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等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5年度,9號
PKEV,105,港簡,9,2016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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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9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
法定代理人 林裕益 
訴訟代理人 楊權橧 
被   告 丁達園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七十五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 、2 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60.90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搭建之房屋除去,將土地歸還 原告。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7 元(見港簡調卷第10頁)。嗣具狀 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占用面積75平方 公尺搭建之房屋除去,將土地歸還原告。變更聲明第2 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12月1 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 元(見港簡卷第 23頁);復就聲明第2 項請求利息部分變更為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港簡卷第54頁),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而國家財產 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 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又 系爭土地既為原告管有之國有土地,被告無何正當之法律權 源,占用系爭土地並搭建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為75平方公尺之一 層磚造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自屬無權占有,並妨害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請被告限期 完成清除地上物,土地恢復原狀,被告仍置之不理。從而, 原告自得代國家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建物除去,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㈡、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安置退除役官兵 至農場從事農業生產,安置方式區分為(一)共同農墾:以 安置新退官兵為原則(即自部隊未支領退伍金直接安置到農 場),由退輔會配墾土地並發給8 個月生活補助費,供給必 要之生產及生活配備,以農莊為單位,實行共同生產,有結 婚者,另配給不超過149 平方公尺建地建造房舍,但其建築 地點及建築設計應由各該農場統一規定辦理。(二)個別農 墾:以安置支領生活補助費之有眷軍官為限(即自部隊直接 安置到農場,但繼續領軍方原待遇18個月,第19個月起辦理 支領退伍金正式退伍),由退輔會配墾土地,自籌生產資金 個別耕作,雖已結婚,但不另配建地建造農舍。(三)自力 農墾:以安置自謀生活退除役官兵為限(即已領退伍金退伍 以後,個別再向退輔會申請安置),由退輔會配墾土地,不 發生活補助費,自籌生產資金個別耕作,若已結婚,亦不另 配建地建造農舍。以上3 者雖在安置身分即權益上有別,但 農場對其均稱為「場員」。被告之父即訴外人丁俊玉於44年 10月1 日依共同農墾身分安置當時之退輔會高雄農場(下稱 高雄農場)第15農莊即目前之莊部(高雄農場於87年機關裁 撤,原經營之北港地區土地移嘉義農場管理,於102 年因政 府組織改造,嘉義農場併為彰化農場嘉義分場,併予說明) 。因此,丁俊玉除配耕一定面積之農地耕作外,另配給不超 過149 平方公尺建地建造農舍。
㈢、依退輔會各農場農舍建造實施要點第7 條「農場應配合地方 基層建設與社區發展,妥為統籌規劃,指定地區建造房舍… 」及第10條「場員應先繪製建舍位置圖及建舍設計圖送請農 場核轉」、「農場應審查場員建舍位置是否適當…報會核辦



