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463號
原 告 聯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晶晶
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
吳宗輝
被 告 九峰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繼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 理 人 潘怡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政一,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吳晶晶,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九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九峰公司)前與原告簽訂工程 合約,委託原告為其進行新北市○○區○○里○○段○○○ ○段00000○00000地號上,九峰建設-淡水71 -16、71-17地 號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作,全部工程總價款 新台幣(下同)45,465,900元,工程款依施做進度分期給付 。因原告施工進度現已完成系爭工程一樓大底結構工程,依 兩造間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1條、第24條(詳本 院卷一第38頁)、工程標單(詳本院卷一第71頁)之約定得 向被告請款第1 ~4 期之工程款,以及第5 期工程款之一部 (即1/4 ),經向被告九峰公司請款後,被告九峰公司乃與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邱繼峰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之支票4 紙( 此4 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詳本院卷一第11至14頁),以 及由被告九峰公司簽發、經被告邱繼峰背書如附表二之本票 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詳本院卷一第20頁),即面額合計 16,367,724元之5 紙票據(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下則合稱 系爭票據)交付原告,用以支付前述各期之工程款。詎系爭 票據屆期後,原告持向銀行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訴 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判命被告(
指被告九峰公司與邱繼峰二人,若單指稱其一,則逕稱其名 ,以下均同)連帶給付系爭票據之票款並加給法定票款利息 。
㈡關於系爭工程,原告施作進度已至第3 樓底層,被告不應輕 言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實性。況原告乃依票據關係對被告為 請求(非依承攬契約為請求),被告既已自認系爭票據為真 正,原告亦非惡意取得系爭票據,本於票據無因性,被告就 其所抗辯之原因關係(即被九峰公司與原告間針對系爭工程 為合作投資關係,非委任關係,且請款條件尚未成就等), 均應先負舉證責任。
㈢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覓得連帶保證人、提出工程保 證金等,惟此均屬承攬契約之附隨義務,非主要義務,原告 既已依約施作系爭工程,自得向被告九峰公司請求該工程之 分期款(即提示系爭支票),被告九峰公司應不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
㈣至證人林鑫呈於原告與被告九峰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時,未全 程在場,對兩造間之紛爭,所知細節亦屬有限,所述實難憑 採。
㈤綜上,爰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16,367,724元, 及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編號所示票據之票款金額,自各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及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聲明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關於系爭工程乃被告九峰公司與原告合作之標的,原本約定 :由被告九峰公司提供土地,原告則提供人力、物料、資金 ,並負責興建建築物,嗣由雙方均分建物完成後銷售金額之 