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等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5年度,228號
OLEV,105,員簡,228,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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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廖㻰蓁
被   告 鉅富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優莉
被   告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被   告 黃世芳
      謝淑如
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蔡奕廷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主張依民法第226條、同法第184條第2項、不動產 經紀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26條第1項、第2項為請求權基 礎。嗣於10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金額為26萬 元,再於105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22萬 元,並追加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359條前段為請求權基礎,均係 基於同一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訂金所為返還請求,應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鉅富徵信有限公司(下稱鉅富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7月23日經由被告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平洋公司)之營業員即被告黃世芳謝淑如仲介, 與被告鉅富公司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地號、 同段9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 化縣○○市○○路000號10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 )145萬元,並於簽約日給付定金20萬元予被告鉅富公司。二、詎簽約後,原告竟發現系爭房屋有傾斜之情形,經查證系爭 房屋為921大地震之危樓。而原告與被告鉅富公司所簽訂之 系爭契約書,固於系爭契約書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項約 定「本案標的建物於921地震時曾受損,業已修繕完畢,已 明確告知買方知悉」,惟簽約時被告鉅富公司與太平洋公司 僅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經輕微受損,已灌漿修復,並 未提出系爭房屋經由測量人三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立技術公司)、驗收人貫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 竑公司)、系爭房屋所在全友易居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全 友管委會)三方,於89年10月25日共同簽認同意系爭房屋所 在建物已扶正完竣符合標準之全友易居建物扶正工作現場勘 驗紀錄,且系爭房屋現仍為傾斜之危樓,被告鉅富公司與太 平洋公司故意隱匿此重大瑕疵,使原告誤信系爭房屋安全無 虞,因而簽約並給付20萬元之定金。
三、原告知悉系爭房屋為危樓後,旋於翌日向被告鉅富公司提出 解約,並於104年7月29日以田尾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 鉅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優莉及被告太平洋公司解除系爭契 約,復於105年11月10日以中壢志廣郵局第424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鉅富公司及太平洋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則被告等自應返 還定金20萬元及損害賠償金2萬元,而2萬元是這段期間沒有 人出來處理所衍生出來的費用。被告等於簽約前故意隱匿上 開全友易居建物扶正工作現場勘驗紀錄,致使原告限於不知 情狀況下,簽立系爭契約,則被告黃世芳謝淑如違反不動 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太平洋公司則應依同條例第26條第2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四、縱使被告太平洋公司有提出全友易居建物扶正工作現場勘驗 紀錄,系爭房屋現仍屬於傾斜之危樓,此有原告所拍攝照片 3張可資為憑。爰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太平洋公司、黃世芳謝淑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鉅富公司返還定金20萬元。五、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被告辯稱:
一、被告太平洋公司、黃世芳謝淑如部分:
㈠原告與被告鉅富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太平 洋公司已就系爭房屋之情形完整告知予原告,且經詢彰化縣 政府使用管理科,彰化縣地區已無因921地震受災列管建物 ,原告所稱系爭房屋仍是傾斜危樓等語,無任何舉證,顯不 可採:
⒈921地震發生後,彰化縣政府函知系爭房屋所在全友管委會 及貫竑公司就系爭房屋所在全友易居社區建物進行現場評估 及扶正工程,並於89年10月25日經由測量人三立公司、驗收 人貫竑公司、全友管委會三方共同簽認同意系爭房屋所在建 物已扶正完竣符合標準,故系爭房屋無原告所稱物之瑕疵情 事,更非原告片面所指稱之危樓,原告稱其受欺瞞而受有損 害,顯無理由。
⒉被告居間磋商期間,已詢問彰化縣政府使用營理科,該科處 表示彰化縣地區現已無因921地震受災列管建物;另再詢系 爭房屋所在全友易居管委會,亦表示系爭房屋已於921地震 後扶正完成,可正常使用居住,足見系爭房屋並無居住危險 ,被告已盡居間查證義務。再者,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 事項已載明本案標的建物於921地震時曾受損,業已修繕完 畢,及已明確告知買方知悉等語,並經買賣雙方簽認,足見 原告已知悉並接受系爭房屋之特殊情形,是被告無任何隱匿 情事,原告所稱被告故意隱匿重大瑕疵云云,顯無理由。況 被告於居間買賣時,亦有偕同原告至現場勘查系爭房屋現況 ,協助原告暸解系爭房屋之情形,被告作為不動產經紀業所 應提供之協助顯有達成。
⒊再者,原告稱系爭房屋現仍為傾斜之危樓,並未有任何舉證 ,僅片面認為有傾斜,率而指謫,顯有未妥,不足憑採。被 告太平洋公司、黃世芳謝淑如已盡調查義務,原告主張被 告太平洋公司、黃世芳謝淑如有共同詐欺、侵權行為及債 務不履行等,顯無理由。
