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261號
原 告 丁乃達
丁是雲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如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被 告 李淑蓉
訴訟代理人 羅寰豫
被 告 王耀男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范國慶
訴訟代理人 范進順
被 告 合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金榮
訴訟代理人 葉淑貞
被 告 李秋香
游致顯
王文雅
陳明弘
王志杰
林文煌
曾淑真
謝時豪
李秋微
游煥松
游雅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1 至附表15所示之金 額【其總額相當於民國99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詳如下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 新臺幣(下同)273,16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具民 事準備四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各原告 如民事準備四狀之附表小計欄所示金額各三分之一【其總額 相當於99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344,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乃隨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時間演進,追加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是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堪認要屬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丁乃達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已成年,有其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原告丁乃達並於105 年10月13日具狀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被告李香秋、游致顯、王文雅、王耀男、陳明弘、王志杰、 林文煌、曾淑真、謝時豪、范國慶、游煥松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77年間,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地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若單指其中某地號土地則逕稱 其地號)之共有人(按:謝蒙正、李求銘、陳建三3 人當時 為15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詳如附表一;陳建三則為164 、 16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詳本院卷一第193 頁之土地使用 同意書)共同開發系爭土地,並委由原告之被繼承人丁達民 建築師(已歿)設計開發(按:即林榮蕙等十名內湖五樓集 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嗣於157 地號土地上興 建有附表二~四所示A 、B 、C 三棟建築物(按:78年5 月 26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78使字第0352號), 目前各該區分所有房屋之門牌號碼、所有權人名單、各區分 所有房屋與對應獲分配15 7地號土地之持份比例、各區分所 有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之異動過程則如附表一~五所示(按:
本件之附表係兩造提出之資料為整理所製作)。 ㈡當初謝蒙正將15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0/10000 過戶給丁達 民時,雖登記名義為買賣,實應為給付給建築師之報酬;而 且丁達民有協助系爭建案中各地主或買受人辦理各房屋及相 對土地持份之過戶登記,更沒有少給。
㈢系爭建案建築完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佈施行之前,故各 區分所有建物與土地之持分可以分別移轉,不受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拘束。
㈣關於157 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間,當初並無分管協議,而丁 達民先前不對其他共有人主張權利,並不代表現在原告就不 能再對各被告主張權利。
