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票據所受利益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5年度,1227號
NHEV,105,湖簡,1227,20161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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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湖簡字第 1227 號
上 訴 人 張翰華
上列上訴人與喻明英間請求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本院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2 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 萬 8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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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