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98號
原 告 謝黃碧鑾
謝忠江
謝欣純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謝忠宏
被 告 廖仁保
廖施玉鳳
廖仁和
謝廖春涼
廖阿優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藍泰山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被 告 廖郡誼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德政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廖修平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5 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謝式平起訴後,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死亡,其繼 承人謝黃碧鑾、謝忠宏、謝忠江、謝欣純於105 年9 月30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廖仁保、廖施玉鳳、廖仁和、謝廖春涼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仁保於民國103 年間陸續向原告之被繼承 人謝式平借款,並交付本票作為清償之擔保,共計積欠新臺 幣(下同)1123,600元,嗣因被告廖仁保未依約清償欠款, 經催討均無結果,經謝式平聲請鈞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25 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為確定。嗣以該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廖仁保
強制執行無結果,核發105 年度司執字第219 號債權憑證在 案。被告廖仁保與其餘被告廖施玉鳳、廖仁和、謝廖春涼、 廖阿優、廖郡誼、廖德政因繼承登記而為附表一所示坐落南 投縣○○鎮○○段0000號土地(面積9790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9985分之870 )公同共有人,迄今未辦理分割。原告擬對 被告廖仁保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然 因登記為被告廖仁保等7 人公同共有,尚未辦理分割,致原 告無法執行其應有部分,而被告廖仁保迄今仍怠於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且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為保全債權,爰 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廖仁保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廖阿優、廖郡誼、廖德政則以:系爭土地上尚有房屋, 難以分割,且本件為廖仁保與原告間之債務糾紛,應找廖仁 保負責,不同意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 告廖仁保、廖施玉鳳、廖仁和、謝廖春涼則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 原告主張被告廖仁保於103 年間陸續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謝 式平借款,並交付本票作為清償之擔保,共計積欠新臺幣 (下同)1123,600元,嗣因被告廖仁保未依約清償欠款, 經催討均無結果,經謝式平聲請鈞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 25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為確定。嗣以該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 廖仁保強制執行無結果,核發105 年度司執字第219 號債 權憑證在案。被告廖仁保與其餘被告廖施玉鳳、廖仁和、 謝廖春涼、廖阿優、廖郡誼、廖德政因繼承登記而為附表 一所示福興段1639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繼承廖秋木遺產 ,被告廖德政則繼承其父廖義水之應繼分,各人應繼分均 為7 分之1 )迄今未辦理分割。原告擬對被告廖仁保所繼 承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然因登記為被告 廖仁保等7 人公同共有,尚未辦理分割,致原告無法執行 其應有部分,而被告廖仁保迄今仍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且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19 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 告被繼承人廖秋木繼承系統表、被告及廖秋木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被告廖阿優、廖郡誼、廖德政對原告所提上開證 據,並不爭執,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此有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 廖仁保積欠原告之被繼承人謝式平上開債務未清償,原告 等人為謝式平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之規定, 承受謝式平上開對被告廖仁保之債權,廖仁保怠於行使分 割請求權,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廖 仁保行使分割請求權,是被告廖阿優、廖郡誼、廖德政所 辯,自不足採。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 送達被告廖仁保、廖施玉鳳、廖仁和、謝廖春涼,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廖仁保、廖施玉鳳、廖仁和、謝 廖春涼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此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復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 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 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 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本件債 務人即被告廖仁保無償債能力,原告擬對其就系爭不動產 公同共有之權利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該執行標的物係基於 繼承關係而來,繼承人對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 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
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共有物分割後,始得 執行其應有部分,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廖仁保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 其對被告廖仁保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 之規定,代位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又終止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 利益,爰諭知各繼承人就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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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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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名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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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投縣│埔里鎮 │福興段│1639 │建│9790 │公同共有│
│ │ │ │ │ │ │ │9985分之│
│ │ │ │ │ │ │ │8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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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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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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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仁保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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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施玉鳳│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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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仁和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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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廖春涼│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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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阿優 │1/7 │
├────┼─────┤
│廖郡誼 │1/7 │
├────┼─────┤
│廖德政 │1/7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