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等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5年度,8號
PKEV,105,港簡,8,2016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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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8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
法定代理人 林裕益 
訴訟代理人 楊權橧 
被   告 鞠生團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王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鞠生團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一百五十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貨櫃屋、一層高及二層高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鞠生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參元。
被告王壬祥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為十七平方公尺之一層高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壬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鞠生團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王壬祥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鞠生團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伍佰元、壹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告鞠生團應將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



125.36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搭建之鐵皮屋、鐵棚架 及檳榔屋除去,將土地歸還原告。聲明第2 項為被告王壬祥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占用面積15.07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 為準)搭建之鐵皮屋除去,將土地歸還原告。第3 項為被告 鞠生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0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40 元。第4 項為被告王壬祥應給付原告26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5元(見港簡調卷第10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第1 項為 被告鞠生團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占用面積157 平方公尺搭建 之房屋除去,將土地歸還原告。變更聲明第2 項為被告鞠生 團應給付原告2,7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6 元。變更聲明第3 項為被告王壬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占用面積17平方公尺搭 建之房屋除去,將土地歸還原告。變更聲明第4 項為被告王 壬祥應給付原告2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元(見港簡卷第25頁 至第26頁),復就聲明第2 項、第4 項請求利息部分變更為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港簡卷第56頁),揆諸前揭 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而國家財產 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 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又 系爭土地既為原告管有之國有土地,詎被告鞠生團無何正當 之法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並搭建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民國105 年1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 A、面積為157 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貨櫃屋、一層高及二 層高之鐵皮建物( 下稱系爭A 地上物) ;被告王壬祥亦無何 正當之法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並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為17平方公尺之一層高之鐵皮建物( 下稱系爭B 地上物 ) ,自屬無權占有,經原告依規定函文及存證信函請被告限 期完成清除地上物,土地恢復原狀,被告均置之不理,從而 原告自得代國家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㈡、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安置退除役官兵



至農場從事農業生產,安置方式區分為(一)共同農墾:以 安置新退官兵為原則(即自部隊未支領退伍金直接安置到農 場),由退輔會配墾土地並發給8 個月生活補助費,供給必 要之生產及生活配備,以農莊為單位,實行共同生產,有結 婚者,另配給不超過149 平方公尺建地建造房舍,但其建築 地點及建築設計應由各該農場統一規定辦理。(二)個別農 墾:以安置支領生活補助費之有眷軍官為限(即自部隊直接 安置到農場,但繼續領軍方原待遇18個月,第19個月起辦理 支領退伍金正式退伍),由退輔會配墾土地,自籌生產資金 個別耕作,雖已結婚,但不另配建地建造農舍。(三)自力 農墾:以安置自謀生活退除役官兵為限(即已領退伍金退伍 以後,個別再向退輔會申請安置),由退輔會配墾土地,不 發生活補助費,自籌生產資金個別耕作,若已結婚,亦不另 配建地建造農舍。以上3 者雖在安置身分即權益上有別,但 農場對其均稱為「場員」。被告鞠生團之父即訴外人鞠正於 44年10月1 日依共同農墾身分安置當時之退輔會高雄農場( 下稱高雄農場)第15農莊即目前之莊部(高雄農場於87年機 關裁撤,原經管之○○地區土地移嘉義農場管理,於102 年 因政府組織改造,嘉義農場併為彰化農場嘉義分場,併予說 明)。因此,鞠正除配耕一定面積之農地耕作外,另配給不 超過149 平方公尺建地建造農舍。
㈢、依退輔會各農場農舍建造實施要點第7 條「農場應配合地方 基層建設與社區發展,妥為統籌規劃,指定地區建造房舍… 」及第10條「場員應先繪製建舍位置圖及建舍設計圖送請農 場核轉」、「農場應審查場員建舍位置是否適當…報會核辦 」及第11條「…如場員未按規定擅自興建者,由農場報請註 銷原建舍案…,並限期自行拆除違建。」。核以上規定,鞠 正經農場及退輔會所核定之農舍建造之房地位置(即門牌號 碼: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號,土地地號為雲林 縣○○鎮○○○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於79 年5 月土地放領前,鞠正對該房地有使用借貸關係,若鞠正 在此期間有就醫、就養或死亡情形,則有退輔會67年7 月11 日發佈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 舍土地處理要點」( 以下簡稱房舍土地處理要點) 之適用, 然該房地原告已於79年2 月辦理分割,並於79年5 月併同其 配耕之農地一併放領予鞠正。是完成放領以後,農場或退輔 會自始至終未將系爭土地配予鞠正作為房地,鞠正與農場所 經營之任何土地毫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㈣、鈞院雖於105 年7 月19日以105 年度港簡字第8 號民事裁定 命原告提出44年間配發土地予鞠正之配發函文及配發土地資



