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5年度,1111號
NHEV,105,湖小,1111,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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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111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威錦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 年11月12日起陸續分別向原告申 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 話,嗣未繳納電信費,共積欠達新臺幣(下同)5 萬4,824 元,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行動電話合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申 請書、電信費帳單及繳款通知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雖陳稱債務尚 有糾葛云云,然其並未為具體之答辯,本院自無從審酌調查 。依上開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本於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 萬 4,824 元,及自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 9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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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