利潤,並形式上製作一份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工程契約書) ,供被告九峰公司藉以向銀行取得建築融資,原告與被告九 峰公司間則無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真意,此觀系爭契約書中 有多處不合常理之處(例如系爭契約書第29條關附件之應記 載設計圖張數、施工說明書數量、標單數量、開標紀錄次數 等處之應記載竟為空白等)與錯誤記載(繁多),所提出之 連帶保證書亦未經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詳本院卷一第108 頁)、系爭工程所興建建物之登記起造人不僅包含被告九峰 公司亦包含原告公司(之前)登記負責人吳正一(即實際負 責人吳宗輝的兒子)之登記資料(即被證五,詳本院卷一第 137 ~140 頁)可明,是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系爭契 約書之效力當屬無效。嗣104 年年初,原告實際負責人吳宗 輝擔心被告九峰公司將來不會依約履行,遂要求被告簽發系
爭票據,充作被告九峰公司取得建築貸款後會支付原告所投 資金額之擔保。惟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吳宗輝前已向被告允諾 不會提示系爭票據,待被告九峰公司向金融機構取得建築融 資3,300 萬元後,再由所獲撥款金額中扣除即可,倘若被告 九峰公司無取得建築融資,則待建物興建完成、被告九峰公 司銷售該屋之金額,由雙方再來均分利潤,豈料原告毀諾提 示系爭票據,爰就原因關係提出抗辯。並提出原告實際負責 人吳宗輝與被告九峰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繼峰間之對話錄音光 碟(即被證3 ,詳本院卷一第107 頁)及其譯文(即被證1 、被證2 ,詳本院卷一第105 ~106 頁)為佐,且證人林鑫 呈亦證稱原告當時已知悉被告已無兌付系爭票據之能力。今 系爭工程既未完工、興建之建物亦未賣出而無法結算利潤, 本於票據原因關係,原告自不可向被告九峰公司請求系爭票 據之票款(含利息)。
㈡退步而言,縱鈞院認關於系爭工程,原告與被告九峰公司間 之契約非屬合作興建、共同銷售之無名契約關係,而為承攬 關係,系爭票據亦均係用以擔保系爭工程應付款之支付,原 告應待系爭工程完工,並經被告九峰公司驗收後,始得向被 告請求付款(系契約書第19條)。然簽發系爭票據時,被告 九峰公司已要求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按:依被告 九峰公司之真意,應指原告如欲向被告九峰公司請求系爭工 程之分期款,應先提出該工程之施作進度),惟原告除遲遲 未提出施工進度表外;亦未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1、4項規 定覓得另一家乙級營造商同意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更未依系爭契約書第21條第1 款約定為原告繳存相當於總工 程款百分一之工程保證金;何況系爭工程目前尚未完工(按 :原告現已停止施工)、遑論驗收,被告九峰公司針對原告 之請求,自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203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難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意旨均認:契約之一方如未履行從給付義務 者,契約相對人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以關於系爭票據 ,被告九峰公司自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法第13條之原因關係抗 辯。
㈢又被告邱繼風簽名或背書於系爭票據之性質,均屬保證,依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民 事判決意旨,被告邱繼風同屬票據債務人,當可主張主債務 人(即被告九峰公司)之原因關係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附表一所示系爭支票4 張,確為被告二人共同開立;附表二
所示系爭本票1 張亦為被告九峰公司開立,並經被告邱繼峰 背書後,交付予原告。
㈡系爭工程之各分期款(詳本院卷一第71頁)中,關於原告所 指之第1 ~4 期之工程款,以及第5 期工程款之一部(即 1/4 ;對應之工程為:一樓底板已完成),被告九峰公司尚 未給付予原告(惟被告抗辯簽約雙方並無履約之真意,該契 約應屬無效)。
㈢卷附原告當時提出之請款單據及系爭票據影本(詳本院卷一 第73~74頁)上有關被告邱繼峰之簽名確為真正。 ㈣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光碟(即被證3 ,詳本院卷一第107 頁 )及其譯文(即被證1 、被證2 ,詳本院卷一第105 ~106 頁),確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宗輝與被告九峰公司法定代理 人邱繼峰間之對話內容。