料,然以當時政府才剛從大陸到臺灣沒多久,基層單位檔案 管理不夠嚴謹,要求原告提出60年前之原始函件確屬不可能 之任務,原告經多時努力仍無法提供上開配發函文及配發土 地資料。然依高雄農場原經營北港地區土地之原始母地號之 原始謄本資料查詢可知,系爭土地與同段地號000-0 、000- 0 、000-0 、000-0 等5 筆土地原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所有,於48年7 月13日移轉所有權為國有 ,管理機關為退輔會,代管機關為高雄大同合作農場(即高 雄農場前身),於48年9 月12日辦理戰士授田將所有權移轉 予場員即訴外人葉國英、段泰潤、張森興、盧灼南、李凱、 周文成、孔壽山、劉金貴張雲中李寶芳、高俊、時劍琴 、黃中和趙國璽、侯其義、鞠正、范國林等17人,各持分 17分之1 ,並完成土地登記在案(亦即農場於取得土地,即 轉登記給個人),其中系爭土地為建地,面積為1,929 平方 公尺,可知當時○○農莊每人授與建地權利範圍為113.47平 方公尺,之後場員張雲中范國林、段泰潤、李凱、李寶芳 陸續將土地交還農場,嗣於62年間因政府政策擬將戰士授田 取消,改為輔導安置到農場開墾10年以上者實施農地放領, 現有已授田者轉換實施方式為:授田場員將已授之土地交還 農場,農場須給付交還土地之土地改良費,原已授之農地, 仍由原授田人耕作使用,建地部分改以農地改配耕,而有眷 之授田場員可向農場申請自費興建農舍,每戶建築基地以不 超過149 平方公尺為限,且可向退輔會申請興建農舍補助, 以上轉換屬自願,但該轉換政策經宣達後,因農地較原授田 增加,建地也較原來增加,且多領土地改良費及補助款,故 鞠正及其餘場員於62年11月21日均將原授田土地交還農場, 至於前已交還授田土地之場員張雲中等人,改安置至榮民醫 院、榮民之家安養或至公家機關為工友等原因而交還土地。㈤、被告既無任何法律權源,卻占系爭土地使用迄今,自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關於租金 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10 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 %, 所謂地價係指法定地價,又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被告鞠生團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7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646 元,其占用之期間,已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至104 年 6 月30日止,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鞠生團給付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本件起訴日之翌日即104 年10月31日止,共計4 個月 ,以申報地價之8 %計算,因此所獲得之不當得利為2,705 元(計算式:157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46 元×8 %÷12月



