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5年度,1321號
NHEV,105,湖簡,1321,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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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湖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
      唐若心
被   告 蕭文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叁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文征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9 日下午 2 時 30 分,駕駛車牌 676-C8 號計程車(下稱肇事汽車), 行經臺北市○○路 0 段 000 號巷口處,未按指示號誌左轉 ,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殷惠蘭所有,黃炳華駕駛車牌 AAE-7286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10 萬 5,935 元(零件 費用 8 萬 5,990 元、工資 1 萬 9,945 元)。原告依約賠 償後,依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啟惠 蘭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 191 條之 2 、第 196 條等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 10 萬 5,93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按指示號誌 左轉,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 第 44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號誌運作表、照片等件 可稽(見本院卷第 26、27、29、33、34 至 36 頁)。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 條第 1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被告未按號誌指



示行駛而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再者,原告已依約賠償啟 惠蘭,亦有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第 11、16 頁)。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啟惠蘭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應屬有據。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並不 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是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固主張:被 告應賠償其支付維修費全額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因維修, 支出 10 萬 5,935 元,其中零件費用 8 萬 5,990 元、工 資 1 萬 9,945 元,有估價單可按(見本院卷第 13 至 14 頁)。又系爭車輛係於 102 年 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 12 頁),距案發時間之 103 年 10 月 19 日約 1 年 10 月;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 之舊零件而支付 8 萬 5,990 元,則原告以零件費用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 200/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 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 原告承保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 2 萬 6,275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 85990 ÷( 5 + 1)= 14332,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85990 - 14332)× 0.2 × 22/12)= 26275,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5 萬 9,715 元( 85990 - 26275=59715),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 7 萬 9, 660 元(計算式:零件費用 59715 +工資 19945 =79660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7 萬 9,660 元等情,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不應准許。被告雖辯稱:原 告亦就損害與有過失云云,惟就原告亦有過失原因乙節,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 191 條之 2、第 196 條等規定,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 7 萬 9,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 105 年 9 月 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 1,110 元,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833 元,餘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裁 判費1,110 元)。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被告固曾聲請鑑定本 件肇事責任,惟其不願繳納鑑定費用,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函在卷(見本院卷第 52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94 條 之 1 規定: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 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被告既無 意繳納費用,本院自不再續為鑑定調查,併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 79 條、第 87 條第 1 項、第 436 條第 2 項、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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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