㈤原告3 人為被繼承人丁達民所遺遺產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 各三分之一,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各自取得157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120/10000 (詳如附表五編號2~4),因各被告占 有使用157 地號土地,兩造間復無同意無償使用或分管契約 存在,各被告就其所有房屋使用與原告共有之157 地號土地 ,顯受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以157 地號土地各年度申 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 )百分之十乘上原告合計應有部分 之比例,作為原告可請求各年度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 繼以全部被告土地持分總數當分母,以他們各自所有部分當 分子(即各被告占用之比例),再與前揭各年度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相乘後,作為各該被告於各年度所受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詳起訴狀之附表(見本院卷一第9 頁)、 民事準備四狀之附表(見院卷二第130 ~131 頁)】,嗣再 將各年度計算之金額為加總,各被告就該加總後之總額應給 付各原告各三分之一。綜上,聲明為:⑴被告等應分別給付 各原告如民事準備四狀之附表小計欄所示金額各三分之一( 其總額相當於99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各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44,95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范國慶辯稱:系爭建案乃丁達民建築師(即原告之被繼 承人)與當時系爭土地之所以權人所共同起造興建,丁達民 並為共同起造人之一,嗣謝蒙正、陳建三分別移轉其等對 15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360/ 10000、595/10000 予丁達民( 詳附表一編號1 、附表四編號5 ),詎丁達民於系爭建案完 工後,竟未按各區分所有房屋應受分配之土地持份(比例) 協助辦理登記,逕自保留15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360/10000 歸於自己。嗣原告又因繼承關係取得15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各120/10000 後,回過頭來指控被告等人未經其同意占有使 用157 地號土地,受有不當得利,並不合理(按:依被告范 國慶之原意,應係辯稱原告關於本件權利之行使,要屬權利 濫用之舉止)。退步而言,丁達民不法取得157 地號土地所 有權360/10000 之情形,事歷20餘年,當初系爭建案中各受 分配之房屋與土地之所有權人多已有所移轉,伊亦係因買賣 (拍賣)關係取得成功路4 段167 巷10弄15號1 樓房屋(詳 附表二編號1 ),丁達民多年來既未對157 地號土地之其他 共有人主張權利(即就其應有部分360/10000 主張權利), 應可推認丁達民有同意其他土地共有人使用157 地號土地之 默示合意或分管契約存在【即系爭建案完工後,丁達民就登 記於其名下應有部分逾595/10000 之持份(指超過附表四編 號5 之部分),就附表五編號2 ~4 之360/10000 持份,有 同意其他土地共有人使用157 地號土地】,另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中對於土地分管契約之闡釋意旨,原 告自應繼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而伊係因受讓(拍賣)取得 15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上開分管契約對伊自亦有效力, 故原告有容許伊使用157 地號土地之義務,伊要無原告所述 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此外,丁達民身為系爭建案之建築師 兼起造人之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 決意旨,應作有前述分管契約之推認,方符合公平。並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合璝有限公司(下稱合璝公司)辯稱:關於本件,系爭 土地之原地主、系爭建案起造人、建築師丁達民,以及當初 買受系爭建案房屋與土地持分者間,應該就當時劃歸建築師 丁達民名下之15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0/ 10000之使用有明 示或默示分管之情形。又系爭建案除各房屋坐落之土地外, 還有空地,當時約定分管,丁達民之持份(按:應排除附表 四編號5 之部分)應該就是在其他空地之部分。而原告三人 之被繼承人丁達民身為系爭建案之建築師,當然知道土地應 與建物結合,現在才來請求並不符合公平正義。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王耀男辯稱:當初丁達民建築師取得157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360/10000 的原因,可能是因為他是原始起造人之一, 需要持有一部份之系爭土地,所以謝蒙正才將其名下157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份登記給丁達民,但就該部分是沒有 (分配)房屋的。另觀察系爭建案之設計圖,建築基地面積 為556.97平方公尺,(3 棟)建物坐落面積僅259.62平方公 尺,是系爭建案中之空地有約莫有297 平方公尺;又該建案
