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5年度,248號
PDEV,105,斗簡,248,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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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劉惠珍
      羅火耀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鍾錫資律師
被   告 莊仁里  住彰化縣○○鄉○里村○○路○段00○
           0號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四0五六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 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50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並經被告持以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0563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是系爭本 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然原告否認本票債權( 係指本票票據債權,無關系爭本票所涉及消費借貸之債權) 請求權,則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危險必要,並得以確認判 決排除被告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請求權之危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 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5日具狀追 加、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本院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等語,核其訴之追加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 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21日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即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在案 ,再由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而,原告劉惠珍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等財產,現另案由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查封中,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乃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移送該 分署合併執行中。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而言,並無票據 權利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請求權 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 利益存在。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於 101年10月15日已消滅時效完成,原告自得主張消滅時效完 成並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為原告二人所共同簽發,且由原告羅 火耀持以向被告借貸時所交付,且被告確實長期借款予原告 羅火耀,並高達300萬元以上等情,業經原告羅火耀於另案 (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7號)審理自認在卷,並有經手部 分借款行為之證人莊聖德可資證明(請求傳喚證人莊聖德到 庭作證),尚有被告自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戶中,匯款至原 告羅火耀所指定羅建二(即原告羅火耀之子)之甲存帳戶中 (帳號0000-00-0000-0),從而,系爭本票既為原告二人共 同簽發,並作為還款之擔保,足見本件系爭本票之債務確實 存在,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意旨, 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系爭 本票縱因被告未於3年間行使而消滅,原告僅取得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尚不得據以請求確認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 告請求顯然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且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8年10月15日,其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本應自98年10月15日起算3年,復查無 其他被告於時效完成前有何行使權利而中斷時效之行為,則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而不存在,應屬可採。
⒉被告固稱請求權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僅係使債務人取得抗辯 權,要無使本票債權或請求權歸於消滅云云。惟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 間較短者,依其規定。」,雖明白揭示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 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然民法 所定之消滅時效,係以請求權為其客體,至於票據法第1項 前段之規定,則係以「票據上之權利」為客體,而非單指票 據之請求權,兩者顯有不同,此可由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 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尚得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即 可明瞭;況且,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 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 125條之法條文義(另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 判決、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據此,「票據上 權利」因罹於時效,經票據義務人提出抗辯後,應認為票據 權利人之「票據上權利」即行消滅。而查,原告既已在本件 訴訟中提出票據之時效抗辯,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之權利,依據上開論述,即行消滅,準此,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請求權已不存在,即屬有據。 ⒊復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 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 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 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意旨,系爭本票之票 據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從權利即其利息請求權自 亦隨同主債權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票據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即有理由。 ⒋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 名義,係依系爭本票裁定而來,然上開裁定所據以聲請之系 爭本票,既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已屬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 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執行程序,均為有理 由,應均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 消滅,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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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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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新│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票號 │
│ │台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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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00萬元 │劉惠珍羅火耀│96年10月15日│98年10月15日│同左 │TSNO.13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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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