」及第11條「…如場員未按規定擅自興建者,由農場報請註 銷原建舍案…,並限期自行拆除違建」。核以上規定,丁俊 玉經農場及退輔會所核定之農舍建造之房地位置(即門牌號 碼: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號,土地地號為雲林 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79 年5 月土地放領前,丁俊玉對該房地有使用借貸關係,若丁 俊玉在此期間有就醫、就養或死亡情形,則有退輔會69年7 月11日發布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 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 以下簡稱房舍土地處理要點) 之適 用,然該房地原告已於79年2 月辦理分割,並於79年5 月併 同其配耕之農地一併放領予丁俊玉。是完成放領以後,農場 或退輔會自始至終未將系爭土地配予丁俊玉作為房地,丁俊 玉與農場所經營之任何土地毫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㈣、鈞院雖於105 年7 月19日以105 年度港簡字第9 號民事裁定 命原告提出44年間配發土地予丁俊玉之配發函文及配發土地 資料,然以當時政府才剛從大陸到臺灣沒多久,基層單位檔 案管理不夠嚴謹,要求原告提出60年前之原始函件確屬不可 能之任務,原告經多時努力仍無法提供上開配發函文及配發 土地資料。然查高雄農場原經營○○地區土地之原始母地號 之原始謄本資料查詢可知,○○鎮○○○段地號000-0 、00 0-0 、000-0 、000-0 、000-0 等5 筆土地原屬台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於48年7 月13日移轉所 有權為國有,管理機關為退輔會,代管機關為高雄大同合作 農場(即高雄農場前身),於48年9 月12日辦理戰士授田將 所有權移轉予場員即訴外人葉國英、段太潤、張森興、盧灼 南、李凱、周文成、孔壽山、劉金貴張雲中、李寶方、高 俊、時劍琴、黃中和趙國璽、侯其義、鞠正、范國林等17 人,各持分17分之1 ,並完成土地登記在案(亦即農場於取 得土地,即轉登記給個人),其中000-0 地號土地為建地, 面積為1,929 平方公尺,可知當時○○農莊每人授與建地權 利範圍為113.47平方公尺,之後場員張雲中范國林、段太 潤、李凱、李寶芳陸續將土地交還農場,嗣於62年間因政府 政策擬將戰士授田取消,改為輔導安置到農場開墾10年以上 者實施農地放領,現有已授田者轉換實施方式為:授田場員 將以授之土地交還農場,農場須給付交還土地之土地改良費 ,原已授之農地,仍由原授田人耕作使用,建地部分改以農 地改配耕,而有眷之授田場員可向農場申請自費興建農舍, 每戶建築基地以不超過149 平方公尺為限,且可向退輔會申 請興建農舍補助,以上轉換屬自願,但該轉換政策經宣達後 ,因農地較原授田增加,建地也較原來增加,且多領土地改



良費及補助款,故其餘場員於62年11月21日均將原授田土地 交還農場,至於前已交還授田土地之場員張雲中等人,改安 置至榮民醫院、榮民之家安養或至公家機關為工友等原因而 交還土地。惟上開配發土地情形並無丁俊玉,經電話詢問原 高雄農場土地承辦人表示,丁俊玉原授田係於雲林縣○○鄉 ○○段000000地號之農莊,並於62年11月23日將授田土地交 還農場,因○○15農莊有出缺,自請調○○農莊,又授田規 定只授田1 次,故丁俊玉到○○農莊係遞補缺額之授田範圍 (即建地權利範圍113.47平方公尺),而未再授田。至於系 爭土地,依原始謄本可知,高雄農場自48年7 月13日接管後 ,該土地從未授田配發給場員,而丁俊玉調整至○○農莊後 ,因000-0 地號土地已無可安置之地,故安置於系爭土地, 其於所建之農舍(即分割後放領之000-00地號土地),係承 接原授田場員之建地權利113.47平方公尺,而丁俊玉以有眷 場員向農場申請自費興建之農舍,其建築面積本應不超過14 9 平方公尺為限,已超過其原有之權益範圍,但放領時辦理 分割測量時,有其合理之誤差,故退輔會同意建築房屋之基 地,可配合一起放領,其餘系爭土地歸於國有,農場或退輔 會自始至終從未配予丁俊玉作為房地使用,丁俊玉並無使用 權,被告卻一直辯稱丁俊玉於44年間即獲配於系爭土地居住 、耕作,顯為不實。
㈤、被告既無任何法律權源,卻占用系爭土地使用迄今,自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關於租 金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10 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 % , 所謂地價係指法定地價,又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規 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 0 元,其占用之期間,已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至104 年6 月 30日止,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本件 起訴日即104 年11月30日止,共計5 個月,以申報地價之8 %計算,因此所獲得之不當得利為1,400 元(計算式:75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560 元×8 %÷12月×5 月=1,400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並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被 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 元(計算式 :7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60 元×8 %÷12月=280 元)。 爰依民法所有權人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上開之變更聲明。㈥、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抗辯與事實不符,丁俊玉是我們退輔會的榮民,於44年



