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4年度,823號
CYEV,104,嘉簡,823,2016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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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勝雄
      吳石吉
      蔡吳照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淑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 年11月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
一、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37,4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0 元,此費用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2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
  7 條前段、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蔡
  吳照子於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上並未簽名或蓋章,上訴人蔡吳
  照子部分上訴顯未具備上揭書狀程式,上訴人蔡吳照子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到院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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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