×4 月=2,7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並自10 4 年11月1 日起至被告鞠生團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76 元(計算式:157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46 元×8 %÷12月=676 元);被告王壬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為1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6 元,其占 用之期間,已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至104 年6 月30日止,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王壬祥給付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本件起訴 日之翌日即104 年10月31日止,共計4 個月,以申報地價之 8 %計算,因此所獲得之不當得利為293 元(計算式:17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646 元×8 %÷12月×4 月=293 元), 並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被告王壬祥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73元(計算式:1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4 6 元×8 %÷12月=73元)。爰依民法所有權人規定,本於 所有權之行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 上開之變更聲明。
㈥、對被告鞠生團答辯所為之陳述:
1、因為之前土地沒有電腦管制,早期如果要確認土地位置要請 求地政機關測量,所以土地是等到有電腦管制後才開始查, 才發現有占用情形。
2、農場核配房地的身分、位置、面積均有規定,在執行上不可 能超出規定範圍,原來的公文一定在這個範圍,不可能超過 ,但是資料要再查詢不一定可以提出。因為44年距今很久, 找不到當初的公文,如有找到,公文內容也一定如同原告主 張。除了配給的位置,其他土地都是原告的土地,除了系爭 土地以外,其他000-0 、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都是配給其他場員的房地,所有配給面積 、位置,都是原告指定的,均不超過149 平方公尺,所以原 告在執行上一定也是這個面積以內,不可以超過這個面積, 系爭土地是大筆土地,有6 戶住宅,之後才辦理分割,房子 都是一開始就已經蓋了,被告鞠生團訴代說一開始整筆土地 分配給鞠正使用,那其他5 人如何使用?如果被告鞠生團主 張鞠正於44年進來,就有使用借貸關係,是不合邏輯,不可 能只有被告鞠生團有使用借貸關係,而其他人沒有。希望被 告鞠生團可以提出有使用借貸關係的相關證據。另對於被告 鞠生團提出繳納補償金日期、金額與原告資料相符,所以沒 有意見,不另外提出相關函文。
3、鞠正原授田於系爭土地之建地權利範圍為113.47平方公尺, 後因政府政策改為輔導安置實施農地放領,場員每戶建築基 地放寬為不超過149 平方公尺為限,故鞠正以有眷場員向農 場申請自費興建之農舍,其建築面積本應不超過149 平方公



尺為限,已超過其原有之權益範圍,但放領時辦理分割測量 時,有其合理之誤差,故退輔會同意建築房屋之基地,可配 合一起放領,因此原告放領給鞠正之房地建地為150 平方公 尺,但只針對原本就有蓋建物,且鞠正在系爭土地分割放領 之472-7 地號土地上所建之房屋面積,已較其應有之權利範 圍113.47平方公尺為多,所餘之系爭土地,農場或退輔會自 始至終從未配予作為房地之情形,被告鞠生團卻一直宣稱鞠 正於44年間,即獲配於系爭土地居住、耕作,顯為不實,被 告鞠生團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卻一直認為有借貸關係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書。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鞠生團部分:
1、系爭土地係退輔會配予被告鞠生團之父鞠正作為房舍用地, 被告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按國家為因應政府遷 臺初期客觀環境之需要,安置國家軍退除役官兵,照顧此等 有眷榮民之生活,經由退輔會將所經營之國有農場耕地配予 榮民耕種,乃對榮民所採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 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 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7 號解釋理由可資參考。原告自承從44年10月1 日即依共同農 墾身分安置被告鞠生團之父鞠正。顯見系爭土地,已由鞠正 作為房舍用地有數十年之久,直到83年2 月20日鞠正死亡為 止,是被告鞠生團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堪認 定。
2、被告鞠生團有權在系爭土地上蓋屋使用:系爭土地係屬建地 ,並非耕地,當然可以建築房屋使用。原告否認配予系爭土 地給鞠正作為房舍用地,顯不實在。查依「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 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4 點第3 項規定「死亡場員之遺眷如 改嫁他人而無子女或僅有女兒,其女兒出嫁後均應無條件收 回土地及眷舍,如有兒子准由兒子繼承其權利」。本件被告 鞠生團係已故榮民鞠正之子,鞠正死亡後,由被告鞠生團繼 承其權利,被告鞠生團有權在系爭土地上蓋屋使用,並非無 權占有。雖原告當庭陳稱之前土地並沒有電腦管制,早期如 果要確認土地位置要請求地政機關測量,所以土地是等到有 電腦管制後才開始查,才發現有占用情形等語,惟依原告提 出之土地謄本所示,000-0 地號土地係於79年2 月21日分割 自系爭土地,並於79年6 月5 日放領登記給鞠正,鞠正於83 年2 月20日死亡後,83年6 月28日由被告鞠生團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至於系爭土地,於鞠正死亡後,即由被告鞠生團使



