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5年度,248號
NHEV,105,湖簡,248,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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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248號
原   告 黃麗卿
被   告 黃嘉芬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門牌臺北市○○區○○路 0 段 00 巷 00 號 1 樓房屋 (下稱系爭 1 樓)之所有權人。同址被告所有 2 樓房屋( 下稱系爭 2 樓),於民國 104 年 8 月間嚴重漏水,下滲 到系爭 1 樓,造成天花板幾乎崩塌,多處漏水而電路潮溼 短路,並致伊系爭 1 樓承租戶營業店面之監視器、刷卡機 、冷氣機等故張,無法營業。經伊通知被告到現場瞭解狀況 ,被告卻不願雇工修繕,嗣經大樓管委會於 104 年 8 月13 日召開臨時會議決定檢查大樓水管以釐清責任歸屬等問題。 然無論是否大樓公共管線問題,系爭2樓漏水致系爭1樓,即 應修復系爭2樓之漏水問題,並賠償系爭1樓之損害;況且, 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亦告知伊大樓公共管線並無任何破漏阻 塞問題,被告理應賠償伊全部修繕費用等損害114, 800元( 含止水植筋鑽孔切割50,000元、室內粉刷回復24,800元,賠 償承租戶修繕監視器、刷卡機、冷氣等費用20,000元,漏水 期間不能營業房租減損20,000元),以及造成伊精神負擔之 損害50,000元,共計164,8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 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95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4,800 元。二、被告則以:
㈠104年5月間經仲介購買系爭2樓房屋,點交不久後,104年8 月初適逢蘇迪勒颱風來襲,台北地區雨量暴增,伊經通知系 爭2樓有淹水現象,隨即趕赴系爭2樓欲了解原因,並立即派 人清理積水。期間台北地區仍然大雨不斷,伊印象中於翌日 或第三天晚上再查看時始發現並確認積水均從廚房及後陽台 之排水孔回流溢出,不斷倒灌至屋內,而造成系爭2樓淹水 現象,當時只能緊急先行屋內積水清理問題。翌日遂委請水 電師傅陳一達前往查看,經其實際查看後表示此現象大多均



係大樓地下之公告幹管發生阻塞原因所致。伊即向大樓管委 會委員說明上情,要求管委會應立即疏通,然管委會並未積 極處理,嗣伊因身體健康不佳,乃委託仲介人員出面代為協 助處理。迄104年8月13管委會始有召開臨時會議,作成:「 決定緊急檢查大樓水管管線以釐清責任歸屬,並為使系爭大 樓1樓商家能盡快恢復營業,先請水電工處理及修復,相關 費用系爭大樓1樓、2樓各負擔一半,未來釐清責任歸屬後, 再多退少補。」等語。伊依該決議,委請仲介人員代擬協議 書,擬由雙方委請第三方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加以查檢 、評估,再請專業廠商派工修繕等等,原告悔諾改稱須由系 爭2樓全額負擔修繕費用,亦拒絕依上述決議事項辦理。因 兩造、管委會三方各執一詞,伊為確保權益,遂經仲介人員 代為委請綠領低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領公司)至系爭2樓 進行「水管內視鏡」檢查,經該公司判定確因大樓地下公共 幹管阻塞而造成回流、溢出系爭2樓排水孔,不斷倒灌回流 致系爭2樓屋內發生淹水現象,肇致滲漏致系爭1樓。又由 104年9月16日立可通工程行(即一一順清潔服務社)前往進行 疏通工程,所載收據載明「疏通陽台地排(公共幹管)」之項 目,亦可之本件乃肇因於大樓共用部分之公共幹管阻塞回流 所致,非因伊就系爭2樓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伊亦無故 意過失可言,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核:
㈠原告為門牌臺北市○○區○○路 0 段 00 巷 00 號 1 樓( 即系爭 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址 2 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
㈡系爭 1 樓、2 樓所屬大樓管委會,於 104 年 8 月 13 召 開臨時會議,討論系爭 2 樓淹水及系爭 1 樓漏水爭議處理 方式,會議紀錄記載建議事項:「 1. 寄存證信函給管委會 ,釐清若是公管阻塞責任歸屬並譴責從未疏通公管。2. 請 水管疏通人員 (擁有水電排水執照 )前來檢查,若有阻塞則 予以疏通,檢查出來再談責任歸屬。3. 為使 1 樓店家生意 不受影響,必須馬上修繕漏水與電力問題,在尚未釐清漏水 責任之前,請來的修繕師傅 (含水電排水 )經雙方同意,暫 時先各付一半,未來釐清責任歸屬後,再多退少補。以上是 廖慧玲、47 號 2 樓與 43 號、45 號、47 號 1 樓所作的 緊急協議。」之內容。
以上有兩造分別提出系爭1樓、系爭2樓建物登記謄本、會議 紀錄影本可稽,堪認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侵權行為要件及舉證責任之說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 98 年度台上第 673 號判決要旨參考)。又,公寓大 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 定甚明。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 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 2 樓漏水下滲,致系爭 1 樓房屋受 損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 1 樓 之損害係因系爭 2 樓設置或管理有缺失所致,是本件自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合先敘明。
㈡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 系爭2樓淹水、系爭1樓滲漏水受損之結果現象及104年8月13 日會議紀錄商議內容為據,並主張系爭2樓漏水至系爭1樓, 即應修復系爭2樓之漏水問題並賠償損害等語。然查:系爭 2樓淹水漫延及系爭1樓滲漏水受損,均係客觀之結果現象, 參諸前揭說明,當以系爭2樓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系爭1 樓之損害間有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始有成立侵 權行為可言。而關於系爭2樓溢水之原因,曾前往檢查處理 之水電師傅陳一達到庭結證:「(問:是否於去年 8 月初 有受被告之僱用到臺北市○○區○○路 0 段 00 巷 00 號



