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調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音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超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鑫承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元,並應於該期限內具狀陳報被告鑫承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補正其法定代理人(清算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該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其合法法定代理人(清算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並應於上述期限內提出最初與原告所簽「數位內容授權契約」之契約影本,以利訴訟之進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先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後, 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 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 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二、聲請人即原告於本件僅曾繳納聲請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 500 元,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500,000 元,應繳裁判 費為5,400 元,就其差額裁判費4,900 元部分,原告依法應 予補繳,爰限定如主文所示期限命原告補繳。另被告鑫承智 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承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 府於105 年10月6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531157000 號函命解 散登記(鑫承公司及李信宜聲明異議則係在105 年9 月21日 上開函文發出前,異議應屬合法),有臺北市政府以副本函 覆本院之上述函文可稽,依上揭規定,被告鑫承公司當然進 入清算程序,並應以選任之清算人或廢止前之全體董事為其 法定代理人,然被告鑫承公司有無向法院聲明清算人不明, 本院無從審酌被告鑫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究為何 人,亦應由原告依法陳報,否則本件訴訟程序即無法進行。 本院爰依上揭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並應於上述期限內提出最初與原告所簽「數位內容授權 契約」之契約影本,以利訴訟之進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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