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小字第231號
原 告 劉豐蔚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陳忠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入投標書 ,拍定取得訴外人江祐謙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員林段55 -27、55-52、55-54、55-55、55-58、55-60、55-62、55 -66地號土地之持分各154710分之746及坐落彰化縣○○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7583建號、 建物門牌: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權利範 圍6分之2;下稱系爭建物)。
二、被告於103年7月24日在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949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執行 查封債務人江祐謙所有之不動產時,於查封筆錄記載:「 …據在場第三人即承租人陳忠孝稱該屋係向債務人等共 有人承租,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每年換一 次租約,並陳報租約影本一件。」等語。足證被告係向出 租人江祐謙、江金炳、江金標、江峻彰承租系爭建物,每 月租金15,000元,係採每年換約之方式承租。此部分經被 告在本院執行處103年7月24日查封程序時,業已自承在案 無誤。
三、本件出租人江金炳、江金標、江峻彰及原告4人與被告間存 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㈠被告於102年12月12日及103年12月間,分別與出租人江祐 謙、江金炳、江金標、江峻彰等4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出租人江祐謙、江金炳、江金標、江峻彰4人出 租系爭建物(包括附屬物)予被告,作為事務所、住家之 用,每月租金15,000元,租賃期限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
㈡系爭建物租賃期限(指:104年12月31日)屆滿後,被告 目前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 建物租賃契約。
㈢本件被告自104年12月間起,拒絕與出租人江金炳、江金 標、江峻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惟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 建物,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建物租賃契約,至為 明顯。
四、根據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第3條載明:「租金按月計算,雙 方議定每月新台幣壹樓伍仟元、貳、參樓壹萬元正,承租 人應於承租時一次前付壹個月之租金,以後每壹個月給付 一次並應於各該次首月壹日以前給付之。」等語,即租金 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每次繳納1個月,採每年換約之方 式承租。
五、詎料,被告明知系爭建物之2/6所有權,業經原告拍定取得 ,並經本院於104年7月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 時,原告即取得系爭建物2/6所有權,被告自105年1月1日 起應將租金每月15,000元之2/6給付予原告,惟被告至今( 105年10月3日)仍置之不理,拒絕給付租金,損害原告之 權益。被告抗辯往取債務,出租人未來收租部分,原告否 認,因原告有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之存證信函明確表 示原告不是出租人,拒絕給付。之前其餘共有人去跟被告 拿,被告也不給。
六、本件被告於105年8月9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業已自認: 「答辯人承租系爭房屋已10年餘年,已是不定期租約。 」等語,原告身為系爭建物原所有人江祐謙之受讓人,依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25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 於法有據。
七、原告自104年7月3日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各154710分之 746及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持分2/6之所有權,為系爭 建物之受讓人。本件江金炳、江金標、江峻彰等三人已給 付原告自104年7月起至104年12月之租金共計30,000元,惟 被告陳忠孝自105年1月份起至今(105年10月3日)拒絕將 其中租金三分之一,共計50,000元(計算式:15,000元× 2/6×10個月=50,000元)給付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
八、爰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民法第439條前段之給付租金法律 關係及上開判例所示,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一、被告向江祐謙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5,000元,押金50, 000元,每年簽約1次,簽約時被告便簽發12張支票支付租 金,每月1張,十數年來均相安無事。
二、系爭房屋租期至104年屆滿,出租人未再簽約及收取租金, 但曾來電謂:「你繼續住,住到你搬遷,租金不要緊,到 時才算,因與第三人有糾紛等」,故105年未簽約,未來收 租,並非被告拒不簽約,拒不付租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已十餘年,已是不定期租約。
三、原告曾表示租金該如何處理,被告告以其並非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人,應與出租人協商,被告並無法決定,不能擅自 給付租金1/3給原告,因出租人依契約可以向被告請求15, 000元。出租人亦曾來電表示:不能給原告1/3。原告亦在 場聽見,故被告怎能擅自給付1/3租金給原告。 四、故被告並未積欠租金,是出租人沒來收取租金(往取債務 ),原告與出租人協商不成之故,原告竟向被告請求給付 租金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五、原告提出更正狀稱「出租人江金炳、江金標、江峻彰已各 給付原告壹萬元,原告已將之撤回」,要求被告給付50, 000元,但被告細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是江祐謙 等6人(104年),102年出租人則是江峻彰、江金炳、江祐 謙、江金標、江金城等5人,此有租賃契約書可證,因被告 不能江金炳、江金標、江峻彰各給付10,000元,而給付原 告1/3,即50,000元,請原告向其他出租人取得拋棄對被告 租金請求權之證明後,被告才能給付原告租金(出租人不 限所有權人)。
六、被告向江祐謙、江金炳、江金標、江峻彰4人承租系爭房屋 ,原告非所有人亦非出租人,無權收取租金。原告依何權 利請求租金,亦應說清楚。
七、被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及於土地,原告土地持分僅154710 分之746,原告請求3分之1租金之依據為何,亦應說清楚。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拍定取得訴外人江祐謙與人共有 之上開土地及建物,建物部分權利範圍為6分之2,被告原 就系爭建物與訴外人江祐謙等共有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契約到期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視為不定期租 賃。原告依民法第425條規定,為系爭建物之受讓人,被 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惟被告自105年1月份起至今(105年 10月3日)拒絕將其中租金三分之一,共計50,000元(計
算式:15,000元×2/6×10個月=50,000元)給付予原告 。依系爭租約,系爭建物之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鈉, 每次繳納1個月,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租金5000元等語。被告對於有承租系爭建物,每月 租金15000元、目前屬不定期租賃、自105年起未再付租金 部分不爭執,惟抗辯原告非所有人亦非出租人,無權收取 租金,被告所承租之系爭建物及於土地,原告土地持分僅 154710分之746,原告請求3分之1租金之依據為何。系爭 債務為往取債務,出租人未來收取及原告應先證明其餘共 有人已拋棄對被告租金請求權等語。惟查原告主張此部分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證書、房屋稅繳 款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16949號執行卷宗,經核無訛,足見原告 確實已取得上開房屋之共有權1/3,被告抗辯原告非所有 權人,尚不足採。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 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於被告承租中,共有人之一即江祐謙之所有權既因 拍賣而轉讓予原告,則系爭租賃契約,依前開規定,對於 原告自屬存在。被告抗辯原告非出租人,亦不足採。另依 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出租之標的物為房屋 ,並不包含土地,則被告抗辯其所承租之標的及於土地, 原告憑何請求1/3云云,應屬有誤。再被告抗辯本件為往 取債務,是出租人未來收租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先 前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被告根本否認原告為出 租人,並主張原告無權收取,足見被告根本拒絕給付,並 非原告不願收取。此外,依系爭租賃契約觀之,就被告應 如何給付租金予出租人,並無與出租人約定究應一次給付 給出租人其中一人或各別給出租人,故原告依其應有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並無違法。被告抗辯原告應先證明其餘共 有人已拋棄對被告租金請求權云云,亦屬無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另定有明文。本件綜上所述,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為1/3,且被告自105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從而原 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年1月 起至105年10月間之租金50,000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