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救字,105年度,43號
NHEV,105,湖救,43,201611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呂姵瑩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相 對 人 馬錦惠即櫻桃小鎮食館
      陳筱涵
      錢妍如
      駱祐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 年度湖簡字第140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此為104 年7 月1 日修正、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 定。而該條之修正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 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 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 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 ,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 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足見法律扶助之 申請人,倘經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毋庸再審酌,應 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 救助之功能。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依本院105 年度湖簡字 第1400號卷內原告之起訴狀及檢附之資料,並無顯無勝訴之 情,又聲請人聲請法律扶助並已獲准許之事,業經聲請人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之審查表、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在卷可稽,是尚無不符 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 規定,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聲請狀未 列相對人,而其起訴狀雖列被告為5 人,但於上述損害賠償 案件先行調解而調解不成立進行言語辯論時,聲請人即原告 即已合法撤回被告錢文中部分,故錢文中應非本件訴訟救助



之相對人,附此述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