用至今。又原告既於79年間委託地政機關測量系爭土地,並 於系爭土地範圍內,另行測量分割出000-0 地號土地,且於 79年6 月5 日放領登記給鞠正,豈可能不知道上情,且此一 放領行為並不會使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果爾,何 以原告從79年5 月未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直到104 年11月1 日才提起訴訟?原告陳稱將000-0 地號土地放領給鞠正後, 鞠正與原告所經管之任何土地毫無使用借貸關係,顯違常情 而不足採。
3、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 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項 、第343 條自明。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 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亦有明定。本件系爭土地之 前是高雄農場或是其他農場管理,後來才轉由彰化農場管理 ,當時系爭土地確是退輔會交給鞠正管理使用,作為房舍用 地,原告一直主張訴請拆除返還土地的範圍不曾配發給鞠正 使用,所以有必要由44年的配發公文來判斷當初原告配給鞠 正使用土地的範圍,而依照原告主張退輔會的高雄農場是87 年轉給原告,被告訴代有發現之前退輔會寄給其資料有提到 ,84年間高雄農場所作的放領農地基本資料清冊,顯見在此 之前,高雄農場有更早核配房地公文給被告父親鞠正的資料 ,清冊內載明丁俊玉是在44年10日1 日就已經進駐高雄農場 第15農莊,有關鞠正部分應該也有,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配 發系爭土地給鞠正使用,79年有放領部分就是有所有權,至 於沒有放領部分就是有使用權,有關退輔會配給鞠正居住、 耕作土地部分相關資料在高雄農場轉給原告同時,應該都會 一併檢附,不可能原告拿不出這些資料。原告明顯是刻意隱 匿,怕拿出來對其不利,不願提出,故原告之函文顯然不實 。經查鈞院已裁定命原告提出於44年間配發土地予鞠正之配 發函文,原告竟藉故表示無法提出,卻又侃侃而談相關土地 之沿革,足見原告係故意隱匿對其不利之資料,拒不提出, 故鈞院得審酌情形,認被告鞠生團主張依44年間配發土地予 鞠正之配發函文及配發資料,足證鞠正有權在系爭土地上建 築房屋居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A 地上物,並非無 權占有為真正。
4、原告向被告鞠生團收取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兩造已轉換「 使用借貸」為「土地租賃」關係,被告鞠生團並非無權占有 :查被告鞠生團對系爭土地原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使用借 貸關係存續期間原無需支付任何對價。而原告於102 年8 月



13日發函通知繳納97年7 月31日至102 年7 月30日止計5 年 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15,796元,於102 年9 月17日發函通 知補繳差額4,449 元,於103 年9 月9 日發函通知繳納102 年7 月31日至103 年6 月30日止計1 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3, 712 元,於103 年12月30日發函通知繳納103 年7 月1 日至 103 年12月31日止計6 月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2,025 元, 於104 年6 月18日發函通知繳納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止計6 月之72-4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2,025 元,被告 鞠生團均已繳納。又雖其名稱為「土地使用補償金」,然參 照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 金,其約定之名稱為何,原非所問,…」,被告鞠生團既已 繳納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則兩造就系爭土地已轉換為「土 地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租賃關係既屬存在,原告僅能請求被告鞠生團給付租金,故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5 、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王壬祥部分:
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伊有違建事實,追訴時間是5 年, 也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費,所占用土地原本係跟隔壁之前農 場眷屬購買的,希望可以繼續承租,如果原告不願意出租, 伊願意拆除,但希望全部占用人都要拆除,因為後來又有人 不聽勸阻再興建,原告才起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國有 土地,由原告管理,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港簡 調卷第17頁),原告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所有權人 之權利,起訴請求被告拆遷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無不可。㈡、又系爭土地原屬○○公司所有,於47年1 月15日移轉所有權 為國有,管理機關為退輔會,代管機關為高雄大同合作農場 (即高雄農場前身),現為原告;另鞠正依共同農墾身分授 田於48年間安置於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於79年2 月19日分 割出0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150 平方公尺,經退輔會核准 由鞠正放領,並以放領為原因,於79年5 月14日登記為所有