間安置在此,有分配耕作、居住的地方,但是政府耕地放領 之後,土地就已經放領了,其餘土地就是歸於國有,丁俊玉 並無使用權。我們放領0.4435公頃,就是原證四【即高雄農 場放領農地基本資料清冊(15農莊)】的資料,自放領後, 丁俊玉只有000-00地號土地的範圍,其餘的土地就是國有的 ,丁俊玉就不能使用,且依照原告相關規定,丁俊玉於符合 如陳報狀所載的相關資格後,在原告同意丁俊玉使用的土地 部分,丁俊玉要建造房屋都要經過農場的許可,之後配合放 領程序,將丁俊玉經過許可的使用範圍分割出來放領給丁俊 玉,除了放領的000-00地號土地外,其餘部分是屬於原告土 地並沒有提供給丁俊玉使用。本件被告並未聲請繼耕手續, 且系爭土地係建地,所以沒有耕作的問題。
2、使用補償金與租金是不同的。原告是依據占用的規定來追收 ,系爭土地原本是被告哥哥即訴外人丁達成在使用,所以原 告往前追溯5 年,於103 年請求丁達成繳納使用補償金。關 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繳納的補償金是53,9 16元,占有使用期間是繳納97年8 月1 日到103 年12月31日 ,被告在104 年6 月30日繳納58,117元,繳納的占用使用期 間是除了53,916元之外,再加上104 年1 月1 日到104 年6 月30日占用期間的補償金,所以是58,117元,至於3,349 元 雖然是104 年7 月1 日到104 年12月31日的補償金,對於被 告之計算方式沒有意見,但原告收取對象是丁達成,並不是 向被告收取,且對於使用補償金有意見,那代表有占用事實 ,因丁達成有停車就是占用土地,所以徵收使用補償金,並 不表示原告同意使用,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
3、農場對於安置場員,核配房地均有一定身分、地點、面積, 嚴謹規定及限制,農場在執行上不可能超出規定範圍,丁俊 玉是依據這些規定,核配的房地就是000-00地號的位置並放 領,丁俊玉也在上面蓋屋,才會變成私有土地,其他系爭土 地都是農場管理國有地,與丁俊玉無關。依規定就是場員有 使用範圍及固定的權利範圍內。因為44年距今很久,找不到 當初的公文,如果有找到,公文內容也一定是如同原告主張 ,為何要原告證明被告有權利?被告一直堅持丁俊玉在44年 進場後,理所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使用關係,但是農莊的場員 共有11位,並不是僅有被告,分配到房地的只有7 位,每人 分配的面積不同,所以被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 ,一定要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占有的權源。
4、又經原告詢問原高雄農場土地管理人表示,丁俊玉早期在系 爭土地有占用蓋雞舍養雞之情事,於79年5 月辦理土地放領 時,因依規定如有占用情形不得放領,故由丁俊玉自行拆除



雞舍,87年7 月高雄農場機關裁撤時,○○農莊土地移由嘉 義農場接管,當時土地即如被告所附之照片情形(即地上無 建築物,僅有當時拆除不完全之雞舍柱子及水泥地面),並 無舊建物,一直以來均維持如此,迄至104 年6 月被告興建 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始有本件訴訟,何來如被告所 稱之「該處本來即存有舊建築物數十年之久」。之後原告於 102 年7 月清理○○農莊土地時,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固定停 車棚,經詢問係被告之兄丁達成所有,因有實際占用基地之 事實,原告依財政部頒「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 處理原則」之規定,向占用者(丁達成)追溯占用期間之使 用補償金至騰空返還日,非如被告所稱「收取使用補償金, 兩造已轉換為土地租賃關係」。
三、被告部分:
㈠、系爭土地係退輔會配予被告之父丁俊玉作為房舍用地,被告 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按國家為因應政府遷臺初 期客觀環境之需要,安置國軍退除役官兵,照顧此等有眷榮 民之生活,經由退輔會將所經營之國有農場耕地配予榮民耕 種,乃對榮民所採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所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7 號解釋 理由可資參考。原告自承從44年10月1 日即依共同農墾身分 安置被告之父丁俊玉。顯見系爭土地,已由丁俊玉作為房舍 用地有數十年之久,直到丁俊玉死亡為止,被告對系爭土地 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權在系爭土地上蓋屋居住:系爭土地係屬建地,當然 可以建築房屋使用。原告否認配予系爭土地給丁俊玉作為房 舍用地,顯不實在。查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 點」第4 點第3 項規定「死亡場員之遺眷如改嫁他人而無子 女或僅有女兒,其女兒出嫁後均應無條件收回土地及眷舍, 如有兒子准由兒子繼承其權利」。原告雖當庭陳稱丁俊玉只 有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範圍,在原告同意使用的土地部分 ,丁俊玉要建造房屋都要經過農場的許可,之後配合放領程 序,將丁俊玉經過許可的使用範圍分割出來放領給丁俊玉, 除了放領的000-00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則屬於原告土地並沒 有提供給丁俊玉使用,丁俊玉與原告經營之任何土地毫無使 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依而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所示,00 0-00地號土地係於79年2 月21日分割自系爭土地,並於79年 6 月5 日放領登記給丁俊玉,丁俊玉於86年3 月21日死亡後 ,86年12月22日由丁俊玉長子丁達成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至