完工後陳建三將金湖路19號3 樓(即2871建號)房屋出售並 移轉登記(詳附表三編號3 )與伊時,即有就B 棟房屋之地 下防空避難室、「一樓空地」及屋頂平台同意交由伊使用之 約定(見下附契約書第24條3 款與附件六)並提出當時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詳本院卷二第158 ~164 頁)、該契約書 之附件六(詳本院卷二第165 頁),故可佐證系爭建案建造 完成時,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含 丁達民在內)已就土地、建築物空間之使用有分管協議存在 。且丁達民身為系爭建案之建築師,對此應知之甚詳,是以 其於當時未獲分配房屋之15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0/10000 (換算其面積為28.0728 平方公尺),應已與當時系爭建案 內獲分配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達成默示分管合意,亦即將該 持分作為3 棟建物周圍之空地使用,又原告為丁達民遺產之 繼承人,自應繼受該分管契約。另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90 號民事判決意旨,亦應作此推認,方符合公平。故 被告等使用與原告共有之157 地號土地,要無不當得利可言 。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㈣被告李秋香、林文煌辯稱:援用前述被告歷次言詞及書狀之 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李淑蓉辯稱:不清楚丁達民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是否為報 酬,但是若取得報酬要經過程序,而且要報稅,這筆是否為 報酬被告懷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民國70幾年間,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 000 地號土地(此3 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協議共同 開發系爭土地,並委由原告之被繼承人丁達民建築師(已歿 )設計林榮蕙等之內湖五層樓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即系爭建 案),嗣於157 地號土地上興建有附表二~四所示A 、B 、 C 三棟建築物,於78年5 月26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 之使用執照(78使字第0352號),嗣由系爭土地所有人與起 造人,協議分配所興建之房屋,各該區分所有建物之門牌號 碼、所有權人名單、各區分所有建物與對應獲分配157 地號 土地之持份比例、各區分所有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之異動過程 則如附表一~五所示(按:本件之附表係兩造提出資料為整 理所製作),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建案中各區分所有建 物之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存根及起造人名單、78使字 352 號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執照附表(詳本院卷一第103 頁 至106 頁)、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詳本院卷一第193 頁及
其背面)、丁達民建築師事務所對於系爭建案所繪製之設計 圖(外放於證物袋)在卷為憑,兩造(含未到庭之被告)對 此部分均未表示意見(含表示無意見者),應視同自認,首 應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非系爭建案中各區分所有房屋之所有權人,但仍 為15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致仍須逐年繳納地價稅,而各 被告使用與原告所共有之157 地號土地,就超出行使權利比 例範圍,對於原告而言顯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故訴請被 告返還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到庭或具狀答辯之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1.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 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言;又土地及其上之建物 係屬不同權利客體,建物所有人如同為座落基地之土地共有 人,其使用之土地,苟超出其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者,亦不能 認建物之特定部分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其餘建物部分係 無權使用,僅能就超出行使權利比例範圍,依相關法律關係 資以解決。固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意 旨中所揭明。惟此乃最高法院就土地共有人間在無分管契約 存在之前提下所為法律見解之闡釋。是倘原告之被繼承人丁 達民就其原先持有15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60/10000 (按 :此處指附表五編號2 ~4 之部分,不包含附表四編號5 之 部分)之使用,曾與當時之其他共有人、系爭建案之其他起 造人間達成默示分管協議者,即無援用餘地,應予指明。 