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他字,105年度,9號
NHEV,105,湖他,9,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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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他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卓錫勳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住同上址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芳榮 住同上址
      施昂強 住同上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湖簡救字第12號裁定准 予原告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嗣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以 102 年度湖簡字第96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認第一審裁 判費5,93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證人旅費530 元 )應由原告負擔,因原告不服該一審判決,遂提起上訴,惟 經本院民事庭合議審理後,業於105 年3 月17日再以103 年 度簡上字第153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且於該判 決主文第二項揭明:「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因系爭事件現已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 查核無誤。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命上訴人即原告就其應 負擔惟先前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用合計13,500元( 第2 審裁判費為8,100 元,計算式:5,400+8,100=13,500) 應向本院補繳之。至第一審訴訟費用中之證人旅費530 元部 分,乃係由被告即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繳納,就該部份雖亦應由原告負擔,惟因非屬 本院應依職權徵收之範疇,是就該部分應由該被告香港商蘋 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另行具狀向本院提出聲 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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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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