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建物遺產分割登記等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5年度,131號
PKEV,105,港簡,131,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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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連弘學 
被   告 王新復 
      王新發 
      王玉如 
      連王美華
      王素眞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新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建物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
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玉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2 項原請求被告王新復、王新 發及王新丁於民國96年3 月19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 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於96年4 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王新丁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連王美華王玉如、王素真為被告 ,並更正訴之聲明第1 、2 項為被告王新復王新發、王新 丁、連王美華王玉如、王素真於民國96年3 月19日就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 權行為,及於96年4 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 撤銷。被告王新丁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等 語。經核依原告所主張,其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被 繼承人王其山死亡所生之繼承關係而來,其訴之變更的基礎 事實係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新復王新發前均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而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嗣原告與被告王新復間清償債 務事件,經鈞院103 年度港小字第84號和解成立,另原告與 被告王新發間清償債務事件,經鈞院91年度促字第19431 號 支付命令確定,業已取得鈞院97年度執字第29951 號債權憑 證在案。因訴外人王其山即被告王新復王新發之父業於96 年3 月19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被告均為被繼承人王其山 之繼承人,亦均未聲請拋棄繼承,被告王新復王新發因積 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王其山遺產後為 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由被告王新丁就系爭遺產為 繼承登記,被告王新復王新發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 ,如同以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將其應繼承之權利無償移轉予 被告王新丁,此舉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分割登記之行為等語,並為上開之變更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新丁
希望原告可以撤回本件,伊有意願與原告私下協調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新發
伊有意願清償債務,分期一個月清償1,500 元,只是現在工 作不穩定,希望可以清償本金,不要負擔利息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新復
伊現在身體狀況不好,無法工作,希望等伊之後有能力清償 再與原告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王玉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告主張於105 年3 月25日查 詢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資料,始知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則原告於105 年6 月22日向本院提起撤 銷訴訟乙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為證,堪認原告本件



起訴,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 年,且距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時起亦未逾10年,並未逾除斥期間,合先敘明。㈡、本件被繼承人王其山係於96年3 月19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 ,被告為王其山之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嗣被告王新 丁於96年4 月22日申請分割繼承登記,且被告就繼承王其山 之上開遺產,於96年3 月19日簽訂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分 割方法為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王新丁單獨繼承,附表編號3 之存款、編號4 之現金則由被告各繼承6 分之1 ,除有原告 提出之本院105 年7 月7 日雲院忠家喜決105 家聲字第1575 號函文及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見調解 卷第33至37頁、第179 頁)可證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5 年7 月12日書函暨檢送之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 日 函暨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 等附件、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7頁至 第109 頁、第149 頁至第152 頁),堪信為真實。㈢、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 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參照)。此乃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 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且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兼 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以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 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 承之法律行為。又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 而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其性質亦屬一身專屬權 利,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 行為而已,解釋上亦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 銷權。本件被告固就系爭不動產,協議由被告王新丁為分割 繼承之登記而取得所有權,附表編號3 之存款、編號4 之現 金則由被告各繼承6 分之1 ,而被告王新復王新發就系爭 不動產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似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而非 減少其原有財產,此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 且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王新丁因分割繼承而取得,非僅為被



王新復王新發之無償行為而已,而係全體繼承人本於其 等身分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依 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 於96年3 月19日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 產分割登記之行為,是原告以之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洵非 可採。準以此解,則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 ,訴請被告王新丁應將96年4 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亦隨之失所依據,自難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為其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停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
├─┼────┼────┼───┼──┼───┼─┼─────┼──────┤
│1│雲林縣 │○○鎮 │○○段│ │0000 │建│60 │全部 │
│ │ │ │ │ │-0000 │ │ │ │
└─┴────┴────┴───┴──┴───┴─┴─────┴──────┘
┌─┬───┬────┬──────┬──────┬────┐
│編│ │ │建築式樣主要│建 物 面 積 │ │
│ │建號 │建物門牌│建築材料及房│(平方公尺)│權 利 │
│ │ │ │屋層數 ├──────┤ │
│號│ │ │ │樓層面積 │範 圍 │
├─┼───┼────┼──────┼──────┼────┤
│2 │00000 │雲林縣○│加強磚造 │一層:33.35 │全部 │
│ │-000 │○○○○│ │二層:35.80 │ │
│ │ │路00巷00│ │合計:69.15 │ │




│ │ │號 │ │ │ │
│ │ │ │ │ │ │
└─┴───┴────┴──────┴──────┴────┘
┌─┬────────┬───────────┐
│編│種類 │備註: │
│號│ │金額(新臺幣) │
├─┼────────┼───────────┤
│3 │土地銀行北港分行│4,390元 │
│ │存款 │ │
├─┼────────┼───────────┤
│4 │現金 │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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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