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5年度,171號
OLEV,105,員簡,171,2016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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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171號
原   告 陳素玲
被   告 陳素梅(即巫素梅)
      巫金勝
      巫淑美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巫淑華
被   告 巫俊龍 原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巫俊龍應就被繼承人巫榮華所有坐落彰化縣○○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分之156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56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甲、面積86平方公尺由被告巫金勝單獨取得;編號乙、面積140平方公尺由被告巫俊龍(即巫榮華繼承人)、陳素梅(即巫素梅)依312/627、315/627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面積130平方公尺由被告巫淑華巫淑美依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巫俊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56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請求被告協議分割 ,然未能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巫榮華死亡後,其 繼承人巫俊龍遲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最高法院70年度第二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二、系爭土地現有3棟建物坐落,其中2棟由被告巫金勝、巫淑 華分別使用,餘1棟無人使用且廢棄中。對外聯絡道路為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寬度約3米。被告巫淑華、巫 淑美為姐妹關係,其餘被告係因買賣或繼承而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




三、請求依附圖二方案分割,以建物現況、實際佔地為分割原 則,原告無現實占有建物,並未取得分割後之土地,應受 價金補貼,依鑑價結果補償,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另若 要依原告最早起訴時之方案,依每人應有部分面積分割, 原告亦無意見。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第3項所示。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素梅(即巫素梅)則抗辯:原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 意原告分割方案並請送鑑價,嗣改稱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 土地持分,未曾居住在該地,亦無地上物房屋之所有權或 使用權,目前收入微薄,無承買其他共有人持分之能力或 意願,請求將土地出售或以原物分配。被告陳素梅沒有方 案要提出。
若依原告最早起訴時之方案,依每人應有部分面積分割, 被告陳素梅沒有意見。
二、被告巫金勝則抗辯: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請求送鑑價,對鑑定報告之單價計算 補償金額沒有意見。後改稱不同意原告之方案,因無法補 償那麼多,另提附圖三方案,被告巫金勝之方案,不另聲 請鑑價,亦不知道要如何補償。不同意依原告最早起訴時 之方案,依每人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因為如此無法保留原 建物。並聲明:請求依附圖三分割。
三、被告巫淑華巫淑美抗辯:
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0○000號房屋為被 告巫淑華巫淑美所使用,騎樓下為停放車輛使用;同意 原告分割方案,對鑑價結果沒有意見,但被告巫淑華、巫 淑美不需要其他被告補償。只要保留原來建物及照原來使 用之面積畫給被告巫淑華巫淑美即可。並聲明:同意附 圖二方案。
四、被告巫俊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上訴 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 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賴榮華已於99年 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巫俊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被告巫俊龍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從而,原告



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巫 俊龍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坐落彰化縣○○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56平方公尺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 示,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 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陳素梅(即巫素 梅)、巫金勝巫淑華巫淑美所不爭執,被告巫俊龍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經查:系爭土地東西長而南北短,略呈長方形,南邊臨路 ,系爭土地上坐落有被告巫淑華巫淑美所使用之門牌號 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0○000號2樓房屋 (即附圖一編號C部分),及被告巫俊龍陳素梅(即巫素梅 )所使用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 000號號2樓房屋(即附圖一編號B部分),被告巫金勝所使用 之1樓鐵皮房屋(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乙節,業經本院履勘 現場,並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 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 有原告提出照片可考參,復為原告及被告陳素梅(即巫素 梅)、巫金勝巫淑華巫淑美所不爭執。
四、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原告提出之附圖二方案,原則 上係按建物現況實際坐落位置及使用人為分配,且每位共 有人分得位置均有臨路。被告巫淑華巫淑美同意原告之 附圖二方案,被告巫金勝原同意原告之附圖二方案,後鑑 價後,改稱因無法補償那麼多,欲依附圖三分割,惟被告 巫金勝之附圖三方案,自己分得面積縮小後,被告巫俊龍陳素梅(即巫素梅)面積增加,則被告陳素梅(即巫素 梅)要補償之金額比原告之附圖二方案更多,對被告陳素 梅(即巫素梅)及巫俊龍更屬不利。又被告巫金勝對於附 圖三方案欲如何補償,並未說明,故其方案即未成熟,即 難採用。再被告陳素梅原本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惟鑑 價後,改請求以變價或另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惟系爭土 地既有共有人之建物坐落其上,且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 ,原物分割亦無困難,被告陳素梅請求變價分割,尚不符



合共有人之利益,礙難准許。且被告陳素梅待本件鑑價報 告回來後,始改主張另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顯已延滯訴 訟,又其亦未提出合適方案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採納 。此外,本院探詢到場之兩造是否願依原告一開始起訴之 分割方案即按各人持分分割,又為被告巫金勝所不同意, 因其將無法保留其建物。故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惟一 能採用者僅原告之方案,雖有被告不同意原告之方案,然 原告之方案至少就補償之部分,業已計算,能平衡各共有 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原告提出之附圖二方案,應屬適當 。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結果,原告未受土 地分割,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 符公允。至於補償之價金,經本院囑託華聲公司鑑定結果 ,兩造依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 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 兩造間應補償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此有鑑定報告可稽, 到場之兩造對鑑價結果亦不爭執,雖被告陳素梅(即巫素 梅)、巫金勝雖稱無法補償那麼多,然此屬另一執行層面 之問題,爰宣告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 1 │巫榮華 │156/1000 │
│ │(繼承人巫 │ │
│ │俊龍) │ │
├──┼─────┼──────┤
│ 2 │巫素梅 │315/2000 │




│ │(即陳素梅)│ │
├──┼─────┼──────┤
│ 3 │巫金勝 │160/1000 │
├──┼─────┼──────┤
│ 4 │巫淑華 │1845/10000 │
├──┼─────┼──────┤
│ 5 │巫淑美 │1845/10000 │
├──┼─────┼──────┤
│ 6 │陳素玲 │63/400 │
└──┴─────┴──────┘
┌─────────────────────────────┐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單位:元) │
├──────┬─────┬─────┬─────┬────┤
│補償人及補償│巫金勝巫俊龍陳素梅 │ 合 計 │
│金額 │(+352,281)│(+170,149)│(+171,784)│ │
├──────┼─────┼─────┼─────┼────┤
巫淑華 │1,668 │806 │814 │3,288 │
│(-3,288) │ │ │ │ │
├──────┼─────┼─────┼─────┼────┤
巫淑美 │1,669 │806 │813 │3,288 │
│(-3,288) │ │ │ │ │
├──────┼─────┼─────┼─────┼────┤
陳素玲 │348,944 │168,537 │170,157 │687,638 │
│(-687,638) │ │ │ │ │
├──────┼─────┼─────┼─────┼────┤
│合 計 │352,281 │170,149 │171,784 │694,2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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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