於系爭土地,即由被告使用至今。又原告既於79年間委託地 政機關測量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範圍內,另行測量分割 出000-00地號土地,且於79年6 月5 日放領登記給丁俊玉, 豈可能不知道上情,且此一放領行為並不會使系爭土地之使 用借貸關係消滅,果爾,何以原告從79年5 月未提起訴訟請 求返還,直到104 年12月1 日才提起訴訟?丁俊玉之前就有 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雞舍使用,被告繼承之後仍繼續占有使用 ,因不堪使用,才拆除並重新於104 年6 月開始建築房屋, 而興建房屋該處本來即存在舊建物達數十年之久,有當時拍 攝破土拜拜照片可證,足見丁俊玉確實有權在系爭土地上建 築房屋,否則該舊建物豈可能存在數十年之久?原告所陳顯 違常理而不足採。
㈢、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 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項 、第343 條自明。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 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亦有明定。本件系爭土地之 前是高雄農場或是其他農場管理,後來才轉由彰化農場管理 ,當時系爭土地確是退輔會交給丁俊玉管理使用,作為房舍 用地,原告一直主張訴請拆除返還土地的範圍不曾配發給丁 俊玉使用,所以有必要由44年的配發公文來判斷當初原告配 給丁俊玉使用土地的範圍,因丁俊玉已死亡無法提出相關公 文,而依照原告主張退輔會的高雄農場是87年轉給原告,被 告訴代有發現之前退輔會寄給被告訴代資料有提到,84年間 高雄農場所作的放領農地基本資料清冊,顯見在此之前,高 雄農場有更早核配房地公文給丁俊玉的資料,清冊內載明丁 俊玉是在44年10日1 日就已經進駐高雄農場第15農莊,足以 證明原告確實有配發系爭土地給丁俊玉使用,79年有放領部 分就是有所有權,至於沒有放領部分就是有使用權,有關退 輔會配給丁俊玉居住、耕作土地部分相關資料在高雄農場轉 給原告同時,應該都會一併檢附,不可能原告拿不出這些資 料。原告明顯是刻意隱匿,怕拿出來對其不利,不願提出, 故原告之函文顯然不實。經查鈞院已裁定命原告提出於44年 間配發土地予丁俊玉之配發函文,原告竟藉故表示無法提出 ,卻又侃侃而談相關土地之沿革,足見原告係故意隱匿對其 不利之資料,拒不提出,故鈞院得審酌情形,認被告主張依 44年間配發土地予丁俊玉之配發函文及配發資料,足證丁俊 玉有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為真正。




㈣、原告向被告收取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兩造已轉換「使用借 貸」為「土地租賃」關係,被告並非無權占有:查被告對系 爭土地原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存續期間原無 需支付任何對價,惟原告於103 年12月30日發函通知繳納97 年8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53,916 元,被告於104 年6 月30日繳納時,又加計6 個月使用補償 金4,201 元,合計為58,117元,又雖其名稱為「土地使用補 償金」,然參照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 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為何,原非所問,…」,雖 然原告追繳使用補償金之通知對象係丁達成,但系爭土地係 被告在使用,是以被告於104 年6 月30日繳納58,117元後, 原告再函請丁達成繳納自104 年7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 土地使用補償金3,349 元,被告亦已於105 年2 月25日匯款 繳納4,254 元,被告既已繳納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則兩造 就系爭土地已轉換為「土地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從 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屬存在,原告僅能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國有 土地,由原告管理,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港簡調卷第15頁),原告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所有 權人之權利,起訴請求被告拆遷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無不 可,先予敘明。
㈡、系爭土地原屬台糖公司所有,於48年7 月13日移轉所有權為 國有,管理機關為退輔會,代管機關為高雄大同合作農場( 即高雄農場前身),現為原告;另丁俊玉依共同農墾身分於 48年授田原安置於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之農莊, 於62年11月23日將授田土地交還農場,自請調往○○農莊, 因○○農莊管理之000-0 地號土地已無可安置之地,故安置 於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於79年2 月19日分割出000-00地號 土地,面積為150 平方公尺,經退輔會於79年5 月14日以( 79)輔捌字第2125號函核准由丁俊玉放領,並以放領為原因 ,於79年6 月5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丁達成為丁俊玉之子,



