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255號
原 告 鴻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滿
訴訟代理人 蕭有池
被 告 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廖寄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捌元應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包原告臺鐵舊宿舍魅力 商店群整建工程,進行節能厚質紋理透氣防水塗裝之施作( 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4 及第6 條之約定,承包總 價以現場施作數量實作實算,1 單位單價為新臺幣(下同) 2,711 元。嗣工程完竣,經臺東縣政府觀光旅遊處結算數量 ,被告共施作464 單位,加計稅金後,其應領之工程款項為 1,320,799 元(計算式:464 單位2,711 元1.05=1,32 0,7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扣除保留款後,原告實際 匯款金額為1,510,594 元,是被告溢領款項金額共計為189, 795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7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多請數量部分並不爭執,然此係因原告要求 被告在現場待命,當時原告所屬管理人員管松茂表示,該多 請款項是補償予被告之待命工資及住宿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03 年10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告 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經臺東縣政府觀光旅遊處結算數量 為464 單位,依系爭契約計算之被告應領工程款為1,320,79 9 元,原告已給付1,510,594 元予被告,兩者差距為189,79 5 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第1 期至第2 期估驗明細表、臺東縣政府觀光旅遊處結 算詳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9頁、 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首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189,795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8 9,795 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 前段、第18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固抗辯兩造前已合意系爭款項係用以補償被告之待命工 資及住宿費用,原告應不得再對被告請求返還云云。惟依證 人管松茂具結證稱:我之前為了系爭工程受雇於原告,被告 則是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我是擔任現場人員,負責現場施 工項目圖說之解說、施工上疑慮之解釋、現場測量、現場施 作數量估驗之工作;我知道被告曾經在現場無法施作,但原 因我不清楚;我不曾允諾給予被告待命工資或住宿費,被告 何時要施作是與我老闆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聯絡,與我無 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54頁),可見管松茂並未承諾 給付被告待命工資及住宿費用。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兩造有系爭款項之合意存在,則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 請求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僅為1,320,799 元,就原告溢付之18 9,795 元部分,並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利息,自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9,7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5 年8 月11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為4,578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
+證人日旅費1,708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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