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吳宗輝
被 告 九峰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繼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九峰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九峰建設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九峰建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九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九峰公 司)所簽發,被告邱繼峰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 稱系爭支票)。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持系爭支票提 示,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拒絕付款 ,現尚有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票款未獲清償。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105 年6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九峰公司為支付對原告之報酬債 務50萬元所開立。惟原告就上開報酬債權及其他對被告九峰 公司之債權,已於104 年1 月結算,將對被告九峰公司共計 10,084,000元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藍瑛瑛、原告之 子之女友陳壁珍,藍瑛瑛、陳壁珍再以上開債權與被告九峰 公司對其等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債權互為抵銷,故系爭支票擔 保之債權業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 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 、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為發票地。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 票日後7日內,支票之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5 條第3 項、130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執票人不 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 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 ,喪失追索權。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 負責任。票據法第132 條、第134 條前段亦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九峰公司簽發、被告邱繼峰背書之系爭 支票,經提示尚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正,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九峰公司有給付系爭支 票票款之義務,應有理由。至原告主張向被告邱繼峰行使追 索權部分,因系爭支票支付款地為「臺北市南港區」,且未 記載發票地,應以被告九峰公司之營業地即「臺北市南港區 」為發票地,揆之前開說明,系爭支票之付款地與發票地位 在同一市區內,故原告應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後7 日內即於 104 年7 月15日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即喪失對 被告九揚公司以外之前手追索之權利。然原告係於105 年6 月22日始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已逾前揭付款提示期限,依 票據法第132 條,應喪失對被告邱繼峰之追索權,原告請求 被告邱繼峰給付票款,應無理由。
㈢被告固抗辯系爭支票擔保之原因關係業經清償而不存在云云 ,並提出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錄音對話光碟及錄音 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6頁 、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4頁)。惟查,該錄音光碟 及譯文中,藍瑛瑛固陳述:把借款的錢分成買賣價金等語, 然未表示該「借款的錢」為何人與何人間之借款,上開公證 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被告九峰公司與藍瑛瑛、陳璧珍間 另訂契約所簽立之書面,與原告並無關連,況被告亦未舉證 原告已將系爭支票或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讓與藍瑛瑛,契約 書內亦未述及以系爭支票票款作為給付買賣價金。原告僅以 以藍瑛瑛上開陳述,即謂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轉為買賣價 金而消滅云云,顯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證明系爭支票或其原因關係債權已消滅, 被告九峰公司仍有給付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票據債權 ,請求被告九峰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500,000 元,及自系 爭支票提示日即105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九峰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就被告九峰公司敗訴之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九峰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並依 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 0 元),應由被告九峰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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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 受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號│ │ │ │ │ │(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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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LD0000000 │九峰建設│邱繼峰│華南商業銀│未記載 │104年7月│105年6月│500,000元 │
│ │ │有限公司│ │行南港分行│ │8日 │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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