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5年度,1407號
NHEV,105,湖簡,1407,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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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湖簡字第 1407 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謝易宏
訴訟代理人 謝林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易宏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下午 4 時 37 分許,騎乘車牌 092-HQZ 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前,非遇突發 狀況,於車道中暫停,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柏仁駕駛車牌 AGJ-3108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受撞 擊,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26 萬 8,377 元(零件費用 21 萬 6,291 元、工資 5 萬 2,086 元)。 原告依約賠償後,依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自得代 位行使黃柏仁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91 條之 2、第 196 條等規定,求為命被告給 付 13 萬 4,1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暫停,是慢速前進,即使有停止車輛行為 ,雙方均有過失,應各負一半責任,且伊已與黃柏仁和解, 黃柏仁已表示沒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突然於車道中暫 停,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等件可 稽(見本院卷第 30、31、33、34、38 至 40 頁),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2 項規定,機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被告 於車道中暫停而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再者,原告已依約 賠償黃柏仁,亦有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第 14 頁)。原 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黃柏仁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應屬有 據。被告雖辯稱:當時並未在車道中停車,僅慢速前進云云 ,惟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在車道上停一下等語,有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足按(見本院卷第 34 頁),此部分所辯,顯 不可採。被告又辯稱:伊已與黃柏仁和解,黃柏仁已表示沒 事云云,並提出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47 頁),惟細繹 該和解書之記載,係被告於黃柏仁賠償 2 萬 1,000 元後, 願拋棄對黃柏仁之民事請求,並無黃柏仁拋棄對被告之民事 請求,是被告之責任並未經和解而消滅,被告僅以其與黃柏 仁間曾有和解之事實,即謂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要不可採。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 213 條所明定 。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付之維修費半額即 13 萬 4,189 元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因維修,支出 26 萬 8,377 元,其中零件費用 21 萬 6,291 元、工資 5 萬 2,086 元 ,有估價單、發票可按(見本院卷第 11 至 13、14 頁)。 又系爭車輛係於 103 年 3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 卷(見本院卷第 15 頁),距案發時間之 103 年 12 月 18 日約 10 月;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而支 付 21 萬 6,291 元,則原告以零件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 200/1000,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 條第 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承保車 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 3 萬 40 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 216291 ÷( 5 + 1)= 36049,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216291 - 36049)× 0.2 × 10/12)= 3004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 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18 萬 6,251 元( 216291 - 30040=186251),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 23 萬 8,337 元



(計算式:零件費用 186251 +工資 52086 =238337)。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 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 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 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 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 299 條第 1 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 抗保險人(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853 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黃柏仁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碰撞肇事車輛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足據,原告就系爭車輛損害,黃柏 仁與有過失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 頁)。本院審 酌前開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兩造過失行為均為事故發生原 因,各占 50% 之過失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既代位黃柏 仁行使權利,本院自得減輕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至 11 萬 9,169 元( 238337 × 1/2 =119169,元以下四捨五入), 始為適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11 萬 9,169 元,尚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 184 條、第 191 條之 2、第 196 條等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11 萬 9,1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之 105 年 10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 1, 440 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720 元,餘由原告負擔 (第一審裁判費 1,440 元)。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 79 條、第 87 條第 1 項、第 436 條第 2 項、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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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