2.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 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 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參照本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 。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 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 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 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 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 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之被繼承人丁達民為系爭建案之設計建築師兼起造 人之一,此有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存根及起造人名單在卷可 佐(發照日期為77年1 月27日),而其後丁達民則於78年6 月28日先自陳建三處以買賣原因取得157 地號土地如附表四
編號5 之持分(登記日期為78年8 月10日),並於78年8 月 14日就同段第2869建號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但上述土地及 建物隨即於79年6 月30日賣出(登記日期為79年8 月4 日) ,依常情推斷,本院認此確為丁達民為擔任系爭建案建築設 計師報酬之一部,兩造就此亦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惟丁 達民於78年6 月29日卻又自地主謝蒙正取得附表五編號2 至 4 之持分,但就該持分則並未取得任何建物,以上述丁達民 才於78年6 月28日自地主陳建三處取得附表四編號5 之持分 作為報酬,隔一日立即又取得另一持分而未搭配建物,此是 否亦為丁達民擔任系爭建案建築設計師報酬之一部,既經被 告李淑蓉提出質疑,本院認確有疑義,則原告雖表示當初謝 蒙正將15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0/ 10000過戶給丁達民時, 雖登記名義為買賣,實應為給付給建築師之報酬云云,既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無從逕為此一認定。
3.而依經驗法則推論,丁達民對157 地號土地持分如何分配之 比例與過程,不僅為起造人更且具建築師專業,顯然知之甚 詳;及對照附表二~四各區分所有房屋之面積及各受分配之 土地持份比例並非一致【例如:丁達民原獲分配附表四編號 5 房屋之與同棟即配附表四編號1 ~4 各房屋獲分配土地持 份之比例即不一致,附表四編號5 房屋之面積僅88.51 平方 公尺,明顯少於附表三編號2 ~4 房屋之登記面積(約莫皆 為95平方公尺),獲分配土地持分(按:均源自陳建三)竟 高於附表三編號2 ~4 房屋。另附表三編號1 房屋之登記面 積亦約莫95平方公尺,獲分配之土地持分,則幾近倍於附表 三編號2 ~4 房屋。再觀察附表二各編號房屋獲分配土地持 分情形,亦有未依房屋面積依同等比例獲分配土地持分之情 形】,是應可認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陳建三、謝蒙 正、李求銘)因持分不同,若真依各取得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者之建物面積比例分配土地,可能需上述3 名地主中之 2 人要同時移轉予某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人之情形,故上述3 名地主與系爭建案之起造人間(含丁達民在內),關於系爭 建案各房屋獲分配土地之持分,應有為了登記方便並不依照 各房屋面積作同比例分配之特殊約定。此外,復對照被告王 耀男提出之陳建三出售附表三編號3 房屋並移轉登記與伊之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詳本院卷二第158 ~164 頁)第24條 3 款,以及該契約書之附件六「地下防空避難室、一樓空地 及屋頂平台同意書」(詳本院卷二第165 頁,日期為77年5 月25日),其上確有就B 棟房屋(即附表三之房屋)之地下 防空避難室、「一樓空地」及屋頂平台同意交由被告王耀男 使用之約定,故亦可推認當初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陳建
三、謝蒙正、李求銘)與系爭建案之起造人間有就系爭建案 之基地、建築物空間之使用於77年時即已另達成分管協議【 即系爭建案內各區分所有房屋之所有權人就其獲分配157 地 號土地持份(應有部分)之使用,除約定為得使用附表二~ 四A 、B 、C 三棟房屋實際坐落之土地外,不論各住戶尚有 無超過一定比例部分,均得使用系爭建案中未興建房屋之空 地,各住戶亦不互相請求】,否則系爭建案各房屋自啟用以 來已歷20餘載,若真係依各住戶(建物所有權人)土地持分 比例行使權利,如上所述各住戶持有土地之持分明顯不均, 豈可能會於原告提起本訴前均無使用土地爭議;況且,丁達 民就其取得附表五編號2 至4 持分及獲分配附表四編號5 房 屋後、出售該屋前,甚至到過世前(即99年11月1 日,詳原 告所提本院卷一第10頁之戶籍謄本),時間長達20餘年,亦 均未對附表二~四之A 、B 、C 三棟房屋之所有權人主張權 