㈡又依內政部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第6條第3款規 定,出賣人即被告鉅富公司就系爭房屋之現況有據實告知之 義務,倘認為系爭房屋現況屬有瑕疵,則應由被告鉅富公司 負其法律責任,而非將責任轉嫁於已將不利出售訊息完整告 知原告之被告太平洋公司,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復查原告 以不知系爭房屋曾有921受災為由,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拒 不履約,雖經被告協調,原告仍拒絕履約,被告鉅富公司業 已函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約定,沒收已付價



款20萬元,被告太平洋公司、黃世芳謝淑如並無取得任何 款項及收取任何服務報酬,倘認為本訴有理由,應返還該筆 款項,則應由沒收該款項之出賣人鉅富公司負返還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任詐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僅係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後罔顧誠信及交易安全,因自身緣 故而拒絕履約,故原告對被告無任何請求權,更遑論連帶責 任。
㈣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鉅富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其前曾到場亦 無意見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7月23日經由被告黃世芳謝淑如仲介, 向被告鉅富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並於簽約日給付定金20萬元 予被告鉅富公司。詎簽約後,經查證系爭房屋為因921地震 受災傾斜之危樓,然被告等竟故意隱匿此重大瑕疵,原告業 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鉅富公司及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解除系爭 契約,則被告等自應返還定金20萬元及2萬元損害賠償金等 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照片、LINE對話紀錄 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惟被告太平洋公司、黃世芳、謝 淑如雖對於原告經由被告太平洋公司之營業員黃世芳、謝淑 如仲介,與被告鉅富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並不爭執,但 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傾斜之 危樓,被告鉅富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業據被告否認 ,原告即應就系爭房屋係危樓之情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為傾斜之危樓等情,僅據其提出彩色相片3張 為證,惟自上開3張相片僅得看出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水泥 外牆有些許剝落、樑柱底部有些許裂縫,無法證明影響系爭 房屋所在大樓整體結構之安全。又查,系爭房屋於921地震 後,由彰化縣政府函知系爭房屋所在全友易居管委會及貫竑 營造公司就系爭房屋所在全友易居社區建物進行現場評估及 扶正工程,並於89年10月25日經由測量人三立公司、驗收人 貫竑公司、系爭房屋所在全友管委會三方共同勘驗,勘驗結 果記載:「全友居易建物經三力技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扶正後,傾斜量為東西向1/327,南北向1/547,符合原先協 議之1/250之內,經三方勘驗後,同意本扶正工程符合驗收 標準。等語,此有全友居易建物扶正工作現場勘驗紀錄附卷 可稽,顯見系爭房屋已修繕完成,並無安全顧慮。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現仍為傾斜之危樓,且被告等隱匿全友易居建物



扶正工作現場勘驗紀錄,使原告誤信系爭房屋安全無虞,因 而簽約並給付20萬元定金」,是原告所考量為系爭房屋之結 構安全,而系爭房屋雖曾有傾斜,惟已修繕完成無安全顧慮 ,而系爭契約第17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記載:「…二、本 案標的建物於921地震時曾受損,業已修繕完畢,已明確告 知買方知悉。(買方:原告簽名蓋章)…」等語,且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亦記載:「…23(是否曾經發生火災及其他天然 災害造成建物損害)□是(打勾)。備註說明:如果是,其 修繕情形:已修復(921災損)」等語,顯見系爭房屋既經 修繕扶正工程,且由三立公司、貫竑公司、全友管委會三方 共同勘驗扶正工程後,認為符合驗收標準(符合原本所協議 1/250)而認定安全無虞,其品質即無問題,自不能以系爭 房屋曾逢921地震影響,即率予指系爭房屋具有重大瑕疵, 符合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系爭房屋係危樓,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之主張, 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鉅富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其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 告鉅富公司返還定金及賠償損害等情,應難採認。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太平洋公司、黃世芳謝淑如就系爭房屋係 傾斜之危樓,未盡告知義務,自應與被告鉅富公司連帶負返 還定金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經被告太平洋公司 、黃世芳謝淑如所否認,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 係危樓而屬具有重大瑕疵,已如上述,且系爭房屋曾因921 地震受損,業經被告太平洋公司、黃世芳謝淑如明確告知 原告知悉,並記載於系爭契約書第17條之其他特別約定事項 ,復經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太平洋公司、黃世芳謝淑如未盡告知義務,而應與被告鉅富公司連帶負返還定 金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難採認。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 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359條前段不動產經 紀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26條第1項、第2項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欄所示,俱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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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力技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貫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富徵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