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慶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39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 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 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 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 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 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MG/L),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 氣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足見 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佐以被告前亦 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37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 元確定在案,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被告又故態復萌,堪認被告未因刑之執行而知悔悟,酒後駕 車惡習仍未戒除,當應予以更嚴厲之對待,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係因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 自己或他人傷亡,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 高,務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 、【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 侵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5年11月4日 凌晨1時30分許,在嘉義市上海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外,飲用 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發上路,欲返家休息。嗣於同日 上午3時55分許,甲○○駕車行經雲林縣水林鄉顏厝寮97號 前時,因遭執勤員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3時55分許,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 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祥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 貞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