利(原告雖主張不知曉,但被告既主張丁達民未曾行使權利 ,則就丁達民曾行使權利部分,因原告未負舉證責任,本院 只能採有利被告之認定),另丁達民生前若真有對各住戶行 使收取租金或請求不當得利者,依上述各被告所提出之答辯 ,衡情丁達民極可能遭各住戶指摘於系爭建案有未盡職責依 均等比例分配157 地號土地持分予各區分所有房屋之所有權 人之嫌等,故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丁達民生前雖取得附表 五編號2 至4 之持分且一直未然移轉登記,但該持分應係三 名地主最初以登記方便為由作最簡單移轉予各建物第一次所 有權人登記後,發現仍有剩餘,先暫予登記在建築師丁達民 名下,甚至可能係丁達民當時與3 名地主間尚有其他糾紛, 而要求地主之一之謝蒙正需先登記在伊名下,預計與地主將 相關關係釐清後將來再作其他處置等情,但如上所述地主與 各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人間既已有默示分管協議,丁達民受讓 附表五編號2 至4 之持分時就此當亦知之甚詳而應受拘束, 及原告則為丁達民所遺遺產之繼承人,縱原告不知曉上述情 事,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仍應繼受該分管契約之約定,對 於系爭土地上之各住戶亦方屬公平。
4.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 ,系爭建案內各區分房屋之所有權人當時對157 地號土地之 使用既有如前述之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
各該被告目前有占用系爭建案中「空地」之特定部分作為私 用,並因而獲有利益之舉止。原告所為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 利息請求,即非有據,並不能許。至於有關原告3 人為各住 戶繳納地價稅部分,除公法上屬其法定義務外,原告3 人是 否有其他方式除去該稅負或可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各住戶 分擔,則與本案並無關聯,附此述明。
四、綜上,系爭建案中原土地所有權人(即陳建三、謝蒙正、李 求銘)與系爭建案之起造人間(含丁達民在內)就157 地號 之使用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丁達民受讓時既已知悉即應受 拘束,又各被告雖為附表二~四之A 、B 、C 三棟房屋內區 分所有房屋之所有權人,但原告未證明各該被告有違反前揭 分管協議占用系爭建案中保留空地之特定部分作個人使用情 形,自無受有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訴請判命各被告依比例給付各原告關於使用原告所共 有15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判決,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3,750 元(第一審裁判費)。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琪
原告請求各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附表(依原告準備書狀四製作,請求金額單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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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占用比例 │99年度申報地│100 年度申│101 年度申│102 年度申│103 年度及│小計 │
│ │ │價10% ,每平│報地價10% │報地價10% │報地價10% │104 年1 月│ │
│ │ │方公尺3809元│,每方公尺│,每平方公│,每平方公│申報地價10│ │
│ │ │,共12730 元│3809元,共│尺3809元,│尺4296元,│% ,每平方│ │
│ │ │(11-12 月)│76378 元 │共76378元 │共86143 元│公尺4296 │ │
│ │ │ │ │ │ │元,共 │ │
│ │ │ │ │ │ │9332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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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秋香 │468/9496 │ 627│ 3764│ 3764│ 4245│ 4599│ 16999│
├────┼─────┼──────┼─────┼─────┼─────┼─────┼─────┤
│游致顯 │532/9496 │ 713│ 4279│ 4279│ 4826│ 5228│ 19325│
├────┼─────┼──────┼─────┼─────┼─────┼─────┼─────┤
│李淑蓉 │532/9496 │ 713│ 713│ 4279│ 4826│ 5228│ 19325│
├────┼─────┼──────┼─────┼─────┼─────┼─────┼─────┤
│王文雅 │1025/9496 │ 1374│ 8244│ 8244│ 9298│ 10073│ 37233│
├────┼─────┼──────┼─────┼─────┼─────┼─────┼─────┤
│王耀男 │532/9496 │ 713│ 4279│ 4279│ 4826│ 5228│ 19325│
├────┼─────┼──────┼─────┼─────┼─────┼─────┼─────┤
