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埔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吳秀慧
被 告 曾容美
高明慧
上列原告於被告曾容美犯損害債權罪之刑事案件(本院105 年度
簡上字第35號)中,以被告曾容美、高明慧為共同被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因被告曾容美前於民國100 年5 月15日 9 時10分許公然辱罵原告,原告遂於102 年4 月25日向本院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9日以10 2 年度埔小字第74號民事小額判決判命被告曾容美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下稱系爭債權)且得假執行。 詎料被告曾容美明知系爭債權自102 年5 月29日起已處於得 強制執行之狀態,亦明知渠名下財產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日後可能遭原告依前揭強制執行名義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於 102 年6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機車移轉登記至被告高 明慧名下,致損害原告之系爭債權。被告曾容美上揭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曾容美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確定。爰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的懲罰性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曾容美、高 明慧各應賠償原告1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分別明 定。是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所定損害賠償以法律明 文之人格法益、身分法益為限,若未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所明文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受侵害,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或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之情況,即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曾容美於102 年6 月4 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機車移轉登記至被告高明慧名下,致損害原告之 系爭債權,故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的懲 罰性賠償等語,惟未見被告曾容美、高明慧之上開行為造成 原告有何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受侵 害之情形,亦未見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之情況,更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見原告之主張顯與民法 第195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定要件不合。準此,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已足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揆諸首揭說明之意旨,應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係原告於被告曾容美犯損害債權 罪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訴訟程序中,以被告曾 容美、高明慧為共同被告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一併裁定移送 前來,是就原告起訴被告曾容美之部分並無徵收裁判費,另 起訴被告高明慧之部分則另徵收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並諭知訴 訟費用之金額及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