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5年度,1216號
NHEV,105,湖簡,1216,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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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陳良釗
      高秀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關玉玲
      關世傑
      關玉蓮
      關世文
      關世榮
      關世忠
      關雎
      關玉梅
      李幼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因系爭不動產均坐落於臺 北市南港區,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良釗於民國64年間,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3 分之1 為訴外人關吉良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合 稱系爭抵押權)並完成登記。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分別 已於80年5 月1 日、80年5 月2 日罹於時效,關吉良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 年間,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嗣原告高秀絨於 105 年4 月20日依買賣關係取得附表編號二所示建物全部所 有權。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而系爭抵押權登記致原告就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受有妨礙,原告應得請求塗銷。又關吉良 於96年7 月5 日死亡,被告為關吉良之繼承人,應有辦理繼



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名義之義務。惟被告遲未辦 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80 條、第759 條亦有規定。本 件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原告陳良釗於64年6 月7 日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關吉良並完成登記,其擔保債權約定清償日 期分別為65年5 月1 日、65年5 月2 日,又關吉良已於96年 7 月5 日去世,被告為關吉良之繼承人等情,有系爭不動產 登記第一類謄本、關吉良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18頁、第19頁),復經本 院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有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 卷第28頁至第4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前段,應視為自認。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 分別於65年5 月1 日、65年5 月2 日清償期屆至而可得行使 ,則該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於80年5 月1 日、80 年5 月2 日完成,系爭抵押權則分別於85年5 月1 日、85年 5 月2 日因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未行使而告消滅 。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則其登記繼續存續之狀態,自屬對 原告所有權之妨礙,原告主張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自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並依職權 確定被告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
│編號│ 不 動 產 明 細 │ 抵 押 權 設 定 明 細 │
├──┼─────────┼───────────────────┤
│ 一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登記次序:0000-000 │
│ │三小段00000-000 建│收件年期:64年 │
│ │號建物 │字號:南港字第040790號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登記日期:64年6月7日 │
│ │ │權利人:關吉良
│ │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50,000元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存續期間:自64年5月2日至65年5月1日 │
│ │ │清償日期:65年5月1日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良釗
│ │ │設定權利範圍:共有權全部 │
│ │ │設定義務人:陳良釗
├──┼─────────┼───────────────────┤
│ 二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登記次序:0000-000 │
│ │三小段00000-000 建│收件年期:64年 │
│ │號建物 │字號:南港字第040780號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登記日期:64年6月7日 │
│ │ │權利人:關吉良
│ │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50,000元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存續期間:自64年5月2日至65年5月1日 │
│ │ │清償日期:65年5月2日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
│ │ │設定權利範圍:共有權全部 │
│ │ │設定義務人:陳良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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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