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殺價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濟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0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648 號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如主文所述之擔保金在案。茲 因該本案訴訟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於民國 105 年 7 月15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文到 21 日內就提存之擔保金 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月 18 日收受送達後,並未於期限 內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網路郵局郵件處理 進度查詢、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043號提存書影本,並調閱 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事件及本院 103 年度湖簡字第 139 號訴訟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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