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5年度,882號
NHEV,105,湖簡,882,2016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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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882號
原   告 杜梅月
      張博智
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原告2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 月6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05 年10月12日分別送達原告2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2 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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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