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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5年度,875號
NHEV,105,湖小,875,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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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875號
原   告 美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維哲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
被   告 林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美秀館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而由美秀館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組織成立,並依法申請臺北市政府 備查在案。依美秀館公寓大廈住戶規約規定,社區住戶每月 應繳交每坪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管理費。又美秀館公寓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管理,訂有美秀 館公寓大廈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系爭辦法第 49條第4 項、第5 項、第50條規定,若區分所有權人於社區 停車場停放車輛占用停車格線外之公共區域,或於停車位及 周圍任意安裝、推放物品,經原告2 次勸導改善而仍未改善 ,將處以500 元之罰金,若連續違規,則應連續處以罰金, 直至違規情形改善。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0 號10樓之3 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美秀館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有遵守住戶規約及系爭辦法之義務。詎被告尚積欠 民國105 年1 月至6 月之管理費17,844元未繳納,且其多次 違反系爭辦法第49條規定,原告勸導改善後仍持續違規,原 告已按系爭辦法第50條規定,處罰被告罰金共38,500元。爰 依美秀館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停車場管理辦法,請求被告給 付上揭積欠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 ,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規約),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規定甚明。又公寓大廈應設置 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 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 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 2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23條第1 項及第2 項 第4 款亦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 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 ,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查原告本於管理維護美秀館公寓大廈及加強對美秀館公寓 大廈地下停車場之管理,以維停車秩序及安全,因此訂立系 爭辦法,且系爭辦法業經美秀館公寓大廈第五屆第二次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會議決議通過,並公告實施等節,有住 戶規約、美秀館第五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系爭辦法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 59頁、第61頁至第65頁)是該系爭辦法自有拘束原告社區內 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各區分所有人並有遵守之義務。又 被告未依規約繳納105 年1 月至6 月管理費17,844元,及未 按系爭辦法第49條規定停放車輛,經原告勸導後仍持續違規 ,自105 年1 月6 日起共計違規78次等情,亦有舉發違規通 知罰款單、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46 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管理費17,844 元、罰金38,500元,應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 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8 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又依美秀館住戶規 約第10條第5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未繳納之管理費,應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遲延利息等節,亦有該規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所積欠之 管理費,併請求自105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罰金38,500元部分, 原告雖稱亦應依規約第10條第5 項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0加給遲延利息。惟上揭住戶規約第10條係就公共基金、管 理費之繳納所為規定,該條第5 項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 年息10%計算。」並無包含系爭辦法所定罰金。且系爭辦法 第50條亦僅規定:「相關罰鍰將納入社區公共基金,罰款並 併同社區管理費繳納時收取。」並無就罰金之遲延利息亦按 規約第10條第5 項收取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故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未繳納之罰金,併請 求被告自105 年8 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六、從而,原告依美秀館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系爭辦法,請求被 告給付56,3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




│本金│ 計息本金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週年利率 │
│序號│(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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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7,844元 │105年8月30日│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0 │
├──┼─────┼──────┼──────┼──────┤
│2 │38,500元 │105年8月30日│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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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