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勝雄
吳石吉
蔡吳照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淑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 年11月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
一、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37,4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0 元,此費用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2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
7 條前段、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蔡
吳照子於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上並未簽名或蓋章,上訴人蔡吳
照子部分上訴顯未具備上揭書狀程式,上訴人蔡吳照子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到院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