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4年度,823號
CYEV,104,嘉簡,823,2016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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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823號
原   告 陳淑媛
訴訟代理人 徐嘉鴻
被   告 吳石朋
      吳勝雄
      吳承恩
      吳石吉
      蔡吳照子
      吳金葉
      吳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為八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嘉義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外人吳見德所建造之 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 吳見德於民國67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吳石朋、吳勝 雄、吳石吉蔡吳照子吳金葉吳金菊,再轉繼承人有吳 承恩,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吳見德之繼承人、再 轉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原告起訴時僅以吳石朋吳勝雄、吳 承恩為被告,嗣於105 年4 月1 日具狀追加吳石吉為被告, 復於105 年6 月21日具狀追加蔡吳照子吳金葉吳金菊為 被告,核屬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當事人 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勝雄蔡吳照子吳金葉吳金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石朋吳勝雄吳承恩為原坐落嘉



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同段283-7 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原告於102 年間訴請判決分割共有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確定,將上開2 筆 土地合併分割,並將上開判決附圖D 案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 分配予原告、被告吳石朋吳勝雄吳承恩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通行使用,該編號B 部分 土地分割後地號為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即 系爭土地),然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 、面積81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為8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方面:
吳石朋則以:系爭建物係伊父親吳見德所興建,原告係因法 院拍賣取得土地,當初拍賣時就有寫明不點交,上開分割共 有物事件亦已判決確定,原告卻還一直訴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勝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 系爭建物係伊父親吳見德所興建,吳見德之繼承人有7 人, 均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建物有廁所、廚房、房間,並 非可供通行使用,不同意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被告吳承恩則以:系爭建物係伊祖父吳見德所興建,伊是繼 承伊父親吳溪海,希望不要拆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㈣被告吳石吉則以:系爭建物係伊父親吳見德所蓋,吳見德之 繼承人有7 人,均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建物有廁所、 廚房、房間,並非可供通行使用,不同意拆除;原告係因法 院拍賣取得土地,當初拍賣時,明明就有寫明不點交,上開 分割共有物事件亦已判決確定,原告卻還一直訴訟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蔡吳照子吳金葉吳金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抗辯:系爭建物係伊等父親吳見德蓋的,且係伊等繼 承吳見德之遺產,不能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又違章建築,非不得為交易、讓與,得因買受人受 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



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98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事實上處分權既能因違章建築之交易、讓與而取得,則 難謂不得繼承而取得。查系爭建物係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 築,為訴外人吳見德所興建,而吳見德於67年12月21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吳石朋吳勝雄吳石吉蔡吳照子吳金葉吳金菊,再轉繼承人有吳承恩,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被告當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有權拆除 系爭建物之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吳石朋吳勝雄吳承恩共 有,又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81平方公尺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 經本院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 ,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嘉義縣水上地政 事務所105 年9 月10日嘉上地測字第1050005164號函附如附 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於原告就其起訴時之所有權存在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吳石 朋、吳石吉雖抗辯原告係因法院拍賣取得土地,且當時拍賣 不點交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為證,惟其提 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與其有無合法占有之事實無關。 又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 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 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 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 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 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 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既經法 院判決分割確定,先前共有人間縱有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 約,應認業經終止,則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失 正當權源,被告復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有合法占有之 權源,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故難認被告有合法占有系 爭土地之權源。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 分無合法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 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 積為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 原告暨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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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