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5年度,336號
OLEV,105,員簡,336,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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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3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被   告 劉學庸
      邱献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劉學庸邱献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劉學庸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邱献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目前仍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5,43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二、原告前多次向被告邱献益催討債務未果,並於民國104年11 月間向本院聲請執行被告邱献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案號: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4033號), 惟因系爭不動產其上尚有被告劉學庸之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故經鑑價後因顯無拍賣實益 ,而被撤銷查封登記並換發債權憑證,此系爭抵押權之存 在,已造成原告對被告邱献益之債權無法因強制執行拍賣 而受清償。
三、被告間是否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 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閱覽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後,發現執行標的之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與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劉學庸之債權與抵押 權皆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㈠被告劉學庸提出之債權憑證為本院88年度辛執字第1232號 ,發文日期為89年8月25日,上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7年票 字第413號民事裁定,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本票執 票人對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只有3年,而按最高法院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以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故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 債權憑證,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時效 僅有3年,故抵押權人即被告劉學庸對債務人即被告邱献益 之債權已於92年8月25日時效完成而消滅。 ㈡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分別為84年6月20日與85年1月9日 。而被告劉學庸對被告邱献益之債權已於92年8月25日時 效完成而消滅,因此,執行標的之抵押權皆應於97年8月 25日即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五、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献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 目前仍積欠原告155,43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其上尚有被告劉學庸之抵押權設定,經鑑價後因顯 無拍賣實益,而被撤銷查封登記並換發債權憑證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司執字第7295號債權憑證、本院104 年司執字第44033號債權憑證、本院104年司執字第44033號 民事執行處函、本院89年執字第1232號債權憑證、土地登 記謄本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 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票據上之權 利,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880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劉學庸提出之債權 憑證為本院88年度辛執字第1232號,發文日期為89年8月25 日,上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7年票字第413號民事裁定,其 時效僅有3年,系爭二筆抵押權,清償日期分別為84年6月 20日與85年1月9日。而被告劉學庸對被告邱献益之債權已 於92年8月25日時效完成而消滅,因此,執行標的之抵押權 皆應於97年8月25日即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等情,另據原告提 出本院88年度辛執字第1232號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準備書狀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分 別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献益既仍積欠原告債務而未清 償,而被告劉學庸對於被告邱献益之抵押權皆應於97年8月 25日即逾除斥期間而消滅,被告邱献益既怠於請求被告劉 學庸塗銷系爭二筆抵押權,而此二筆抵押權之存在,已妨 礙原告債權之行使,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代位起訴請 求確認被告劉學庸邱献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 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劉學庸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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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年│所有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抵押權人│設定義務人│抵押權存續期間 │
│種類 │目、面積、權利範圍 │期、登記日期、設定權│ │(新臺幣) │ │ │ │
│ │ │利範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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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彰化縣永靖鄉永福段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邱献益│1,200,000元 │劉學庸邱献益 │自83年6月21日起 │
│ │0000-0000地號、地目建、 │員字第9256號 │ │ │ │ │至84年6月20日止 │
│ │面積154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 │ │ │
│ │圍1/1 ├──────────┼───┼───────┼────┼─────┼────────┤
│ │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邱献益│800,000元 │劉學庸邱献益 │自84年1月10日起 │
│ │ │員字第242號 │ │ │ │ │至85年1月9日止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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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