丁俊玉於86年3 月21日死亡後,由丁達成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於86年12月2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為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高雄農場放領農地基本資料清冊(15農莊)影本、 000-00地號土地謄本暨人工登記簿影本、雲林縣○○鄉○○ 段000000地號人工登記簿影本等件為證(見港簡調卷第15頁 至第18頁、第75頁至77頁,港簡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97頁 至109 頁、第265 頁至第311 頁)。又被告於104 年6 月出 資興建系爭建物,南側有水泥造地上物,西側有花圃及地上 物,面積為75平方公尺等情,亦經本院於105 年1 月13日會 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勘測屬實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可佐(見港簡調卷第81頁至 第91頁,港簡卷第9 頁),上開各情均堪信為真實。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人無 占有之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有之本權可為物權或為債 權(如買賣、租賃、借貸等)。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請求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請求人於占有人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請求人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乙節,有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 應就其對系爭土地係基於合法有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1、被告對系爭土地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原告配墾予其父丁俊玉,成立使用借 貸關係,之後雖將分割出之000-00地號土地放領予丁俊玉, 但此一放領行為並不會使原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 鈞院已裁定命原告提出於44年間配發土地予丁俊玉之配發函 文,原告竟藉故表示無法提出,足見原告係故意隱匿對其不 利之資料,拒不提出,故鈞院得審酌情形,認被告主張依44 年間配發土地予丁俊玉之配發函文及配發資料,足證丁俊玉 有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其既為丁俊玉之繼承人, 就該土地亦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 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係規 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命提出文書時得生之效果。即法院



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其成立真正之主張為正 當,然非謂他造所主張之事實即屬真正。蓋法院得認他造關 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與該文書之證據價值,係屬兩事, 不得因此即謂待證事項已經證明,仍須按一般原則斟酌情形 ,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經本院命提出丁俊玉之配發 函文及配發土地資料而未提出,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本院仍應就待證事項,按一般原則斟酌情形,依自由心證 判斷之。查系爭土地原屬台糖公司所有,於48年7 月13日移 轉所有權為國有,管理機關為退輔會,代管機關為高雄大同 合作農場(即高雄農場前身),現為原告;另丁俊玉依共同 農墾身分於48年授田原安置於雲林縣○○鄉○○段000000地 號之農莊,於62年11月23日將授田土地交還農場,並調往北 港農莊,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辯稱丁俊玉係於44年10 日1 日已經進駐高雄農場第15農莊即系爭土地云云,顯不足 採。又依原告所提(高雄農場)放領農地基本資料清冊(15 農莊)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 領辦法(下稱放領辦法)、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辦理開發農地放領承領須知、本會各農場退除役官兵農業 生產輔導辦法、本會各農場場員農舍建造實施要點等資料( 見港簡調卷第61頁至第77頁、港簡卷第27頁至43頁)所示, 高雄農場於84年11月23日造冊時,丁俊玉在000-00地號土地 上有磚造平房農舍,地目建、面積為0.0150公頃,同段000- 00地號土地上有種植蔬菜,地目田、面積為0.0401公頃,同 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有雞舍,地目田、面積為0.0208公頃, 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有種植蔬菜,地目田、面積為0.0251 公頃,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有種植蔬菜、地目田、面積為 0.0251公頃,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有雞舍,地目田、面積 為0.01659 公頃,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有種植蔬菜,地目 田、面積為0.4435公頃等6 筆土地,核與原告當庭所陳稱共 放領0.4435公頃等語相符(見港簡卷第18頁),而上揭放領 土地僅000-00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其餘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 ,且並不包括000-0 地號土地,依前揭放領辦法第7 條規定 :放領農地之面積,以經輔導會依規定配耕土地面積為準, 超墾部分不予放領。則被告是否有正當權源在未經放領之系 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顯有疑義。
⑵、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64 條、第472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房舍土地處理要點係國家為因應政府遷台初期客觀環境之



