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潘英穗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陳何秋桂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4 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其中借款36萬元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弟潘英 陽向被告購買訴外人中國銲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銲條 公司)股份之價金抵充,另借款44萬元部分,原告已於103 年11月27日催告被告應於32日內償還,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為資金調度需求,於98年9 月28日向被告 借款2,600 萬元。原告其後再以訴外人王金菊為名義上借款 人,將該2,600 萬元貸予中國銲條公司,每月向中國銲條公 司收取百分之2 利息。而原告於向被告借款當時,承諾每月 會將中國銲條公司給付之利息轉交被告。惟中國銲條公司於 98年11月後未再給付原告利息,經被告向原告催討,原告才 於100 年4 月6 日,先以自己之資金,交付80萬元利息款項 予被告,故該80萬元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縱認被告 確積欠原告80萬元借款債務,因原告尚積欠被告前揭借款債 務2,600 萬元,被告得以此借款債權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0 年4 月6 日自原告處受領80萬元,並簽立收據交 付原告。
㈡原告於98年9 月28日指示被告匯款2,600 萬元至王金菊於合 作金庫汐止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 )。
㈢訴外人即王金菊之配偶宋明福於98年9 月間,與原告出面與 地下錢莊商議以4,000 萬元清償中國銲條公司對地下錢莊之 債務,其中2,600 萬元部份由原告自被告籌得。四、本件爭點應在於:(一)被告有無於100 年4 月6 日向原告 借款80萬元?(二)原告有無於98年9 月28日向被告借款2, 600 萬元?(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4萬元有無理由? 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於100 年4 月6 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 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規定,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要旨參照)。再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就兩造間關於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乙節,據 其提出被告於100 年4 月6 日簽立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7 頁),觀該借據所載:「茲向潘英穗先生暫借得80萬元正 無誤」等內容,已清楚記明借貸之數額,縱未記載借款利息 、清償期限等事項,亦無礙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原 告主張被告借款80萬元乙節,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該收據 上記載「暫借得」等字樣之原因,乃原告當時表示該筆利息 款項是由其先以自身資金支付,未來中國銲條公司給付利息 時,應扣除此部分款項後,再轉交被告云云。惟被告未就兩 造間有何利息給付約定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自無可 採。被告另抗辯其與原告或潘英陽間無中國銲條公司之股份 買賣關係,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店簡字第247 號 判決認定明確,原告純係捏造事實,以圖私利云云。惟此係 兩造就上開80萬元借款,有無約定以買賣價金為清償方式之 問題,尚與被告有無向原告借貸80萬元一事無涉,被告此部 分抗辯,亦難可採。
㈡原告有無於98年9 月28日向被告借款2,600 萬元? 1.被告辯稱原告前於98年9 月28日向其借款2,600 萬元等節, 惟查,原告前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64 號中國
銲條公司與王金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證詞中自承 :其於98年間中國銲條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之夫陳明政委託, 幫忙籌措資金,以處理該公司名下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與信 託登記,被告當時幫忙籌款約2,600 萬元左右,並在事前匯 到王金菊之帳戶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6 4 號卷第138 頁至第140 頁)。其又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119 號中國銲條公司與王金菊間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具結證述:陳明政與訴外人即中國銲 條公司監察人高文港、財務主管謝予平共同委託其為中國銲 條公司籌措資金,以處理中國銲條公司與訴外人許書銘及許 書銘代表之地下錢莊間之債務,其當時找了宋明福一起幫忙 ,其中2,600 萬元為其向被告調度,宋明福再出資1,500 至 1,600 萬元,自己則出資500 萬元,總共以4,000 萬元解決 ,與被告調度之2,600 萬元為其向被告借貸,與中國銲條公 司無關,中國銲條公司並無授權其向被告借貸金錢等語明確 (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9 號卷一第 147 頁背面至第150 頁)。核與證人陳明政於本院103 年度 重訴字第275 號被告與原告及王金菊間清償借款事件結證稱 :被告匯款2,600 萬元予王金菊,其並不知情,事後才知悉 是原告向被告借貸2,600 萬元,處理中國銲條公司之債務事 宜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75 號卷第175 頁)相符 。被告抗辯原告積欠其2,600 萬元乙節,尚屬有據。原告固 陳稱其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9 號事 件證述內容,係因與被告間成立合夥契約之共識,即由原告 出面,使被告與陳明政無須直接面對地下錢莊,故對外宣稱 該2,600 萬元為借貸款項,並無受該案證述拘束之意云云。 惟審酌原告為代書,係從事法律相關工作,應知悉借貸與合 夥之區別,而無誤認可能,且其於上揭案件已明確證述2,60 0 萬元為其向被告借貸等語,自應認被告抗辯原告曾向其借 貸2,600 萬元等節為真正,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兩造間 存在「合夥契約」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當難僅憑其事後 翻異之詞,認定兩造間就2,600 萬元之資金關係為合夥關係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2.原告復以證人陳明政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19 號事件結證述被告借出2,600 萬元之對象為中國銲 條公司,應該要向該公司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 1 頁),及被告於該案以參加人身份主張2,600 萬元係被告 貸與中國銲條公司,並非王金菊貸與中國銲條公司等語(見 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105 頁至第106 頁),主張被 告借貸對象為中國銲條公司,並非原告云云。惟證人陳明政
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9 號事件中, 係結證述:中國銲條公司委託其處理公司對外之債務,原告 並向被告私下借款2,600 萬元去解決中國銲條公司積欠許書 銘之債務,被告借款時沒有先告知,其認為借款對象是中國 銲條公司,這筆錢應該要找中國銲條公司索取等語(見臺灣 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9 號卷一第106 頁背 面至第109 頁),對照其前揭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75 號事件之證述內容,應認證人陳明政上開證述內容,要僅係 證明被告貸與之款項最終係用以清償中國銲條公司之債務, 與實際借貸關係存在於何者間無涉。又被告曾於103 年5 月 13日具狀表示因王金菊貸與中國銲條公司之資金,其中2,60 0 萬元為被告匯予王金菊,故與王金菊及中國銲條公司間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明參加臺灣 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嗣王金菊與中國銲條公司皆具狀表示被告陳述之 事實,僅為被告與王金菊間內部關係,與該案並無法律上利 害關係,而聲請法院裁定駁回。被告復於103 年6 月23日具 狀表示該2,600 萬元是被告貸與中國銲條公司,與該案存在 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被告參加該案訴訟後,於該案103 年 10月7 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原告已於該案證稱係向被告借貸 金錢,並即再於103 年12月24日撤回訴訟參加之聲請(見臺 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9 號卷一第154 頁 、第163 頁、第165 頁、第172 頁至第174 頁、卷二第13頁 、第71頁)。是被告陳稱係為瞭解該案案情及原告於該案之 證述內容,方於該案中為上開表示,其後並已更正陳述及撤 回訴訟參加之聲請等節,確為可採,應尚難以被告於該案之 表示,即認定被告係將該2,600 萬元貸予中國銲條公司,原 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4萬元有無理由?
1.兩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 本文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對被告固有消費借貸債權44萬元存在,然其前既向 被告借貸2,600 萬元,且被告已於104 年4 月22日催告原告 於104 年6 月10日前返還該2,600 萬元(見本院卷第86頁至 第87頁),該消費借貸債務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屆清償 期,依上說明,被告以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與原告本件 請求互為抵銷,自屬有據,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因抵銷 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