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5年度,1404號
NHEV,105,湖簡,1404,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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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4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張凱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4 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 段 179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48 號前處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連續擦撞停放於該處路旁之多部汽機車,其 中一輛為曾郁喬所有已向原告投保汽車車體險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 息。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42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故,於前揭時、地連續擦 撞停放於路旁之多部汽、機車,其中一部為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及原告已賠付修復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 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 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其中肇因研判記載A 車即被告未注意門前狀 況,但肇事經過則記載被告係因恍神而失控)、對本件被告 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被告自核係恍神一下沒注意)、事 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有過失之陳述,復表示沒有意見(詳105 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筆錄),視同業已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真正。又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3 年8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4 年7 月21日,已1 年,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31,746元【殘價 =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0,476 ÷(5+1 )=31, 746 ;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190,476-31,746)×0.2 ×12/12= 31,746 】,扣除折舊之 零件費為158,730 元(即190,476- 31,746=158,730 ),再 與拆裝工資25,575元、烤漆19,377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 車費為203,682 元(即158,730+ 25,575+19,377=203,682)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過高云云,然本院衡酌 系爭車輛受損狀況非屬輕微,所需更換零件復眾多且有必要 ,兼以本院業依職權扣除更換零件部分之合理折舊額,是被 告所辯,於超過上開經本院核准之修繕費用部分,並不足採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03,682 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54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200 元應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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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