一直到聲請人 13、14歲以後,相對人就不曾再給我錢養小孩,後來相對人 離家,我在87年間訴請判決離婚,離婚後聲請人都歸我監護 ,相對人曾來看過聲請人1、2次,但從未給過任何扶養費等 語(參本院106年4月12日訊問筆錄)。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對於證人之前開證述,亦到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106年6月14日訊問筆錄)。故依上開證述可知,相對人自聲 請人就讀國小時起即染有喝酒、賭博習慣,但斯時仍有與聲 請人之母黃嬿容同住並有共同扶養聲請人之情,惟直至聲請 人13、14歲以後,聲請人即未再負擔扶養義務,足認相對人 對聲請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自應減輕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本院審酌相對人為47年5月22日生,現年59歲,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明,目前於保生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療養,每月基本月 費為2萬2000元,另有就醫掛號費、紙尿布、生活用品及雜 費等支出,每月花費約2萬6000元,有保生長期照顧中心月 費收據在卷可查;而聲請人甲○○現年34歲,職業為物理治 療師,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已婚尚未生育子女,名下有股 票等財產總額為15萬7030元,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64萬3 171元;另聲請人乙○○現年33歲,職業亦為物理治療師, 每月收入約3萬200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房 屋、土地、汽車、股票等財產總額為164萬7470元,其104年 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7萬5400元,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甚明,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參酌兩造之 前開財產、所得及經濟情形,本院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南投縣104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5856元作為相對人 所需之扶養費用,較為妥適。再考量相對人之現況、聲請人 目前經濟能力、扶養人數、身分與聲請人以往受相對人扶養 之程度及期間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甲○○、乙○○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宜以每人各2分之1計之。再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減輕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各2分之 1後,酌定聲請人甲○○、乙○○每月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 費3964元(計算式:1萬5856元×1/2×1/2=3964元)為適 當,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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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