㈤關於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至3樓底板結構,但現在停工中 。
四、本案之爭點厥為:
㈠關於系爭工程,原告與被告九峰公司間是否存有承攬之契約 關係?亦即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是否屬通 謀而為之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㈡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被告是否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㈢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被告是否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被告邱 繼峰得否延用被告九峰公司對於原告之抗辯事由?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支票4 張確係被告二人共同簽發,及系爭本票為被 告被告九峰公司簽發,嗣由被告邱繼峰背書等,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4 張支票及系爭本票,且為被告2 人自認及不爭執, 自足信為真實。
㈡次查就系爭工程,原告與被告九峰公司確存有承攬關係,業 據原告提出與被告簽訂之工程合約原本及影本,雖系爭契約 書原本內容(文字)中有部分誤載情形,但由被告提出(建 造)執照存根相關資料(詳本院卷一第137 至140 頁),系 爭工程確實有為建照之申請(起造人除被告九峰公司外亦有 原告當時之法定吳政一),及被告2 人亦均不爭執系爭工程 業已由原告興建至第3 樓底層(參本院卷一第72頁照片), 並依證人林鑫呈之證詞:「(證人是否認識在場的邱繼峰或 是知道原告聯虹營造有限公司、被告九峰建設有限公司之間 的事情?)大概都知道。(證人是否知道被告在淡水區小八 里崁子段有工程?知道何時動工?)知道,動工詳細日期我 忘了,大概是去年。(這個工程誰是業主?誰是承包商?或 是他們之間有何關係?)業主是被告,我只知道空地是被告
的,原告有在做工地的工程。(你和兩造是何關係?證人為 何會知道?)他們兩家公司是我居間介紹的。(是誰要求你 介紹的?)沒有人要求我介紹,被告有委託辦土地貸款,原 告是因為我有和原告說一些以後若需要辦貸款可以介紹,後 來因為我知道被告辦貸款不順利,是我辦的,士林農會給的 額度太小,我就有和原告說被告有一個空地,有資金缺口, 若你們可以談妥的話,被告可以委託你們興建,你是否可以 先融資給被告,結果原告就有借錢給被告,『前後借了一千 多萬』,詳細金額我不知道。(證人幫兩家公司之間居間是 否有抽佣?)原告借錢給被告有收利息,但是我都沒有收錢 。(利息是怎麼收?)一個月月息三分。(雙方之間借錢是 否有打契約?)有開本票、寫借據。(證人如何得知?)有 時候我在場,我看到被告邱開支票、本票、寫借據。(兩家 公司之間是否另外還有簽契約?)有另外簽契約,我在場的 時候沒有看到有簽,但是事後我有聽雙方講過,吳宗輝、邱 繼峰都有說過還款的事情。(除了這些之外是否知道兩家公 司之間有何糾紛?)銀行要求被告提出營建資金方面的合約 書,是指發包給營造商的報價,所以兩家公司有提供給銀行 將來營建合約的估算表,原告就以這些當作實際上的工程費 用,但是被告認為這並不是真正的工程預算,只是拿給銀行 看的。(為何證人知道這些事情?)因為我有去工地看過很 多次,看到原告有一直在做。(如你所述兩造意見不一致, 實際情形為何?)我不知道。(原告和被告就系爭土地約定 方式如何?)原告有要求將來在合理價位上要給原告承攬他 才願意借貸,就是以較高的承攬價格。(當初雙方提供給銀 行的估算資料是作為日後履行的依據?)我不知道,當初要 跟銀行申請的時候預算可能會抓得高一點。(是否知道被告 、被告邱在103 年3 、4 月間有簽數張支票、本票給原告, 總金額為1600多萬元?)我知道。(當初為何被告和邱繼峰 要簽這些票據給原告?)因為被告申請的融資額度都沒有下 來,但是原告還是有在蓋下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簽這些票 做保證。〔(提示原告提出的證物三)你方才所說的過程就 是指這些票據?〕我也不知道,我沒有注意這些事項,票是 被告邱直接開給原告。(當時被告或被告邱之財務狀況,是 否可以在3 月中或4 月中兌現?)絕對沒有能力。因為銀行 融資都不順利,被告之前所調的錢還要付利息,土地在蓋的 時候也沒有預售,沒有資金來源。(原告訴代是否清楚被告 之財務狀況?)應該知道。(當跳票後,被告邱是否有透過 你向原告居間協調這件事情?)有。(原告訴代是否曾經向 你表示簽發票據所要擔保之項目為何?)保證工地將來銷售
