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8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辜玉印
被 告 方修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壹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29日下午1 時5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 北市內湖區行忠路之全國加油站前欲右轉行忠路行駛,其本 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右轉,致擦撞左前方訴外人黃菊妹所有、訴外人呂博 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右後車角處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 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 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8,173 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7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過高。被告於車禍當時 與呂博彥已達成協議,其願意負擔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系爭 車輛修復時需通知被告陪同前往,詎呂博彥未履行系爭協議 即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肇致系爭車輛毀損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統 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 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核閱無訛,有該分局105 年7 月1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53 1510500 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 ),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應堪信為真正。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8,173 元,由卷附 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3頁),工資部分為3,000 元、塗 裝部分為4,600 元、零件部分為573 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 年5 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距 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4 年8 月29日,有4 個月(未滿1 月, 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70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50 3 元(計算式:573 元-70元=503 元)。是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黃菊妹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 後零件費用503 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塗裝費用7, 600 元,合計為8,103 元(503 元+7,600 元=8,103 元) 。被告雖抗辯估價單記載修復費用過高,且未經被告陪同一 同估價修復等語,然依本件道路交通現場圖之記載,系爭車 輛受損部位為右後車角,確與原告提供上揭估價單上所載維 修項目相符,且估價單上所記載估價日期與本件車禍發生日 為同日,應可推斷估價單記載修復項目係因本件車禍所生。 被告亦未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聲請鑑定,或提出何以認定原
告修復費用逾越一般交易價格之客觀證據,自難認此部分抗 辯有理由。再者,證人即本件車禍處理警員林曉明亦結證稱 :當時被告有同意賠償車損,不記得就修復方式達成協議等 語(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呂 博彥有何修復方法之協議存在,其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車險保單查詢列 印表、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 、第13頁、第16頁),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黃菊妹對 於被告之請求權。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7 月 2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5 年8 月9 日 (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103 元,及 自105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6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日旅費560 元),並審酌由 被告負擔其中1,5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573元0.369(4/12)=7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3元-70元=5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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