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票據所受利益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5年度,1227號
NHEV,105,湖簡,1227,2016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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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湖簡字第 1227 號
聲 請 人 張翰華
即上訴人
相 對 人 喻明英
即被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對於本院 105 年度湖簡
字第 1227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對相對人提起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 為本院以判決駁回伊之請求,伊不服提起上訴,應繳納二審 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 1 萬 80 元。惟伊目前並無就業 收入,亦無積蓄,且對外積欠多筆債務,無資力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 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下稱所得資料清單)、萬泰等銀行停卡通知書及催繳函 、電信費催繳函、國民年金催繳函等件以為釋明。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 訟救助制度之設置,旨在對於無資力者提供必要之扶助,以 使受到法律之保護,是其准駁不宜以單一標準為據,除斟酌 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需要外,亦應斟酌當事人 訴訟之性質,應繳納訴訟費用之多寡,以為判斷。查:聲請 人因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應補繳二審裁判費1萬80 元,並經本院另以裁定令聲請人補繳在案。又聲請人依所得 資料清單所示,於民國 103 年度並未申報任何財產, 105 年尚因積欠電信費,為第三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通知將向法院訴訟請求;積欠國民年金保 費累計 2 萬 8,911 元未繳(每月應繳 658 元),而經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通知繳納,有通知、繳款單等件在卷,因認 聲請人有無法支應基本生活需要之情。且聲請人提起上訴, 亦非顯然不適法而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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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