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補字第402號
原 告 黃千瑋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
之事項:
一、提出張德聰、李張鳳、張照垣暉、張添財之除戶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所有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
二、提出彰化縣○○○○○段000地號、376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
謄本。
三、上開二筆土地所有共有人(原告除外)、共有人為公司者,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詹秀錦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