權人,被告鞠生團為鞠正之子,鞠正於83年2 月20日死亡後 ,由被告鞠生團於83年6 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0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人工登記簿影本、高雄農場放領農地基本資料清冊(15農 莊)暨授田土地原始謄本影本等為證(見港簡調卷第17頁至 第19頁,港簡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83頁 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13 頁至第237 頁)。又系 爭土地呈東西向長條狀,西側鄰接文仁路,該地上有被告鞠 生團所搭建之系爭A 地上物,以及被告王壬祥所搭建之系爭 B 地上物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於104 年12月 17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勘 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可佐(見港簡調卷第 59頁至第91頁,港簡卷第9 頁),上開各情均堪信為真實。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人無 占有之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有之本權可為物權或為債 權(如買賣、租賃、借貸等)。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請求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請求人於占有人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請求人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乙節,有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 王壬祥對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惟被告鞠生 團抗辯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鞠 生團應就其對系爭土地係基於合法有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1、被告鞠生團對系爭土地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被告鞠生團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原告配墾予其父鞠正,成立使 用借貸關係,之後雖將分割出之000-0 地號土地放領予鞠正 ,但此一放領行為並不會使原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 ,鈞院已裁定命原告提出於44年間配發土地予鞠正之配發函 文,原告竟藉故表示無法提出,足見原告係故意隱匿對其不 利之資料,拒不提出,故鈞院得審酌情形,認被告鞠生團主 張依44年間配發土地予鞠正之配發函文及配發資料,足證鞠 正有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其既為鞠正之繼承人, 就該土地亦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 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係規 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命提出文書時得生之效果。即法院 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其成立真正之主張為正 當,然非謂他造所主張之事實即屬真正。蓋法院得認他造關 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與該文書之證據價值,係屬兩事, 不得因此即謂待證事項已經證明,仍須按一般原則斟酌情形 ,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經本院命提出鞠正之配發函 文及配發土地資料而未提出,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本院仍應就待證事項,按一般原則斟酌情形,依自由心證判 斷之,查系爭土地原屬○○公司所有,於47年1 月15日始移 轉所有權為國有,管理機關為退輔會,代管機關為高雄大同 合作農場(即高雄農場前身),現為原告;且鞠正係依共同 農墾身分授田於48年間安置於系爭土地,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故被告辯稱鞠正係於44年10日1 日已經進駐高雄農場第15 農莊即系爭土地云云,顯不足採。
⑵、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 終止契約,民法地第464 條、第472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房舍土地處理要點,係國家為因應政府遷台初期客觀環 境之需要,安置國軍退除役官兵,照顧此等有眷榮民之生活 ,經由退輔會將所經營之國有農場耕地配予榮民耕種,乃對 榮民所採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 律關係。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屬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特定 關係。配耕榮民死亡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 原應終止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457 號解釋理由書明揭此旨,據此,退輔會於房 舍土地處理要點第3 點作業程序(三)即規定,各農場有眷 場員其本人死亡後殮葬後,由輔導人員詳詢其家屬,如願意 繼續耕種原配土地,且亦有耕作能力時,得依其自願辦理, 但必須完成保證切結手續留存場部備查。本件被告鞠生團固 辯稱因繼承而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姑不論其所 辯是否為真實,被告鞠生團在場員鞠正死亡後,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就系爭土地有聲請辦理繼耕之任何證 據證明,依前揭說明,農場即可收回場員原配耕土地。縱認 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然原告已於104 年7 月28日以彰 農產字第1040002923號函、104 年8 月7 日以彰農產字第10 40003144號函、104 年9 月2 日以湖口德盛郵局存證號碼00