出去以後結算的時候才有憑證存在。(跳票時工地是否完成 ?)到現在都還沒完成。」(參本院卷一第131 頁反面至 133 頁反面),因證人林鑫呈與兩造間並無特殊關係,其應 無甘冒偽證之刑責故意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故其證詞 應可採信,則原告與被告九峰公司間縱另存有其他借款及最 後可能合賣建好房屋(此部分與本案無關不予詳述)等法律 關係,但原告既確有為被告九峰公司施作一定之工作,故原 告與被告九峰公司之承攬契約當然存在。又原告與被告九峰 公司之各期工程款金額,依證人林鑫呈上述證詞,除原告及 被告九峰公司因貸款需要外,因原告除承攬外並有借貸予被 告九峰公司,故原告有要求以較高承攬價格,此既經被告九 峰公司同意並簽約,被告邱繼峰亦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於原 告請領各期工程款時在請款單據及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上簽 名,本院認系爭工程各期工程款之約定,亦應以系爭契約書 之約定為準。至於被告以系爭契約書有原本內容(文字)中 有部分誤載,逕稱上開系爭契約書屬原告與被告九峰公司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顯未探求原告與被告九峰公 司意思表示之真意,所為抗辯顯不足採。
㈢惟查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就系爭支票之簽發原因及 過程,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票係於104 年1 月27日所簽發, 當日原告前任負責人吳政一之父親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宗輝 確有與被告邱繼峰(兼被告九峰公司之負責人)為本院卷一 第105 、106 頁之對話,而由該等對話及兩造歷次書狀及辯 論時之主張綜合判斷可知,原告本來業已借款予被告九峰公 司或邱繼峰約1300多萬元,而欲要求被告應為其設定抵押權 ,但被告卻已先為他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且為限制之登 記,致無法為原告再設定抵押權,故原告於104 年1 月27日 才要求被告應簽立系爭支票,而原告訴代吳宗輝為讓被告簽 發系爭支票,當時明確表示「小邱,我跟你說,你聽我解釋 ,這是給我一個保障啦。這個票,你開兩個月,只是放我這 而已。我如果真的有缺的話,我會跟我乾爹,那壹仟參佰萬 我會跟我乾爹換。你時間如果不夠的時候,這我不會叫你還 ,我自己還。我只不過是,『你的錢如果下來,參仟參下來 ,你要慢慢的扣還我』,這是我一個保障,大家講清楚。我 這邊這麼多錢,因為我現在要救你、幫你蓋,我當然要一個 保障。你現在不能讓我借第三胎(按應指不能讓我辦第三胎 抵押),那你這個再開出來兩個月、兩個月,我當然不會讓
你倒,讓你倒對我也不利,可是我要一個保障,因為我錢也 花下去。可是那參仟參是給邱繼峰…」、「…今天那個票, 你可能給我領嗎,你不可能,可是我一股熱誠對不對,可是 這些人把你綁住的時候,如果你跳票那我算什麼東西,我唯 有在這份上找回我的東西呀,以後大家就是走法律嘛。走法 律大家有憑有據」(參本院卷一第105 、106 頁),此與證 人林鑫呈上述之證詞互核亦大致相符,則原告為取得系爭支 票時,顯已透過吳宗輝向被告表示:系爭支票只是先放吳宗 輝或原告那裡,被告(開2 個月票)時間如果不夠不會叫被 告還,如果你跳票那我算什麼東西(亦即先不提示),是作 為原告之前借款及施作工程之保障,被告三千三百多萬之銀 行款項(不管名目為何種融資)下來是要給邱繼峰(或九峰 公司),就要慢慢扣還予原告,原告若有缺錢會先向他人( 吳宗輝乾爹)借款,系爭支票雖不可能讓原告領,但原告( 將來)要有保障等,故系爭支票簽發時,原告確係向被告表 示系爭支票只是作為保障發票日時不會提示,但被告銀行貸 款之三千三百多萬之銀行款項下來就要慢慢扣還予原告等事 項,兩造既就清債期限係約定在被告銀行貸款之三千三百多 萬撥款下來之後,及系爭支票係作為保障(將來有法律依據 、證據)之用,而就最後該三千三百多萬之銀行款項並未撥 款下來兩造亦均不爭執,則系爭支票原告依約本來尚不得提 示,亦即系爭支票之票款實際上應清債之期限(需等到銀行 撥款下來)既尚未屆至,雖被告主張應至九峰公司完成系爭 工程並經驗收後原告才得請求給付票款部分,就票款應給付 期限係作過於往後之答辯,此部分雖不可採,但被告目前基 於上述原因關係尚得拒絕給付票款部分則應可採信,故原告 就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部分,即應加以駁回。 ㈣再查就系爭本票部分,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確係於104 年 2 月17日簽發,而依系爭本票之形式觀察,系爭本票係由被 告九峰公司背書後,再由被告邱繼峰背書,執票人則為原告 ,但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實為原告與被告九峰公 司,亦經原告自認(參本院卷一第153 頁),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應受其拘束。而針對系爭本 票之簽發原因,被告邱繼峰辯稱:4 張支票發票日(到期日 )都是104 年3 月27日,當時還未到期,但是因為我信任他 ,他說還是要給他保障等語;本院審酌系爭支票與本票開立 日期僅相隔21日,而當時除上述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求予提 示日)尚未屆至外,如上所述系爭支票104 年1 月27日簽發 時,原告當時既確有答應被告只是放在吳宗輝或原告處先不 予提示之意,則系爭本票之簽發,依經驗法則而論,確應如