2 樓進行屋內排水孔溢水原因之判斷?)有。是一個仲介得 先生找我去的,說是二樓淹水找我去疏通水管。確實的日期 我沒印象,記得去的時候是颱風正要進來,風雨很大。當時 我去的時候,有看到屋主再處理廚房客廳的積水。我有帶了 通管機去後陽台做疏通。我帶的設備長度不夠,通不到阻塞 點,我帶了約 16 米左右的通管機。當時積水是由後陽台和 廚房的排水孔冒出來。我當時的判斷是主幹管塞住,一般屋 內的分支管大約 4 米左右,分支管分再到主幹管。當時通 2 樓的分支管沒有問題,因為通分支管時水還是一直在冒。 後來我先把排水孔塞住,先把廚房及後陽台的排水孔塞住, 另外做分支管把水導到後巷,是從後陽台的排水管再生一支 管子導到後巷,冒水的點有 2 處,廚房的點把他塞住,然 後從後陽台做分支管把水導出,做了處理之後當時就沒有再 冒水了。除了當天做了之後就沒有再去做過處理。我當天有 跟屋主說要再找專業的人來處理,我判斷是主幹管的問題, 主幹管是大樓的公共管道。」、「我去處理前,2 樓的積水 已經淹到樓下了。我處理後,水繼續冒,但是已經疏通到外 面去。」等語。另,綠領公司水管內試鏡工程師周夢蛟證結 :「(問:是否於去年 8 月 17 日到臺北市○○區○○路 0 段 00 巷 00 號 2 樓屋內進行排水孔溢水原告之判斷? )是 8 月 17 日下午開始做處理,是一位李俊彥先委託我 的。李先生表示是 2 樓管線不通,委託我們去做。當天我 們是從後陽台的地排伸出的管子鋸開,我們的設備鏡頭推到 管子裡面去,我們有錄影三個影片,第一個支影片,往內推 0.7 公尺,有看到一個管子往下,推到 0.8 公尺時,有水 滴往下,這垂直管是屬於公共管線的部分,往下 4.9 公尺 就到地下室的橫管,在往前推 18.3 公尺就是設備的尾端, 從頭推到尾沒有任何東西塞住。第二支影片從 18 米拉回來 ,18.3 公尺的部分水是滿的,退回到 13.8 公尺處就退出 水面。也就是說我們原本在做的時候,前面是空的沒有水, 退回來的時候,還沒有退的時候那邊就有水,是上面的水下 來之後讓水往回退。第三支影片,是公管的位置,3.9 公尺 往回拉,拉到二樓的橫管,是二樓的私人管線大概是 0.7 到 0.9 之間的距離,也就是後陽台的排水到公共管道的距 離不到一公尺。依照內攝影的水管線,2 樓的管線沒有阻塞 。」、「是大樓的地下管 18 米外通到外面那一段的問題, 是大樓的公共管線的尾端有問題。檢測那天本來要幫他們做 處理,因為大樓的維修孔沒有辦法打開,當天有請大樓的電 工來開也打不開,後來就停止了。後來就沒有人委託我們再 去做處理。」等語,並有被告所提出綠領公司出具之管道間



內視鏡服務報告、光碟暨內視鏡鏡頭翻拍畫面照片存卷為佐 。再者,曾前往疏通管道立可通工程行人員吳名豐則證述: 「我一直從事通水管的業務,是受僱。」、「(問:是否於 去年 8、9 月有到臺北市○○區○○路 0 段 00 巷 00 號 2 樓進行公共幹道異物堵塞之疏通工程?)實際上確實時間 我不記得了,依公司的帳務資料是有這一筆是 8、9 月間沒 錯。是公司接的業務派我去的。去到現場是誰與我接洽的我 不記得了。我是通水管的,因為天天都有業務,時間太久了 我不記得,究竟是通那一段的水管我不記得了。到底是樓層 的分支管或公共的管道我沒有印象了。我看公司的帳,好像 是房仲委託我們公司的。」、「(提示被證七,問證人是否 為公司出具的收據及名片?)是公司的沒錯。」、「(問: 收據上面的品名是誰寫的?)是我寫的。因為有些大樓要請 款所需,如果是公共管線我都會寫。我有寫公共幹管一般是 塞在地下室的公共幹管。」等語,並有被告所提出日期 104 年 9 月 16 日、載明品名「疏通陽台地排(公共幹管)」 之收據影本附卷可參。綜酌上述證人所述各情,自無足憑認 104 年 8 月間系爭 2 樓溢水現象確為系爭 2 樓本身管道 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問題所致;復以,104 年 8 月間適逢 蘇迪勒颱風來襲、雨量暴增,應屬偶發事件,系爭 2 樓突 發之溢水現象,客觀上自非一般人所得預見,亦難認被告就 該溢水現象未能立即防堵或排除,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除 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出任何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何 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非有據,要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4,8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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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領低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低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