│陳明弘 │595/9496 │ 798│ 4786│ 4786│ 5398│ 5847│ 21615│
├────┼─────┼──────┼─────┼─────┼─────┼─────┼─────┤
│王志杰 │468/9496 │ 627│ 3764│ 3764│ 4245│ 4599│ 16999│
├────┼─────┼──────┼─────┼─────┼─────┼─────┼─────┤
│林文煌 │936/9496 │ 1255│ 7528│ 7528│ 8491│ 9199│ 34001│
├────┼─────┼──────┼─────┼─────┼─────┼─────┼─────┤
│曾淑真 │532/9496 │ 713│ 4279│ 4279│ 4826│ 5228│ 19325│
├────┼─────┼──────┼─────┼─────┼─────┼─────┼─────┤
│謝時豪 │360/9496 │ 483│ 2896│ 2896│ 3266│ 3538│ 13079│
├────┼─────┼──────┼─────┼─────┼─────┼─────┼─────┤
│李秋微 │360/9496 │ 483│ 2896│ 2896│ 3266│ 3538│ 13079│
├────┼─────┼──────┼─────┼─────┼─────┼─────┼─────┤
│范國慶 │2220/9496 │ 2976│ 17856│ 17856│ 20139│ 21817│ 80644│
├────┼─────┼──────┼─────┼─────┼─────┼─────┼─────┤
│合璝有限│576/9496 │ 772│ 4633│ 4633│ 5225│ 5661│ 20924│
│公司 │ │ │ │ │ │ │ │
├────┼─────┼──────┼─────┼─────┼─────┼─────┼─────┤
│游煥松 │144/9496 │ 193│ 1158│ 1158│ 1306 │ 1415│ 5230│
├────┼─────┼──────┼─────┼─────┼─────┼─────┼─────┤
│游雅瓏 │216/9496 │ 290│ 1737│ 1737│ 1960 │ 2123│ 7847│
└────┴─────┴──────┴─────┴─────┴─────┴─────┴─────┘
附表一
(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移轉流程圖,此表乃本院依原告所提原證5 、原證6 之臺北市建物與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內容,暨卷附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所製作)
┌─────┬─────────────────┬────────────┬──────────┐
│登記時間 │原因/對象(登記時間) 移轉持分 │移轉原因 / 對象(時間) │ 備 註 │
│所有人 │ │ │ │
│土地持分 │ │ │ │
├─────┼─────────────────┼────────────┼──────────┤
│78.03.16 │買賣/丁達民(78.08.07) 360/10000│繼承/原告(100.05.31) │銜接附表五編號2~4 │
│ │ │ │ │
│謝蒙正 ├─────────────────┼────────────┼──────────┤
│1080/10000│買賣/李雪青(78.08.07) 360/10000│買買/李秋微(90.11.26) │銜接附表四編號3 │
│ │ │ │ │
│ ├─────────────────┼────────────┼──────────┤
│ │繼承/謝時豪(88.02.23) 360/10000│銜接附表四編號4 │ │
├─────┼─────────────────┼────────────┼──────────┤
│78.03.16 │買賣/鄭雲卿(78.06.22) 1080/10000│銜接附表四編號1 、2 │ │
│李求銘 │買賣/宣阿三(78.06.22) 1080/10000│ │ │
│1080/10000│ │ │ │
├─────┼─────────────────┼────────────┼──────────┤
│78.03.16 │★銜接附表二~三及附表四編號5 │★銜接附表二~三及附表四│ │
│陳建三 │ │ 編號5 │ │
│7840/10000│ │ │ │
└─────┴─────────────────┴────────────┴──────────┘
附表二
(此表須與附表一銜接,參佐資料亦同)
A棟----建築完成日期:78.05.26┌─┬───────┬────┬────────────┬───────────────┬─────┐
│編│ 房 屋 門 牌 │該樓層總│土地持分及取得過程 │房屋取得過程及登記狀況/時間 │ 備註 │
│ │(房屋建號) │面積(㎡│ │ │ │
│號│【房屋所有人/ │) │ │ │ │
│ │ 所有權持分】 │ │ │ │ │
├─┼───────┼────┼────────────┼───────────────┼─────┤
│ │成功路4段167巷│ 81.55 │由陳建三→林榮蕙(買賣)│ │該建號含地│
│ 1│10弄15號1樓 │ │ │ │下1 樓(面│
│ │(2881建號) │ │2220/00000 00.08.10 │第一次登記/ 林榮蕙(78.09.25)│積86.59 ㎡│
│ │【范國慶1/1】 │ │2220/00000 00.12.26 │拍賣/ 范國慶(91.12.26) │)之所有權│
├─┼───────┼────┼────────────┼───────────────┼─────┤
│ │成功路4段167巷│ 81.99 │ │第一次登記/陳文華(78.08.14) │ │
│ 2│10弄15號2樓 │ │由陳建三→李秋香(買賣)│ │ │
