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5年度,213號
OLEV,105,員簡,213,2016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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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卓敏隆 
被   告 蕭婉禎 
      蕭銘傑 
      蕭琬婷 
      蕭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以因繼承被繼承人郭鳳蘭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以因繼承被繼承人郭鳳蘭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則其 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 異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有 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 定。查本件被告蕭婉禎異議事由係就本件債務為時效抗辯, 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該行為有益於全體被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 ,是此異議效力及於其餘被告蕭銘傑蕭琬婷蕭怡雯(下 稱蕭銘傑等3人)。
二、被告蕭銘傑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鳳蘭於民國89年8月21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使用,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詎郭鳳蘭至104 年6月28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9,835元(其中本 金129,745)元未清償。而郭鳳蘭已於93年5月21日死亡,被 告均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故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鳳蘭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蕭銘傑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蕭婉禎則以:郭鳳蘭死亡時,其僅17 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 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負清償責任,且郭鳳蘭 並無遺產。又本件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其得 拒絕給付。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 務查詢、繼承系統表、郭鳳蘭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 謄本、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且為被告蕭婉禎所不爭執,被告蕭銘傑等3人復未到場或 具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至被告蕭婉禎雖辯稱:其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郭鳳蘭 未留有遺產云云。惟本件原告本就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郭鳳蘭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是被告實際上是否繼承到 郭鳳蘭之財產,乃執行問題,尚無礙原告之請求。又被告蕭 婉禎對本金及利息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惟按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利息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5前段、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郭鳳蘭最後繳款日期 為93年5月10日,有原告提出之客戶帳務查詢為證,故郭鳳 蘭應自93年6月當期帳單未繳,始喪失期限利益,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於105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 院收狀章在卷可佐,是本件債權之本金部分顯未罹於時效。 另就利息部分,原告僅請求支付命令送達日之前5年利息部 分為請求,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 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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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