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5年度,1091號
NHEV,105,湖小,1091,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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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 年度湖小字第 1091 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陳在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在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2 第 1 項、第 386 條之規 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 日下午 4 時 27 分許,駕駛車牌 4298-DH 號客貨兩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 輛),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 號聖德宮處,倒車未 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擦撞停於路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發添 所有、由訴外人張嘉彥駕駛車牌 AGC-9900 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 9 萬 8,631 元(零件費用 6 萬 950 元、工資 3 萬 2,984 元、營業稅 4,697 元)。原告依約賠償後,依保 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張發添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 2 前段,求為命被告給付 9 萬 8,631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未於言 詞辯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倒車不慎而肇事乙節,被告 於警詢中自陳:伊拍戲要趕現場,上車開始倒車,未注意而 碰撞系爭車輛等語明確,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見本 院卷第 27 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



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 24、31 至 37 頁),堪認為真實。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0 條第 2 款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被告既於倒車時過失致 系爭車輛發生損害,自應負過失責任。又原告已依約賠償張 發添,亦有理賠計算書、發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 8、9 頁)。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等語, 應屬有據。
四、系爭車輛因完成維修,支出維修費用 9 萬 8,631 元,其中 零件費用為 6 萬 950 元,工資 3 萬 2,984 元、營業稅 4,697 元,有發票可按(見本院卷第 9 頁)。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 213 條第 1 項、第 3 項所 明定。是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 102 年 1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 11 頁),距案發時間之 103 年 11 月 2 日約 1 年;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 舊零件而支付 6 萬 950 元,則原告以該費用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 200/10 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 條第 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承 保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 1 萬 158 元【計算 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 60950 ÷( 5 + 1)= 10158,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60950 - 10158)× 0.2 × 1)= 10158,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5 萬 792 元( 60950 -10158=50792 ),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 8 萬 8,473 元(計算式: 零件費用 50792 +工資 32984 +營業稅 4697 =88473),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1 條 之 2 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8 萬 8,473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 105 年 11 月 1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其中 9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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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