被告所述與上述系爭支票之簽發原因相同,又被告邱繼峰除 為自然人外並同時為被告九峰公司之負責人(法定代理人) ,則原告所答應先不提示之對象,顯然包括背書人之邱繼峰 ,就此部分作為執票人之原告亦不可能諉稱不知(亦即就系 爭本票並無票據法第13條本文適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 辯稱目前基於上述原因關係尚得拒絕給付票款部分亦應可採 信,故原告就系爭本票請求給付票款部分,亦應加以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雖據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但被告基於上述原因關係辯稱票款債務尚未到期其得拒絕 給付之答辯既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2 人)給付票款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6,056 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琪
附表一: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時間:民國
┌──┬─────┬─────┬─────┬─────┬────────────┐
│編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票號 │ 備 註 │
├──┼─────┼─────┼─────┼─────┼────────────┤
│ 1 │9,093,180 │104.03.27 │104.03.27 │FD0000000 │第一期工程款(預付款,佔│
│ │ │ │ │ │總工程款20%) │
├──┼─────┼─────┼─────┼─────┼────────────┤
│ 2 │2,273,295 │104.03.27 │104.03.27 │FD0000000 │第二期工程款(檔土樁施打│
│ │ │ │ │ │完成,佔總工程款5 %) │
├──┼─────┼─────┼─────┼─────┼────────────┤
│ 3 │1,363,977 │104.03.27 │104.03.27 │FD0000000 │第三期工程款(地下一層支│
│ │ │ │ │ │撐完成,佔總工程款3 %)│
├──┼─────┼─────┼─────┼─────┼────────────┤
│ 4 │1,818,636 │104.03.27 │104.03.27 │FD0000000 │第四期工程款(大底RC灌漿│
│ │ │ │ │ │完成,佔總工程款4 %) │
├──┴─────┴─────┴─────┴─────┴────────────┤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 │
└───────────────────────────────────────┘
附表二: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時間:民國
┌──┬─────┬─────┬─────┬─────┬─────┬──────┐
│編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 票號 │ 備 註 │
├──┼─────┼─────┼─────┼─────┼─────┼──────┤
│ 1 │1,818,636 │104.02.17 │104.04.17 │104.04.17 │GD0000000 │第五期工程款│
│ │ │ │ │ │ │之一部【2F~│
│ │ │ │ │ │ │5F 底板結構 │
│ │ │ │ │ │ │體完成(是內│
│ │ │ │ │ │ │外裝修工程需│
│ │ │ │ │ │ │進行),每層│
│ │ │ │ │ │ │佔總工程款4 │
│ │ │ │ │ │ │%,合計16%│
│ │ │ │ │ │ │)】,原告已│
│ │ │ │ │ │ │完成一樓底板│
│ │ │ │ │ │ │結構,故請款│
│ │ │ │ │ │ │總工程款4% │
├──┴─────┴─────┴─────┴─────┴─────┴──────┤
│1.擔當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 │
│2.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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