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簡字第236號
原 告 湯慶麟
訴訟代理人 湯玉娟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呂理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 」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 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 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專 屬管轄之規定,雖均於法律條文明定「專屬」二字,但修正 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既規定「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 之訴,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故解釋上 亦為專屬管轄。再參以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之規定修 正為同法第195條之立法說明,亦表示此條文除係條次變更 外,僅係將原條文之「不變期間」等字刪除,又發票人是否 起訴,本應由發票人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於末句增一「 得」字,其餘僅略作文字修正,亦足堪認修正後之同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對執票人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係專屬為准許強制執行 裁定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係被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裁定准予對原告及訴外人沅瑲工業有限公司、湯文駿、湯 國盛等所簽發之本票為強制執行,嗣經臺中地院於民國(下 同)101年11月23日以該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490號裁定准就 原告簽發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嗣原告乃於105年7月4日向 本院遞狀主張上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本票 係偽造,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即應專屬臺中地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