│ │(2874建號) │ │468/00000 00.08.10 │買賣/李秋香(78.08.22) │ │
│ │【李秋香1/1】 │ │ │ │ │
├─┼───────┼────┼────────────┼───────────────┼─────┤
│ │成功路4段167巷│ 81.99 │ │第一次登記/陳文華(78.08.14) │ │
│ 3│10弄15號3樓 │ │由陳建三→蔡緞(買賣) │ │ │
│ │(2875建號) │ │468/00000 00.08.10 │買賣/ 蔡緞(78.08.22) │ │
│ │【王志杰1/1】 │ │468/00000 00.03.03 │買賣/ 鍾孟正(78.08.22) │ │
│ │ │ │468/00000 00.10.12 │買賣/王志杰(79.10.12) │ │
├─┼───────┼────┼────────────┼───────────────┼─────┤
│ │成功路4段167巷│ 81.99 │ │第一次登記/江長勝(78.08.14) │ │
│ 4│10弄15號4樓 │ │由陳建三→楊瓊雲(買賣)│ │ │
│ │(2876建號) │ │936/00000 00.08.10 │買賣/ 楊瓊雲(78.08.22) │ │
│ │【林文煌1/1】 │ │936/00000 00.05.09 │買賣/林文煌(80.05.09) │ │
├─┼───────┼────┼────────────┼───────────────┼─────┤
│ │成功路4段167巷│ 81.99 │承上 │承上 │與4 樓為同│
│ 5│10弄15號5樓 │ │ │ │一建號 │
│ │(2876建號) │ │ │ │ │
│ │【林文煌1/1】 │ │ │ │ │
└─┴───────┴────┴────────────┴───────────────┴─────┘
附表三
(此表須與附表一銜接,參佐資料亦同)
B棟----建築完成日期:78.05.26┌─┬───────┬────┬────────────┬───────────────┬─────┐
│編│ 房 屋 門 牌 │該樓層總│土地持分及取得過程 │房屋取得過程及登記狀況/時間 │ 備註 │
│ │(房屋建號) │面積(㎡│ │ │ │
│號│【房屋所有人/ │) │ │ │ │
│ │ 所有權持分】 │ │ │ │ │
├─┼───────┼────┼────────────┼───────────────┼─────┤
│ │金湖路19號1樓 │ 95.05 │由陳建三→王文雅(買賣)│第一次登記/ 陳建三(78.08.14)│ │
│1 │(2880建號) │ │1025/00000 00.08.10 │買賣/ 王文雅(78.10.04) │ │
│ │【王文雅1/1】 │ │ │ │ │
├─┼───────┼────┼────────────┼───────────────┼─────┤
│ │金湖路19號2樓 │ 95.56 │由陳建三→游致顯(買賣)│第一次登記/ 陳建三(78.08.14)│ │
│2 │(2870建號) │ │532/00000 00.08.10 │買賣/ 游致顯(78.08.22) │ │
│ │【游致顯1/1】 │ │ │ │ │
├─┼───────┼────┼────────────┼───────────────┼─────┤
│ │金湖路19號3樓 │ 95.75 │由陳建三→王耀男(買賣)│第一次登記/ 陳建三(78.08.14)│ │
│3 │(2871建號) │ │532/00000 00.08.10 │買賣/ 王耀男(78.08.22) │ │
│ │【王耀男1/1】 │ │ │ │ │
├─┼───────┼────┼────────────┼───────────────┼─────┤
│ │金湖路19號4樓 │ 95.75 │ │第一次登記/鄭雄仁(78.08.14) │ │
│4 │(2872建號) │ │由陳建三→湯秀(買賣) │ │ │
│ │【曾淑真1/1】 │ │532/00000 00.08.10 │買賣/ 湯秀(78.08.22) │ │
│ │ │ │532/00000 00.08.27 │買賣/ 曾淑真(80.08.27) │ │
│ │ │ │ │ │ │
├─┼───────┼────┼────────────┼───────────────┼─────┤
│ │金湖路19號5樓 │ 95.43 │ │第一次登記/朱陳錫(78.08.14) │ │
│5 │(2873建號) │ │由陳建三→李淑蓉(買賣)│ │ │
│ │【李淑蓉1/1】 │ │532/00000 00.08.10 │買賣/李淑蓉(78.08.22) │ │
└─┴───────┴────┴────────────┴───────────────┴─────┘
附表四
(此表須與附表一銜接,參佐資料亦同)
C棟----建築完成日期:78.05.26┌─┬───────┬────┬────────────┬───────────────┬─────┐
│編│ 房 屋 門 牌 │該樓層總│土地持分及取得過程 │房屋取得過程及登記狀況/時間 │備 註 │
│ │(房屋建號) │面積(㎡│ │ │ │
│號│【房屋所有人/ │) │ │ │ │
│ │ 所有權持分】 │ │ │ │ │
├─┼───────┼────┼────────────┼───────────────┼─────┤
│ │金湖路21號1樓 │ 93.99 │由李求銘→鄭雲卿(買賣)│ │該建號含地│
│ │(2879建號) │ │由鄭雲卿→宣阿三(買賣)│ │下1 樓(面│
│1 │【合璝有限公司│ │720/00000 00.08.07 │第一次登記/宣阿三(78.08.14) │積100.05㎡│
│ │ 1/1】 │ │由宣阿三→李求銘、李求鑌│ │)之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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