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承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紀承宏曾因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 月、6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5 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又於105 年10月28日21時左右,在雲林縣水林鄉海埔村某 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同日23時30分左右,行經雲林縣水林鄉埔尾路與 新興南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疑似有酒味, 而經警察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58分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
二、證據:㈠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件,㈡被告坦白承認酒後駕車之 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 危險罪。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㈢ 法官審酌被告此次經測得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固然只有每公 升0.32毫克,然而,其已經是第3 次酒後駕車,顯見之前所 受刑罰效果不彰,應予從重量刑,並考量其自述大學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察詢問筆錄第1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