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5年度,284號
NTEV,105,投簡,284,2016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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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張銘桂
訴訟代理人 簡維新
被   告 謝蕭秀梅
      謝玄欽
      謝啟綸
      謝沛汝(原名謝彩瑤)
      謝錫勲
      謝彩寶
      謝菊蘭
      謝雪
      謝連棟
      謝遠章
      謝遠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105 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謝進順所遺就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四三五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五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南登字第○○一二六九號所為之存續期間自民國五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民國五十八年九月四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設定權利範圍為一分之一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蕭秀梅等11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高春萬於民國58年3 月間提供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4,35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於58年3 月18日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登記字號南登字第001269號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謝 進順,抵押權存續期間自58年3 月5 日起至58年9 月4 日止 ,以擔保債務人高春萬所欠謝進順之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原告於 90年1 月17日因買賣而繼受取得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查 本件訴外人高春萬於58年間所提供予被告之被繼承人謝進順 所設定之抵押權,依其上開存續期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自58年9 月4 日起迄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且於債 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經過5 年除斥期間,權利人被告及



其被繼承人謝進順均未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 ,其抵押權亦應消滅,而謝進順已於74年9 月18日死亡,被 告謝蕭秀梅等11人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謝蕭秀梅等11人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高春萬於58年3 月間提供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4,35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於58年3 月18日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登記字號南登字第001269號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 謝進順,抵押權存續期間自58年3 月5 日起至58年9 月4 日止,以擔保債務人高萬春所欠謝進順之債務,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25,000元、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原告於90 年1 月17日因買賣而繼受取得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本件訴 外人高春萬於58年間所提供予被告之被繼承人謝進順所設 定之抵押權,依其上開存續期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自58年9 月4 日起迄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且於債 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經過5 年除斥期間,權利人被告 及其被繼承人謝進順均未行使抵押權。謝進順已於74年9 月18日死亡,被告謝蕭秀梅等11人為其繼承人等情,已據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及其被繼承人謝進順 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謝蕭秀梅等 11人則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 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 法第880 條、第125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高春萬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謝進順約定系爭抵押權 之存續期間自58年3 月5 日至58年9 月4 日止,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則至73年9 月5 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15年。且被告及其被繼承人謝 進順於15年消滅時效完成後,至78年9 月5 日5 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其抵押權於78年9 月 5 日消滅,被告為謝進順之繼承人迄未予以塗銷,該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自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 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謝進順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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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