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王建儒
被 告 林孝澤
訴訟代理人 林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9日下午2 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 北市○○區○○○道○ 段由北往南方向第2 、3 車道間直行 ,在行經堤頂大道1 段322 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肇事車 輛右前車頭先與由訴外人李建興駕駛,當時於第3 車道處於 靜止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 撞,再追撞左前方由訴外人鍾政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前 推撞左前方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車身受損,原告因此受有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4,400 元之損害,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4,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並不爭執。然系爭車輛已無 市場行情,且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除過高外,其所載維修項 目與系爭車輛右前車身受損部位亦不相符,估價單所載項目 第4 至7 、14至17等項均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扣除。又該 估價單包含右前中古車門之維修項目,而中古車門依慣例已 包含車門上所有配件,故估價單所載六角鎖、右前內板、右 前升降機等項目,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 生而使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其提統一發票、 估價單、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8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至 第14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77頁至第78頁),復經本院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 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訛,有該分 局105 年7 月1 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531401400 號函及附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60頁),應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經查:
1.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除其行為致生權利侵害之結果 外,尚須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該權利侵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行為人始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此即所謂責任範圍因果 關係。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4,400 元,惟 依其提出之估價單所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6,920 元(零件費用為8,120 元、工資 費用為118,800 元),加計稅金後為133,266 元(零件費用 為8,526 元,工資費用為124,740 元),原告亦稱原主張金 額為誤載(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故超出部分自應予扣除 。又依本件車禍現場照片與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所 示(見本院卷第58頁、第84頁至第86頁),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而受損部位為右前車門鈑金及右後車門上方烤漆,與估 價單上所記載之「右後葉烤漆」、「右戶定烤漆」、「側羣 烤漆、修理校正」、「右後門下條」等位處系爭車輛右後車
門下方,及「A 柱中柱戶定」、「牛腿及車身校正」、「鈑 控」等位處系爭車輛底盤、內部,與「後輪及戶定做型校正 及烤漆」等修理項目不符,是該估價單所載上開修理項目, 是否確均係因本次車禍所造成,實有疑問。原告就此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佐證此部分修理項目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存 在,則上開項目之費用尚難逕憑該估價單之記載,即認定為 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中,零件費用 應扣除「右後門下條」之1,200 元,工資費用應扣除「右後 葉烤漆」、「右戶定烤漆」、「側羣烤漆、修理校正」、「 A 柱中柱戶定」、「牛腿及車身校正」、「鈑控」、「後輪 及戶定做型校正及烤漆」之77,50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為7,266 元【計算式為 :(8,120 元-1,200 元)1.05=7,266 元】、工資部分 應為43,365元【計算式為:(118,800 元-77,500元) 1.05=43,365元】,合計為50,631元(計算式為7,266 + 43,365元=50,631元)。
2.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已無市場行情,且系爭估價單所載修復 費用除過高外,且依慣例中古車門已包含所有配件,故該估 價單第1 頁第20項及第2 頁第1 、2 項等項目,亦應扣除云 云。惟查,車輛隨著使用時間經過,價值雖會因此有所貶損 ,然仍具一定經濟價值及效用存在,即使交易市場上目前並 無該型車輛之流通,尚不能以此即認系爭車輛已無任何價值 或價值極低,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取。被告雖提出 車輛修復費用價位表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 ,然被告亦稱該價位表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維修 廠商間議價後之價格(見本院卷第83頁),自難作為判斷本 件修復費用是否高於一般市場行情之資料,被告此部分抗辯 自難可採。此外,被告並未能舉證中古車門依慣例已包含所 有配件,自難僅憑其單方陳述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 前揭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 為82年8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7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5 年2 月29日,已使 用22年7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已逾上述耐用年數5 年,則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
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據此,系爭車輛 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6,53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727 元(計算式:7,266 元 -6,539 元=727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727 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 之工資費用43,365元,合計為44,092元(計算式為:727 元 +43,365元=44,092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7 月 14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4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5 年7 月 15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4,092元,及自105 年7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並 酌量由被告負擔48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7,266元0.369=2,681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66元-2,681元=4,585元第2年折舊值 4,585元0.369=1,692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85元-1,692元=2,893元第3年折舊值 2,893元0.369=1,068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93元-1,068元=1,825元第4年折舊值 1,825元0.369=673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25元-673元=1,152元第5年折舊值 1,152元0.369=425元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52元-425元=727元第5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折舊總額為:2,681元+1,692元+1,068元+673元+425元 =6,5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