需要,安置國軍退除役官兵,照顧此等有眷榮民之生活,經 由退輔會將所經營之國有農場耕地配予榮民耕種,乃對榮民 所採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 係。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屬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特定關係 。配耕榮民死亡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原應 終止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457 號解釋理由書明揭此旨,據此,退輔會於房舍土 地處理要點第3 點作業程序(三)即規定,各農場有眷場員 其本人死亡後殮葬後,由輔導人員詳詢其家屬,如願意繼續 耕種原配土地,且亦有耕作能力時,得依其自願辦理,但必 須完成保證切結手續留存場部備查( 見港簡調卷第57頁至第 59頁) 。本件被告固辯稱因繼承而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 係存在,姑不論其所述是否為真實,原告主張場員丁俊玉死 亡後其眷屬(含被告)均無聲請續耕手續(見港簡卷第19頁 ),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就系爭土地有 聲請辦理繼耕之任何證據證明,依前揭說明,農場即可收回 場員原配耕土地。縱認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然原告已 於104 年10月15日以湖口德盛郵局存證號碼000069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清除騰空恢復原狀, 有該催告函、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參(見 港簡調卷第21頁至第22頁),亦應認原告已為終止使用借貸 契約之意思表示;況被告所依據之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4 點 第3 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7 號解釋認違 反平等原則宣告違憲,被告猶執違憲之規定主張依繼承關係 ,就系爭土地亦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顯屬無據。2、本件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並非租金:
被告復持已繳納97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 使用補償金之事實,辯稱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 金,其約定之名稱為何,原非所問,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 成立租賃關係云云,固提出原告103 年12月30日彰農產字第 1030005474號函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05 年1 月20日彰農產字第1050000254號函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 款憑條等影本為憑(見港簡調卷第49頁至第51頁,港簡卷第 63頁至第65頁) 。惟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 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規 定,亦即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至於租金為租賃 契約之重要條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258號、56年台上第 6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非場員,其所興建之系爭 建物,自未符合退輔會函頒之「本會各農場場員農舍建造實



施要點」相關規定,且原告上揭函文,係依據財政部97年8 月12日台財產接字第0973000668號函示,而向占用者追收歷 年使用補償金至排除占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占用機關撥 用為止,向丁達成追收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顯 非基於租賃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上揭所辯,亦屬無據。3、綜上,被告既無從證明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法律權源,則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建物折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12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 元部分 :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 ,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 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既無正當法律權源占有系爭土地 ,已如上述,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2、又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 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 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土地之申報地 價為基準。至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 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 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再按規定地 價後,每3 年重新規定地價1 次,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前段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104 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1,600 元,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 元(即以 102 年度之申報地價認定),有上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 港簡調卷第15頁),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申 報地價週年利率8 %計算為適當等語(見港簡調卷第11頁, 港簡卷第26頁)。惟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位於住宅 區,附近多田地,西側鄰接生產路,路寬約4 公尺,附近有



本院○○簡易庭、便利商店,惟非○○鎮經濟活動中心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港簡卷第329 頁至第333 頁), 堪認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取之經濟利益有限,是 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被告使用狀況、繁榮程度、生活機 能、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及目前社會經 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按公告現值之8 %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而應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 價年息5 %為適當,又系爭建物係自104 年6 月開始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港簡卷第56頁),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 104 年7 月1 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04 年11月30日止之總額 應為875 元(計算式:75平方公尺×102 年度申報地價560 元×5 %12月×5 月=87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 年12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又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自10 4 年12月1 日起,至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75 元(計算式:75平方公尺×102 年度申報 地價560 元×5 %12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另被告雖曾於105 年2 月25日匯款4,25 4 元用以支付自104 年7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期間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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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