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5年度,134號
PKEV,105,港簡,134,2016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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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   告 蘇愛珠 
      陳明安 
      林陳玉花
      林陳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陳明輝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明安林陳玉花林陳玉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被 告蘇**、陳**、林**、林**間就被繼承人陳**所 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見港 簡調卷第9 頁) ,嗣具狀更正被告為蘇愛珠陳明安、林陳 玉花、林陳玉葉,及追加聲明第1 項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 見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予以依附表二所 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港簡調卷第97頁,本院卷第27 頁至第31頁),其訴之變更追加的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合 於遺產分割之旨,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明輝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10 6,739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就上開債權業已取得鈞院核 發之103 年度司促字第1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是以原告對 陳明輝確實有債權存在。又被繼承人陳見已於民國104 年10 月1 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陳明輝 及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渠等就上開遺產為公同共有,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並於105 年3 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對 陳明輝有上開債權,因陳明輝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已 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準此 ,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陳明輝對被告行 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 條之規定,代位陳明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為上開之變更 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蘇愛珠則辯以:陳明輝原本就是殘廢,無法工作,現在 是領社會福利津貼過生活。原告之利息過高,無法一次清償 ,希望可以分期清償本金,請原告直接找陳明輝協調等語。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 本、異動索引、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影本、陳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被告戶籍謄 本影本等為證(見港簡調卷第19頁至第53頁、第95頁、第10 1 頁至第111 頁、第135 頁至第147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26日北地一字第10 50007152號函暨檢附之收件字號105 年北地資字第021090號 繼承登記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5 年8 月1 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51953473號函暨檢附之被繼承人 陳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港簡調卷第69頁至第 87頁、第113 頁至第117 頁)。被告蘇愛珠對此並不爭執, 其餘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但 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 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 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 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 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使 之。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應得代位債務人陳明輝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 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按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 量。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就其等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陳明輝及被告 而言均屬有利,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至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機車,以原物應有部分讓共有人維持共有 ,並無困難,故本院認原告主張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3、 5所示之遺產應由陳明輝及被告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核 屬適當。
㈣、又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屬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 割而有不同(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附帶 決議參照),又不動產之分割,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非於 辦理保存及繼承登記後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 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 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 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 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所主張應由陳明輝及被告共同繼承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部分,因未 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而僅有房屋稅籍登記,則 此部分建物既未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自無法為 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代位 分割此部分建物之遺產,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陳明輝及被告應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 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定 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 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 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附表一:
┌──┬────────────────┬─┬────┬────┐
│編號│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 ├───┬────┬───┬───┤目├────┤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1 │雲林縣│○○鄉 │○○段│0000 │建│365.00 │公同共有│




│ │ │ │ │-0000 │ │ │24分之1 │
├──┼───┼────┼───┼───┼─┼────┼────┤
│ 2 │雲林縣│○○鄉 │○○段│0000 │建│892.00 │公同共有│
│ │ │ │ │-0000 │ │ │24分之1 │
├──┼───┼────┼───┼───┼─┼────┼────┤
│ 3 │雲林縣│○○鄉 │○○段│0000 │建│4.00 │公同共有│
│ │ │ │ │-0000 │ │ │24分之1 │
└──┴───┴────┴───┴───┴─┴────┴────┘
┌──┬───┬─────┬────┐
│編號│建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
│ 4 │未辦保│雲林縣○○│公同共有│
│ │存登記│鄉○○村○│100000分│
│ │ │○○路00號│之50000 │
└──┴───┴─────┴────┘
┌──┬──┬─────┐
│編號│種類│車牌號碼 │
├──┼──┼─────┤
│ 5 │機車│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姓 名│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陳明輝 │5分之1 │原告5分之1 │
├──┼────┼─────┼────────┤
│ 2 │蘇愛珠 │5分之1 │5分之1 │
├──┼────┼─────┼────────┤
│ 3 │陳明安 │5分之1 │5分之1 │
├──┼────┼─────┼────────┤
│ 4 │林陳玉花│5分之1 │5分之1 │
├──┼────┼─────┼────────┤
│ 5 │林陳玉葉│5分之1 │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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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