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張維學
上列原告與被告賀淑玲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壹仟貳佰貳拾元,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壹
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扣除上述原告
前繳金額,尚欠新臺幣伍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
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
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差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