0064號存證信函陸續通知被告鞠生團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A 地上物清除騰空恢復原狀,有該催告函、存證信函暨掛號 郵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港簡調卷第25頁至第30頁), 亦應認原告已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況被告所依 據之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4 點第3 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457 號解釋認違反平等原則宣告違憲,被告猶 執違憲之規定主張依繼承關係,就系爭土地亦有使用借貸關 係云云,顯屬無據。
2、本件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並非租金:
被告鞠生團復持系爭土地已繳納97年7 月31日至102 年7 月 30日止計5 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15,796元及差額4,449 元, 102 年7 月31日至103 年6 月30日止計1 年之土地使用補償 金3,712 元,103 年7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計6 月之 土地使用補償金2,025 元,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 日止計6 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2,025 元之事實,辯稱因使用 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為何,原非所 問,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賃關係云云,固提出退輔 會嘉義農場102 年8 月13日嘉農觀字第1020001058號函暨郵 局匯款單、102 年9 月17日嘉農觀字第1020001261號函暨郵 局匯款單、原告103 年9 月9 日彰農產字第1030003824號函 暨郵局匯款單、103 年12月30日彰農產字第1030005470號函 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104 年6 月18日彰農產字第10 40002342號函暨郵局匯款單等影本為憑(見港簡調卷第85頁 至第107 頁)。惟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 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規定 ,亦即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至於租金為租賃契 約之重要條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258號、56年台上第67 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鞠生團既非場員,其所興建系 爭A 地上物,自未符合退輔會函頒之「本會各農場場員農舍 農舍建造實施要點」相關規定(見港簡卷第41頁至第47頁) ,且原告上揭函文,係依據財政部97年8 月12日台財產接字 第0973000668號函示,而向占用者追收歷年使用補償金至排 除占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占用機關撥用為止,而向被告 鞠生團追收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顯非基於租賃 之意思表示。況復依上揭嘉義農場函文主旨所示,除請求被 告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外,亦明確請求被告鞠生團應拆除 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核與租賃關係不符,益徵土地使用 補償金非屬租金之性質,是被告鞠生團上揭所辯,亦屬無據 。
3、綜上,被告鞠生團既無從證明其所有系爭A 地上物占有系爭



土地有正當法律權源,而被告王壬祥亦自認其所有系爭B 地 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法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規定請求被告鞠生團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 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王壬祥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B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鞠生團應給付原告2,7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 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6 元,以及請求被告王壬祥應給付原告2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 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 ,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 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既無正當法律權源占有系爭土地 ,已如上述,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2、又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 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 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土地之申報地 價為基準。至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 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 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按規定地價 後,每3 年重新規定地價1 次,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104 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1,794 元,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6 元(即以102 年度之申報地價認定),有上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港簡 調卷第17頁),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8 %計算為適當等語(見港簡調卷第11頁至第12頁 ,港簡卷第28頁)。惟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地上物



、系爭B地上物,係位於本院北港簡易庭斜對面,東側鄰接 文仁路,鄰近有便利商店、商店、住宅、補習班等,商業活 動不興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港簡卷第233 頁至 第237 頁),堪認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上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所獲取之經濟利益有限,是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 被告使用狀況、繁榮程度、生活機能、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 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按公告現值之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 過高,而應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5 %為適當,又被 告就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上物,均已繳納土地使用補償 金至104 年6 月30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鞠生團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本件 起訴日之翌日即104 年10月31日止之總額應為1,690 元(計 算式:157 平方公尺×102 年度申報地價646 元×5 %12 月×4 月=1,690 元),及請求被告王壬祥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本件起訴日之翌日即104 年10月31日止之總額應為18 3 元(計算式:17平方公尺×102 年度申報地價646 元×5 %12月×4 月=183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鞠生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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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