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5年度,349號
NTEV,105,投簡,349,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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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349號
原   告 李東村
被   告 林哲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 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同年月10 日及104 年1 月20日分別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3 個互助會( 以下依原告參加之順序由先至後分別稱系爭互助會A 、B 、 C ),系爭互助會A 、B 、C 之會員加計會首均為20人,每 會之會款均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系爭互助會A 之會期 係自103 年9 月1 日至105 年6 月1 日止,原告就系爭互助 會A 共跟1 會;系爭互助會B 之會期係自103 年9 月10日至 105 年6 月10日止,原告就系爭互助會B 共跟2 會;系爭互 助會C 之會期係自104 年1 月20日至105 年8 月20日止,原 告就系爭互助會C 共跟1 會。詎料因為被告偷標會陷於財務 困難之故,導致系爭互助會A 、B 、C 自105 年1 月1 日起 即不能繼續進行,而原告就系爭互助會A 、B 、C 均尚未得 標,且於系爭互助會A 、B 、C 不能繼續進行後,被告與系 爭互助會A 、B 、C 之得標會員亦未曾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之規定交付會款與原告,是被告應返還原告就系爭互 助會A 業已繳交17期共計34萬元之會款【計算式:17期×每 期1 會×每會2 萬元=34萬元】;就系爭互助會B 業已繳交 17期共計68萬元之會款【計算式:17期×每期2 會×每會2 萬元=68萬元】;就系爭互助會C 業已繳交12期共計24萬元 之會款【計算式:12期×每期1 會×每會2 萬元=24萬元】 。被告應本於系爭互助會A 、B 、C 會首之地位返還原告會 款共計126 萬元【計算式:34萬元+68 萬元+24 萬元=126 萬元】。惟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互助會 A 、B 、C 之會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21頁);且記 載原告上開主張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付命令業已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於異 議狀中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 實質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互助會A 、B 、C 於會期結束 前,因財務困難而自105 年1 月起即不能繼續進行,被告既 為系爭合會之會首,且於系爭互助會A 、B 、C 不能繼續進 行後,被告與系爭互助會A 、B 、C 之得標會員亦未曾依民 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之規定交付會款與原告,迄本件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5 年10月26日止,未按期繳交之會款 業已逾法定2 期之總額,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全部會款126 萬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給付利息 之計算,應自支付命令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5 年8 月8 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互助會A 、B 、C 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26 萬元,及自105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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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