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 對 人 吳祚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將其對相對人吳祚欽未償本金(已曾為強制執行僅受部分清 償)餘額新臺幣3,905,094 元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等 讓與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經荷商 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將債權讓與福爾摩莎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 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馬 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將債權讓與台北 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後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該 債權讓與聲請人,此有債權讓與聲明書、讓渡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可證(參附件一),因債務人吳祚欽之戶籍已設籍於 新北新汐止戶政事務所,且無法得知債務人之實際住所,為 此,爰依民法第97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將送達債務 人吳祚欽債權移轉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2 份、 讓渡書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等影本,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均處於不明之 狀態,致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琪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